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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珍瑤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袁健峰律師被 告 李璧玉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被 告 李巧菲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被 告 李麗珠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

李宗暘律師范振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41、3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

A02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2,27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

事 實A05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期間,擔任桃園市議會第2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A04即A05之胞妹於上開期間、A02即A05之母親於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8月31日間,均由A05聘僱擔任公費助理,分別負責管理A05議員服務處之財務、文書作業等事務,為A05依107年4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聘用之公費助理。其等均明知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且均知悉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等均係由桃園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始得提報該助理,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A05因甫當選桃園市議員,不及聘僱公費助理至每月公費助理補助上限,仍為圖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並由A02及A04得以運用,明知A05實際上並無聘用A03即A02之胞妹、A05及A04之阿姨擔任公費助理,A05、A02、A04及A03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A03依A05之指示,於107年12月20日至臺灣銀行大安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臺灣銀行帳戶),A03再將A03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A04保管,以便桃園市議會撥入薪資後,A02、A04可自行提領使用,再由A04在公費助理聘書及遴聘異動表等文件上,填載A05聘用A03擔任公費助理,並填載聘期、身分證字號、異動原因(新聘、停聘或調薪)、酬金等資料,檢附A03之身分證影本及薪轉帳戶封面影本作為附件,並由A05簽名後,於A03初任助理、108年4月調整薪資及108年5月31日離職後,接續提交於桃園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桃園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A05確實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5月31日間聘用A03擔任公費助理,遂按月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桃園市議會助理所得清冊」等公文書,並按月將附表所示之公費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等款項匯至A03臺灣銀行帳戶內,再據以開立A03之各該所得給付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由A04或A02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提領相關款項,A02再將108年4月3日、108年6月3日提領之款項,先存入A02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中信銀行帳戶),再層轉至A04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中信銀行帳戶)內,接續詐取共計17萬7,278元,足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相關費用之管理、主計審計事務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A03、A04否認證人即被告A02於調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A02否認證人A05、A03、A04於調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係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於調詢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即被告A02於調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A03、A04;證人即被告A05、A03、A04於調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A02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A02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㈠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惟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㈡查被告A04及A03均爭執證人A02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

能力等語,而證人A02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見偵1卷第367至378頁),固係被告A04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A02當時身分既非證人,而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本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又被告A02於該次偵訊時,有辯護人蔡孟遑律師陪同在場(見偵1卷第367、379頁),而該次偵訊時,證人A02針對檢察官訊問有關被告A03之工作內容、有無前往被告A05服務處及倉庫、提領被告A03薪資之過程、所稱交付被告A03薪資之現金來源等提問,均逐一詳加說明,其陳述顯係出於真意所為。被告A04及A03或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曾主張偵查中所製作之訊問筆錄有何違法取供而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再佐以檢察官之訊問時間距本案案發時之時間,較於本院審理時為近,當時證人A02之記憶可認較為清晰,是證人A02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而證人A02於偵訊時之證述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除被告A04及A03上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其餘證人之調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非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予贅述其等之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A05、A04、A02、A03(下稱被告四人)均坦承,被告A05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5月31日間,有向桃園市議會申報被告A03擔任被告A05之公費助理,惟均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被告A05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A03之工作就是發放面紙,被告A05競選之面紙於選前未發放完畢,為避免浪費,故在選後繼續發放,而在選區外之永寧捷運站發放面紙,係因有大量八德區選民會在永寧捷運站轉乘車輛;檢察官如未舉證該愛心悠遊卡係被告A03僅有且唯一使用之悠遊卡,即僅以被告A03之愛心悠遊卡使用紀錄,排除被告A03有經常前往捷運永寧站之事實,與經驗法則不符,另被告A02於108年4月3日、108年6月3日提領被告A03薪資後,轉匯給被告A04乙事,被告A05並不知情,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相關款項最後有回流到被告A05處等語。被告A02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A02有將被告A03之薪資交付被告A03,被告A02轉帳予被告A04單純係兩人間之借貸關係。被告A04及其辯護人辯稱:比對被告A05、A03及證人A06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其等就被告A03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及地點,供述大致相符,且無串供之機會,而被告A03係由被告A05邀請擔任助理,並分配其前往永寧捷運站發放面紙之工作,是被告A02於偵訊時供稱被告A03選後工作內容係負責將倉庫整理好等語,係將被告A03發放面紙之工作理解為整理倉庫所致;另悠遊卡取得之管道多樣且便利,一人持有數張悠遊卡實屬正常,且金融卡或信用卡亦多有悠遊卡功能,況亦可使用現金支付車資,是檢察官以被告A03之愛心悠遊卡僅有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19日有在永寧捷運站之使用紀錄,推論被告A03於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沒有前往永寧捷運站,實屬率斷;又被告A03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A02保管使用,縱被告A02提領現金後作為他用,亦屬被告A03與被告A02間之自由約定,均無不法可言,被告A02則係因借貸被告A04,始將自被告A03帳戶內提領之款項轉匯予被告A04,亦未回流至被告A05。被告A03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A03依被告A05之指示,前往永寧捷運站2號出口從事發放面紙工作,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規範,原則上均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A05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任桃園市

