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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治薇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79號、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治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馬治薇係民國113年1月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市第一選區之候選人,其於112年4月前某不詳時間赴中國大陸地區時,透過侯志超(所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結識大陸地區名為「冰姐」、「阿浩」之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至大陸地區時,先與「冰姐」、「阿浩」碰面,商議由馬治薇提供我國政府組織人員資料等資訊,以換取「冰姐」、「阿浩」給與金錢上之資助。嗣馬治薇返國後,旋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透過警政時報公共關係組副組長林運軒(無證據證明為共犯),向立法院議事處職員莊昆樺(無證據證明為共犯)取得「中華民國111年9月中央各機關國會聯絡名冊」(含總統府、監察院、考試院、行政院、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等行政機關及情治單位,內頁載有「限公務使用,嚴禁轉載」之文字,下稱國會聯絡名冊)後,即將上開載有我國中央各機關國會聯絡人之機關名稱、姓名、職稱、公務電話、行動電話號碼、傳真、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之國會聯絡名冊拍照轉存PDF檔,於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Ding TalK」傳送與「冰姐」、「阿浩」,並先後於下列時、地收受「冰姐」、「阿浩」之資助,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名冊所載聯絡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一、112年4月24日某時,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市某飯店收受美元1萬元現鈔,返國後交與黃勝暉(無證據證明為共犯),並指示黃勝暉於112年5月2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結匯,兌換新臺幣30萬3358元。

二、112年5月30日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喜來登酒店收受美元5000元現鈔,返國後交與黃勝暉,並指示黃勝暉於112年6月1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結匯,兌換新臺幣15萬1745元。

三、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58分許、11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0分許收受泰達幣8306USDT、1106USDT、9910USDT,合計共1萬9322USDT,後由不知情之黃勝暉以場外交易兌換成新臺幣。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黃勝暉、黃成峻、伍仲威、林運軒、莊昆樺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馬治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勝暉、黃成峻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

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㈢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名冊裡面有手機號碼云云;辯護人則辯謂:因上開手冊有給立法院,包含各立委辦公室黨團、各常設委員會行政單位,既然這些都是單位,當然也是屬於多數人,在多數人都持有的情況下,並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況被告並沒有要圖利任何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三卷第71至75頁、第182

至189頁、第192頁、偵四卷第428頁、本院聲羈卷第26至27頁、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58至6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核與證人黃勝暉、黃成峻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50頁、第78至81頁),且有入出境資料、通訊軟體DingTalk、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會聯絡名冊翻拍照片、行政院公共關係處113年1月29日院臺公字第1131002330號函暨附件、土地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結售外幣現鈔申請書、銀行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幣流追蹤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1至29頁、第85至202頁、偵三卷第47至63頁、第203至419頁、偵四卷第13至23頁、第33至420頁、偵五卷第115頁至127頁、第135頁、第139至145頁、第149至150頁、第155至1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㈢稽之上開名冊之內容,係載有總統府及立法院以外之院、部

、委員會、署、局等第一級、第二級機關暨所屬單位之國會聯絡人姓名、職稱、公務電話、行動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見偵四卷第203至420頁),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個人資料。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上開名冊裡面有手機號碼云云,然其取得上開名冊後,即以拍照方式攝得內容,並用軟體轉成PDF檔,再以Ding Talk傳送與「冰姐」、「阿浩」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衡情攝像對焦時,必然得見鏡頭前方之攝像,尤以上開手冊封面及內頁合計高達上百頁,攝得之影像均甚清晰,並無倉促拍攝之下未對焦或極度模糊之情,足認在對焦、定格、拍攝之過程,已可閱得名冊內頁之資訊,況其自陳「我蠻開心拿到這個通訊錄的,所以就發給『冰姐』、『阿浩』看,說這個通訊錄對我來說很好用」、「我當時已經把檔案整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其自接觸上開名冊、取得影像、整理轉成PDF檔之過程並非瞬時,其既有時間將紙本資料拍攝後、整理成電子檔,主觀上亦認該等資料「很好用」,自無不知上開名冊內載有府、院、各部、會、相關機關聯絡人員之手機號碼之情,其所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之蒐集、利用行為。

㈣上開名冊編印之目的,依行政院公共關係處113年1月29日院

臺公字第1131002330號函可知,係為利立法院與中央各機關聯繫之需要,而於立法院每會期開議時編印,並依此用途特於名冊内頁載明「限公務使用,嚴禁轉載」之字樣,發送對象僅為立法院(含各立委辦公室、黨團、各常設委員會、行政單位)及中央各機關(見偵四卷第33頁),足見上開名冊内所載中央各機關「國會聯絡單位」人員姓名及聯絡資訊之蒐集及利用,均須合於上開目的、範圍。被告既非立法院或各立委辦公室、黨團、各常設委員會、行政單位之人員,亦非中央各機關所設與國會聯絡單位之同仁,即非行政院發送上開名冊之對象,其透過他人取得名冊,已非適法,嗣復將名冊內容轉發大陸人士「冰姐」、「阿浩」,亦有違行政院編印上開名冊之目的。

㈤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據此,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自應審查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個人資料之本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而對本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非立法院或各立委辦公室、黨團、各常設委員會、行政單位之人員,亦非中央各機關所設與國會聯絡單位之同仁,本非行政院發送上開名冊之對象,其透過他人取得名冊,復將名冊內容轉發大陸人士「冰姐」、「阿浩」,顯已違背行政院製印上開名冊供立法院與中央政府各機關聯繫之目的,且造成包含總統府、各院及相關中央機關人員之個人資料外洩至大陸地區,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難認符合社會之相當性,其手段與目的並無正當關聯,更足生損害於上開名冊所載之聯絡人,要屬非法蒐集、利用該名冊內人員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至明。