議會第2屆議員,被告A02即被告A05之母親、被告A04即被告A05之胞妹,均於上開期間由被告A05聘僱擔任公費助理,分別負責管理被告A05議員服務處之財務、文書作業等事務,為被告A05之公費助理。被告A05於當選桃園市議會第2屆議員後,指示被告A03即被告A02之胞妹、被告A05及A04之阿姨前往臺灣銀行申辦帳戶,被告A03於107年12月20日至臺灣銀行大安分行申辦A03臺灣銀行帳戶後,被告A03再將A03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被告A04保管,再由被告A04在公費助理聘書及遴聘異動表等文件上,填載被告A05聘用被告A03擔任公費助理,並填載聘期、身分證字號、異動原因(新聘、停聘或調薪)、酬金等資料,檢附被告A03之身分證影本及薪轉帳戶封面影本作為附件,並由被告A05簽名後,提交於桃園市議會,桃園市議會嗣按月將如附表所示之公費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等款項匯至A03臺灣銀行帳戶內,再據以開立被告A03之各該所得給付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由被告A04或被告A02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提領相關款項,被告A02再將108年4月3日、108年6月3日提領之款項,先存入被告A02中信銀行帳戶,再層轉至被告A04中信銀行帳戶內,共計17萬7,278元等情,業經被告A05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及於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228至229頁,院1卷第387至389頁,院3卷第352、359頁)、被告A02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及於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372頁,院1卷第336、338頁,院3卷第163、166、184頁)、被告A04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及於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321頁,院1卷第290至291頁,院3卷第179、184頁)、被告A03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及於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403至404、408至409頁,院1卷第249、251頁,院3卷第162至163頁),並有A03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02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明細、A04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41頁,偵3卷第3

09、311、337、34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被告A03未實際擔任被告A05之公費助理:

1.被告A03未受被告A05實質指揮監督:⑴查證人即被告A05的公費助理范瑀翔於偵訊時證稱,我擔任被

告A05的公費助理,從108年1月至108年6月,議員助理上班時間從早上8點開始,表定每日上班8小時,會需要加班,上班時要打卡等語(見偵1卷第162頁);證人即被告A05的公費助理洪嘉鈞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1日至108年7月30日擔任被告A05的助理,助理上班時間表定是早上9點到下午6點,有打卡等語(見偵1卷第156頁);證人即被告A05的公費助理黃國樹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至109年1月間擔任被告A05之公費助理,助理上班時間表定是早上9點到下午6點,有打卡等語(見偵1卷第150頁);證人即被告A05之公費助理陳昶寰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29日至109年2月最後一天擔任被告A05之助理,我每天上班都需要打卡,沒打卡的話規定是要扣薪等語(見偵1卷第460頁);證人即被告A05之公費助理孫婉瑄於偵訊時證稱,擔任被告A05之助理需要打卡,但如果我比較早就要跑外勤業務,就是等忙完再回辦公室打卡,要寫一張假單,說明早上沒有進辦公室的原因,若有早上班,就可以早下班,固定上班8個小時;服務處的助理都是刷指紋上班,沒有例外,請假要寫假單讓陳一夏主任看過等語(見偵1卷第477至478、483頁)。

⑵另查,證人即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A03於選後的

擔任議員助理期間,工作只有發宣傳面紙,我沒有明確要求被告A03上班或工作的時間,只有說上、下班時間為重,大概3、5個小時,不用抓每天,大概3天就好,但事實上沒有追蹤過,也沒有明確跟被告A03說幾點要到永寧捷運站,我沒有親自去盯被告A03,就是相信她能夠把事情做好,被告A03一天的工時我不確定,我自己猜測,我告訴他3、5小時最適當,所以我猜是3、5小時;被告A03不用到桃園八德服務處簽到,被告A03擔任助理期間,要嘛沒有進過八德服務處,要嘛一、二次,她不需要;被告A03到捷運站時,不用通知我或辦公室主任說她上班了,被告A03下班的時候,不會到每一天,可能想到的時候跟我講一聲,我沒有要求被告A03一天要發放多少數量的面紙;被告A03快發完面紙的時候,會提前跟我說,我就是信任她一定會幫我發完,我沒有考核她;我沒有明確要求被告A03幾點幾分要到永寧捷運站;被告A03如果某天沒有上班或沒有發面紙,我沒辦法察覺,因為我沒有辦法查核被告A03出缺勤,公費助理會依據工作條約出缺勤紀錄扣款,助理范瑀翔曾因遲到被扣款等語(見院3卷第359、361至364、366、368至369頁)。證人即被告A04於偵訊時證稱,被告A05是我的姐姐,被告A02是我的媽媽,被告A03是我的阿姨,A06是我姊夫即被告A05的老公,上開人等及助理楊燕玲及服務處主任陳一夏、法案助理鄭岱倫,均不用打卡,其餘助理均要打卡等語(見偵1卷第321頁)。

證人即被告A03於審判程序時證稱,發放面紙的工作情形不用跟被告A05報告,被告A05說把面紙發完,時間我自己調配,我也沒有跟被告A05講,上下班不用打卡,被告A05沒有考核,上下班不用跟被告A05報告等語(見院3卷第153、165、167頁)。

⑶又查,證人楊燕玲及服務處主任或法案助理固亦無需打卡,

然證人楊燕玲於偵訊時證稱,其原係證人A06所開設之艾拉摩企業社之員工,經證人A06介紹後始開始擔任被告A05之公費助理,於艾拉摩企業社工作滿一年時,證人A06突然問我要不要當被告A05之助理,證人A06有說艾拉摩企業社算是北部議員的聯絡處,主要的工作內容還是艾拉摩的工作,證人A06會從服務處拿資料給我掃瞄,證人A06跟我說我有做助理的工作,只要把資料帶回來掃瞄,還有就是臉書的頁面維護、資料整理、內勤工作,疫情之前偶爾禮拜四早上會跟證人A06一起去被告A05之服務處,擔任公費助理時之下班時間不一定,因為艾拉摩企業社有裝攝影機,所以最晚只要早上9點15分前到公司就好了等語(見偵1卷第436至438頁),是證人楊燕玲上班時係由證人即被告A05當時之男友A06監督,且艾拉摩企業社有攝影機,亦足監督其於早上9點15分前在艾拉摩企業社上班。另被告A05於審理時證稱,法案助理鄭岱倫在家辦公,不用跟團隊開會,向我負責就可以,負責產出需要的法案、質詢稿及新聞稿等語(見院3卷第363至364頁),可見法案助理縱然不需要打卡,然與被告A05需密切聯繫,且不論是法案、質詢稿或是新聞稿,均有一定之時效性,而受被告A05實質指揮監督。而被告A05所稱不需打卡之服務處主任陳一夏,亦仍有差勤紀錄可查(見偵6卷第467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被告A05對於公費助理,原則上