㈥再觀諸被告與「冰姐」、「阿浩」間之對話紀錄及入出境資

料(見偵二卷第21至29頁、第85至202頁、偵三卷第47至63頁、偵四卷第143至367、偵五卷第135頁),可知其於112年4月12日出境前往上海後,即於112年4月19至23日密集與「冰姐」、「阿浩」碰面,其於112年4月25日返國後,復於112年4月27日提供上開名冊PDF檔與「冰姐」、「阿浩」,並陸續告知民眾黨任命其為桃園市黨部第二發言人之訊息、入民眾黨之證明等資訊與「冰姐」、「阿浩」,復於同年5月11日、5月29日、10月31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冰姐」、「阿浩」碰面,顯見被告傳送該名冊前,已於112年4月自「冰姐」、「阿浩」取得金錢,並在傳送上開名冊後,持續密集與「冰姐」、「阿浩」聯繫、碰面,再收受「冰姐」、「阿浩」交付之美元現鈔及泰達幣,「冰姐」、「阿浩」既非我國立法院之人員,本無與中央各部會人員聯繫之必要,被告明知及此,竟傳輸上開名冊內大量之聯絡資料與「冰姐」、「阿浩」,可徵係以此換取「冰姐」、「阿浩」之信任,並藉此獲得金錢資助,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㈦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其與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蒐集、利用我國中央政府機關國會聯絡人之大量個人資訊,所為甚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併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其提呈參與公益之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收受「冰姐」、「阿浩」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為其犯罪之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國家安全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受滲透來源之資助而為參與競選之犯意,於112年4月起至112年11月止,多次應「冰姐」、「阿浩」之要求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會面,所有機票、食宿等並均由「冰姐」、「阿浩」等所屬之基金會支應,被告則陸續提供我國政治輿情等情報、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局人員資訊、某不詳科技廠設備圖紙等資料與「冰姐」、「阿浩」,並於前所敘及之時、地以收受美金虛擬貨幣之方式接受「冰姐」、「阿浩」之資助,參與113年我國桃園市第一選區立法委員之競選活動,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違反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條第2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為參與競選行為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7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證據為其論據。惟查: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提供我國政治輿情等情報、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局人員資訊、某不詳科技廠設備圖紙等資料與「冰姐」、「阿浩」,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提供與「冰姐」、「阿浩」5名調查局、1名國安局人員之資訊,均係渠等之名片(見偵三卷第93至95頁),而識別個人及獲得聯絡方式,無疑是印製、流通名片之目的,衡情名片上之資訊為本人同意揭露、流通,難認被告將上開名片傳送與「冰姐」、「阿浩」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而犯第41條之罪。又被告與「冰姐」、「阿浩」聯繫之過程,除提及其準備參選之進程,固談及部分政治人物,然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論證被告究係提供何資料、該等資料何以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範疇,亦乏其據可認公訴意旨所指某不詳科技廠設備圖紙資料之內容及與上開規定之關連,亦無從率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相繩。

㈡國家安全法部分:

⒈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

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違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構成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2項之罪之前提,必行為人洩漏、交付或傳遞之客體為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倘所洩漏、交付、傳遞者,非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等資料,即無構成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2項之餘地。

⒉考諸制定國家安全法之目的,乃在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

安定,併參國家安全法立法、修法之脈絡,可知國家安全法第2條乃規定「秘密」之範疇不以「國防秘密」為限,非國防秘密之「公務秘密」亦含在內。所謂公務秘密,舉凡外交、財政、經濟、內政、監察、考試、交通、司法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均屬此規定之範疇,如係攸關國家安全、邊防管制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利害關係者,更屬當然。查上開國會聯絡名冊之內容,固有中央各機關聯絡人之姓名、任職單位、職稱及聯繫方式,且因資料用途係為公務聯繫使用,故特於名冊内頁載明「限公務使用,嚴禁轉載」,然該名冊並未經核定為機密文件,編印機關亦認非屬公務機密文書,此有行政院公共關係處113年6月7日院臺公字第113101499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該等資料之內容亦無關國家政務、事務或與人民利益具利害關係之事項,自非前揭「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另被告傳送與「冰姐」、「阿浩」5名調查局、1名國安局人員之名片翻拍影像檔及公訴意旨所指不詳科技廠設備圖紙資料,亦均與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傳送上開資料與「冰姐」、「阿浩」,構成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

㈢反滲透法部分:

⒈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43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各款行為,違反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反滲透法第4條定有明文。所謂滲透來源,依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可知,係指①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②境外敵對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團體或其派遣之人;③前二目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至境外敵對勢力,則係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以及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此觀反滲透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明。

⒉查被告於前述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30日收受「冰姐」、

「阿浩」交付之美元現鈔,並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4分47秒許、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58分11秒許、11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0分35秒許收受泰達幣8306USDT、1106USDT、9910USDT,合計共1萬9322USDT,業據檢察官提出前述證據為佐,被告嗣將此等款項用於選舉之用,亦為其自承在卷(見偵三卷第73至74頁、第188至189頁、本院聲羈卷第27頁、第32頁、第34頁、本院卷第62頁、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黃勝暉所證大致相符(見偵二卷78至81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冰姐」、「阿浩」為前述滲透來源,無從逕以「冰姐」、「阿浩」為大陸人士,即謂被告構成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之罪。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犯罪事實,屬於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受時間 收受金額 1 112年4月24日某時 美金1萬元 2 112年5月30日某時 美金5000元 3 112年10月19日 USDT8306 4 112年10月23日 USDT1106 5 112年10月23日 USDT9910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0號卷 偵六卷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