均要求上班打卡,並有手機APP程式足以核實上班之確切時間,若沒有打卡,必須要扣薪水,可知被告A05對於公費助理之出缺勤有意為一定之掌控,然對於被告A03之上班時間,並無相應之管制,且不論上、下班,亦無要求被告A03必須向被告A05報告,則被告A05對於被告A03每日之工作時數均無要求或考核,而與其他公費助理有明顯不同。

2.被告A05及A03宣稱之被告A03之勞務內容,相較於其他公費助理,與報酬顯不相當:

⑴查證人范瑀翔於偵訊時證稱,其月薪為25,000元,工作係選

民服務,有做內勤也會跑外面等語(見偵1卷第162頁)。證人洪嘉均於偵訊時證稱,其月薪為32,000元,工作係內勤及參加婚喪喜慶、會勘、跟市政府聯繫等語(見偵1卷第156頁)。證人黃國樹於偵訊時證稱,其薪資為27,000元至30,000元,工作內容主要是跑外勤,例如婚喪喜慶或其他外面的活動等語(見偵1卷第150頁)。又被告A05對於范瑀翔之工作為選民服務,包括選民陳情案件、聯絡公所、市政府相關科處及里長、辦理選區活動如安親計畫,以及辦公室歸檔及設計;李尚豪之工作為載被告A05跑行程,以及載被告A04到議會辦事並配合被告A05的活動可能要提前或延後,假日也可能要出勤等事實,被告A05亦稱確實是其等之工作,僅表示證人范瑀翔沒有一件事情是完成的等語(見院4卷第372至373頁)。

⑵查證人即被告A03於偵訊時證稱,被告A05叫我自己安排把面

紙發完,她不會限制我要快一點,我不是每天去,都是每週平日會去3、4天,工作時間不一定,早上8點前我要出門,車程1、2個小時,我下午5點會離開工作地點等語(見偵1卷第408頁)。嗣於審判程序時證稱,一個禮拜去永寧捷運站二號出口發面紙三天,沒有固定星期幾去發面紙,一開始白天去發,早上8點到下午5點,但是白天人太少,上班的人都走了,4點多大家都下班排隊很長,我就發得很快,所以變成下午4點到晚上8點等語(見本院卷3第152、165頁),嗣後又改稱,我一個禮拜去3天,到後面2個月被告A05跟我說快沒有面紙了,我就去2天等語(見本院卷3第176頁)。證人即被告A05於審判時亦證稱,非主管職之助理,只有被告A03只要工作3至5小時等語(見院4卷第362頁)。

⑶是相較於其他公費助理之工作內容包含選民服務、處理選民

陳情案件、聯絡公所及市政府相關科處及里長、辦理社區活動如安親計畫、辦公室歸檔及設計、擔任駕駛搭載被告A05或被告A04、參加婚喪喜慶與社區活動、會勘等,且每日工作時數為每日8小時,假日亦要配合被告A05活動加班出勤,被告A03之工作時數僅每週3、4天,每日不定時,而工作內容單純為發放面紙;又其他公費助理之薪水,除侯翊鋒之薪水較高為50,000元外,其餘則為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被告A03之薪水於108年1月至3月間則為35,000元,4、5月薪水為30,000元,足見被告A03所領取之薪水與其工作內容顯不相當。

3.被告A03申辦之本案帳戶實質上由被告A02及被告A04管領:⑴被告A03之薪資係由他人代為提領,並有部分層轉至被告A02及被告A04之帳戶:

查被告A03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春節慰勞費,匯入A03臺灣銀行帳戶後,除2月相隔10日,其餘月份均於3至4日內以現金提領而出,其中108年4月1日匯入之3月薪資35,000元,於108年4月3日經被告A02以現金領出後,隨即存入A02中信銀行帳戶,再層轉至A04中信銀行帳戶;108年5月31日匯入之5月薪資30,000元,於108年6月3日經被告A02提領後,被告A02於同日從自己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45,000元,再將75,000元轉匯至A04中信銀行帳戶,已如前認定。

⑵被告A02及被告A03辯稱薪水係由被告A02順便提領再以現金交

付,顯與常情有違:①查證人即被告A03於偵訊時證稱,被告A05叫我去開戶領薪水

,我跟被告A02講好,她領錢的時候順便幫我領;(問:若你的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不在你那,你怎麼知道議員助理的薪資匯入多少?)被告A02拿多少給我,我就拿多少,我是叫被告A02全部幫我領出來;(問:為何你於警詢時稱李被告A02均有將錢給你,你如何核對?)因為被告A02就直接拿給我現金等語(見偵1卷第408頁)。證人即被告A02於偵訊時證稱,被告A03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我在保管,因為我去臺灣銀行領錢,我就會順便幫她領,被告A03開戶後,八德沒有銀行,我都會去臺北辦事順便領款,被告A03有特別拜託我順便幫她領款,被告A03住在信義路4段、大安路十字路口,她滿早就把存摺放在我這裡,我常會跟她說妳要不要自己領,她就叫我順便幫她領就好等語(見偵卷第372頁)。被告A02嗣於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A03之存摺、提款卡在我身上,那段時間被告A03的錢是我管理的,我跟A03電話約好時間,然後到她家樓下,到了之後叫她下來拿;被告A03前3個月的薪水是被告A04領然後給我,我再轉交被告A03等語(見院2卷第163至167頁)。足證被告A03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從未自己提領過薪資。

②查證人即被告A04於準備程序時證稱,公費助理到職後,須提

供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到職後要填寫新人到職手續資料,議會會準備聘書請助理簽名,並將存摺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聘書、切結書、異動表交給議會行政室等語(見院1卷第290頁),可知擔任公費助理所需準備之資料包含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不包括提款卡及存摺正本。然被告A03對於為何要交付提款卡及存摺正本予被告A04及被告A02乙節,僅於調詢時稱「如果有什麼需要處理有關帳戶的事情,被告A02每天會去桃園可以一起處理」,所謂處理帳戶有關的事情,就是領薪水,放被告A04那邊是因為可能議會或服務處會用到等語(見院1卷第251頁)。然依被告A02前開證述,其係前往「臺北」辦事時順便為被告A03提領薪資,被告A03及被告A02就被告A02係前往「臺北」或「桃園」辦事時順便提領乙節,已有齟齬。況被告A03於107至108年間,係居住在臺北市敦化南路上之臺灣銀行附近,自住家走路至臺灣銀行僅約10分鐘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A03於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見院3卷第175頁),實無須委由遠從桃園前往臺北辦事之被告A02「順便」提領並轉交每月薪資甚明。

⑶而被告A02自稱係以現金轉交被告A03,惟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從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由前開薪水提領、金錢流動之過程及被告A03之提款卡、存摺均係由被告A02或被告A04保管,被告A03並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被告A02及被告A04,足認被告A03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其擔任公費助理取得之薪資,均係由他人管領,可見被告A03於掛名擔任被告A05公費助理期間,從未實際掌管自己為擔任公費助理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㈢依被告A03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5月31日間之愛心悠遊卡

搭乘紀錄,難認被告A03確有固定前往捷運永寧站發放面紙:

1.查被告A03於107至108年間僅持有一張愛心悠遊卡,與其刷卡紀錄等情,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悠遊字第1120005436號函及檢附之悠遊卡刷卡紀錄、115年6月15日悠遊字第1150004106號函在卷可查(見偵3卷第65至73頁)。

自被告A03愛心悠遊卡之刷卡紀錄可知,被告A03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5月31日間,除108年3月3日至9日及108年5月26日至31日當週(以星期日為週間起始日,計算至被告A03離職日即108年5月31日)僅以愛心悠遊卡刷卡1日,其餘週間均至少有三至六天有使用愛心悠遊卡,且在同一天內有數次刷卡紀錄,被告A03並於107年12月4日曾儲值300元,使其愛心悠遊卡之餘額達487元,足認被告A03係經常性使用其愛心悠遊卡,非僅偶爾使用;再細查其刷卡之路線分別為「22-吳興街-衡陽路」、「226」、「復興幹線」、「685」、「仁愛幹線」、「20-松德路-衡陽路」、「270-凌雲-中華路」、「905快速」、「281-東湖-市政府」、「588」、「278線(區間)」、「212直」、「88區」、「261」、「284」,其中「588」嗣改為「信義幹線」乙節,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院4卷第239頁),而上開公車路線大部分均係在臺北市內,且為被告A03當時居所東西向或向北之路線,另「226」、「261」則係向西北延伸至新北市三重區或蘆洲區,「278線(區間)」、「復興幹線」、「284」向南延伸至臺北市文山區景美一帶,「905快速」向南延伸至新北市新店區一帶等情,有公車路線及路線圖在卷可佐(見院4卷第103至165頁),是被告A03之愛心悠遊卡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5月31日未曾有搭乘公車或捷運前往捷運永寧站之任何一筆紀錄,相較於被告A03頻繁使用其愛心悠遊卡之情形觀之,所稱每週均會有3至4天前往捷運永寧站發放面紙乙節是否屬實,已顯有可疑。

2.又查,被告A03之愛心悠遊卡,自107年4月1日起,每月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480點,每點折合1元,被告A03搭乘公車有半價優待,每段次僅扣抵8點,且公車與捷運雙向轉乘僅扣抵4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9日北市社障字第1153096886號函在卷可佐(見院4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A03使用愛心悠遊卡搭乘捷運或公車,能節省其大量交通費用,無需使用其他悠遊卡或以現金搭乘公車或捷運。又被告A03於審判程序時證稱:(問:你說「這張卡是愛心卡,我不會用愛心卡付錢」,根據剛才的提示,你曾經在12月4日、12月19日搭捷運付錢,為何會說不用愛心卡付錢?)可能我帶了愛心卡出去沒有其他卡,而且愛心卡裡面有錢就會用它(見院3卷第159頁)。是被告A03如有攜帶愛心悠遊卡出門,即會使用其愛心悠遊卡,而被告A03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5月31日間,其使用之社福優惠累計,從未超過480點,且均有餘額,應認於愛心悠遊卡刷卡紀錄之日期,被告A03並未以現金或其他悠遊卡搭乘捷運或公車。

3.再查,證人即被告A03於審判程序時證稱,其自臺北市大安區搭乘公車到捷運永寧站差不多1小時,捷運要轉車沒有算等語(見院3卷第166頁),而自被告A03之愛心悠遊卡刷卡時間可以得知,其所搭乘之公車路線大部分均係位於當時居所東西向或北向之路線,另外部分路線則係延伸至臺北市文山區或新北市新店區,是被告A03所搭乘之公車除未曾經過捷運永寧站外,其活動範圍距離捷運永寧站之公車路程明顯大於1小時;再被告A03辯稱係發放面紙予自桃園八德搭乘客運往返捷運永寧站之上班族,惟其於下午5點至晚上8點間,依其搭乘之公車路線,其所處位置仍距離永寧站有超過1小時之車程,顯見被告A03於使用愛心悠遊卡之日期,並無前往捷運永寧站發放面紙之客觀跡象。縱於108年2月14日其於16時57分所搭乘之「651」公車有經過新北板橋公車站,惟於同日17時14分其復轉乘「226」公車,並於同日18時22分再轉乘「685」公車,亦可見被告A03並未經過捷運永寧站,亦未停留於該處。

4.被告A03固辯稱其亦會使用其他悠遊卡或現金搭乘公車或捷運等語,惟被告A03於審判程序時證稱:(問:你說「我都是在超商買的卡,用完就丟掉。以前A05是護士,有很多卡,所以我才說用完就丟」,你在超商買的卡是可以儲值,為何用完就丟掉,這跟A05是護士,有很多卡,有何關聯?)應該是我說錯,超商買的我喜歡就不會丟,A05大概給我7、8張卡,而且說裡面有錢,可以把它用掉,所以就用她的卡。(問:所以你說超商買的卡用完就丟掉是口誤,你丟的是A05給你的卡?)對,我買的卡不會丟掉,但我也沒有儲值等語(見院3卷第160頁)。可見被告A0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於超商買悠遊卡或持A05給的卡用完就丟,僅係為避免檢察官要求其提出實體悠遊卡供確認搭乘紀錄,始為與常情相違之辯解,嗣於審判程序時始改稱不會把卡丟掉等語。況以被告A03使用其愛心悠遊卡如此頻繁之情形,難以想像其於108年1月16日至19日(星期六補班)、108年4月22日至24日、108年5月27日至29日,有多次連續3天以上忘記帶愛心悠遊卡;再審酌悠遊卡之體積甚微,一般人均係與錢包放在一起,如有攜帶錢包出門,亦將一同攜帶悠遊卡,殊難想像僅愛心悠遊卡忘記帶而有攜帶錢包及其他悠遊卡之可能,則被告A03所辯因未攜帶愛心悠遊卡出門,始以現金或其他無記名悠遊卡付款等語,所辯自難憑採。

㈣被告A05明知被告A03未實際擔任公費助理:

1.查被告A05於調詢時稱,被告A03擔任議員助理期間,負責到永寧捷運站發面紙、年曆為主等語(見偵1卷第183頁),而被告A03受調查官詢問時,不直接說發面紙,而係稱發宣傳品,再經調查官進一步詢問被告A05要求被告A03配合什麼事情,被告A03則答稱「A05只要求我去發放面紙、原子筆、年曆等宣傳品」等語(見院4卷第379頁),顯然認為宣傳品之範圍不只面紙,被告A03於審判程序時雖表示調查官詢問時未提到原子筆及年曆,可能係在問選前的問題等語(見院4卷第379頁),惟被告A03之調詢筆錄末頁,載明筆錄業經被告A03親閱確認無訛後,由被告A03簽名在卷(見偵1卷第399頁),顯見被告A03與被告A05初始關於被告A03發放之物究竟為何,已有部分不符,若被告A05確有如其嗣後所稱聘用被告A03專為發放面紙,如此單純之工作內容,難以想像有忘記或口誤之可能;再者,證人即被告A02於偵訊時證稱,被告A05選舉完後,因為被告A03很細心,倉庫有很多剩下的東西,被告A05就請被告A03負責把倉庫整理好,整理就是裝箱、排好,同類的擺在一起,又稱被告A03在服務處工作、發面紙,當倉庫管理時,如果有到服務處,都要通勤過去上班,因為要照顧兒子,所以一定要回臺北等語(見院4卷第381至382頁),核與被告A05所稱當選議員後,被告A03從未進桃園八德辦公室,被告A03僅在永寧捷運站發面紙等情明顯不符;另審酌被告A02係被告A03的親姊,被告A02於準備程序時亦稱與被告A03感情不錯,對於被告A03的生活狀況算了解等語(見院1卷第338頁),衡情姊妹在同一地方工作,且均係由關係緊密之親人聘僱,姊妹之感情亦佳,則關於妹妹之工作內容,姊妹之供述竟能有如此差異,是被告A05、A

03、A02等人關於被告A03之工作為何之證述,互核後有重大齟齬,可認被告A05明知其並未雇用被告A03至永寧捷運站發放面紙,僅係將被告A03作為人頭請領公費助理薪資。

2.又查,證人即被告A05於審判程序時證稱,其第一次競選議員期間,當時沒有足夠的人力,故競選期間就拜託阿姨即被告A03等人幫忙等語(見院3卷第366頁),可知被告A05甫當選時正值缺乏助理人力之期間,如有多餘之經費,依常情應以較高之薪資吸引人才。查被告A05之公費助理,於108年1、2月時,除擔任主任之侯翊鋒為50,000元,李尚豪及范瑀翔之薪資則均為25,000元,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3及證人A06之薪資分別為35,000元、40,000元、35,000元、30,000元,108年3月時,原薪資25,000元之李尚豪離職,被告A

02、被告A04則均加薪至50,000元,嗣於108年4月時,被告A05因聘僱吳典俊、楊燕玲、黃國樹及李沛萱等人擔任公費助理,被告A02、被告A04及被告A03之薪資因而調降等情,有桃園市議會114年5月15日桃議行字第1140002341號函所附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在卷可查(見院2卷第197至203頁),證人即被告A05於審判程序時亦證稱,於108年4月起被告A04、A02之薪資調降,係因工作被分出去,其為聘僱助理人數至規定之上限,以便分擔工作等語(見院3卷第374頁)。綜上情形,可見被告A05係因甫當選議員後,未有足夠之人力擔任其公費助理,其為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至每月補助上限,而以親戚擔任人頭直到聘僱合適之公費助理,並由其母親、妹妹領取被告A03之薪資,故於108年3月李尚豪離職後,先調升被告A02及被告A04之薪資,於108年4月因聘僱吳典俊等人擔任助理,始又調降被告A02、被告A04及被告A03表定之薪資。

3.再查,證人即被告A04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A05的助理只有我曾經居家工作過,其他人都必須到服務處,我又是被告A05的妹妹,所以我不想讓外人知道我可以居家工作,怕外人覺得我有特權、心理不平衡,而且我對外都說我留職停薪,我同時的議員助理應該都認為我是留職停薪等語(見偵1卷第323頁),證人即被告A04上開證述,固係針對檢察官詢問其於108年6月至109年2月間有無實際擔任被告A05之公費助理乙事之回答,然可見被告A04知悉其與被告A05為姊妹之關係,其身分相較於一般公費助理,有其特殊性,如獲有顯不相當之工作內容或薪資,可能會遭他人非議,被告A05身為被告A04之胞姊,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況除責任較重之主任侯翊鋒月薪為50,000元,被告A04及被告A02之表定薪資已明顯大於其他毫無關係之公費助理,應認被告A05利用被告A03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係意在實質增加被告A04及被告A02之薪資。

㈤被告四人於110年8月23日製作調查筆錄前,明顯有串供之嫌:

1.查本案偵查之起點,係於祕密證人告發後,109年10月間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證人即被告A05之公費助理范瑀翔、李尚豪、洪嘉均及黃國樹等人,而證人李尚豪於109年10月22日製作調詢筆錄後,隨即於隔日即109年10月23日傳送調查局之通知書照片予被告A05,被告A05並表示「謝謝」等情,有被告A05與證人李尚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6卷第153至155頁),是被告A05早於109年10月間已知悉本案開始調查;又證人李尚豪私下曾詢問被告A04擔任護理師之情形,並傳送「哇賽」、「你適合當護士嗎」、「你這麼兇」、「來張護士照」及其他寒暄用語予被告A04等情,有證人李尚豪與被告A04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199至207頁),可見證人李尚豪與被告A04有一定程度之私交。證人李尚豪復於109年11月1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不欲再當本案證人乙節,有證人李尚豪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167頁),足認證人李尚豪告知被告A05已被調查詐領助理費後,不欲再為不利被告A05等人之證言因此拒絕擔任證人,是被告及證人A06等人至110年8月23日間顯有充足之時間足以串供,被告四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受詢問時隔離,無串供之可能性,且其等證言一致,證言自然可採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而不足推翻本院前述認定。

2.再者,被告A03於調詢時稱當時為被告A05發送宣傳品,被告A05沒有要求我將薪資返還,經檢察官訊問為何突然要說「被告A05沒有要求你將薪資返還」,證人即被告A03答稱,因為被告A05本來就沒有要求我返還薪資等語(見偵1卷第407頁),然檢察官之意思為調查官詢問之問題係被告A03擔任助理之工作內容,被告A03於回答發送宣傳品後,竟毫無緣由加上與問題完全無關之「被告A05沒有要求我將薪資返還」等語,益徵被告A05等人接受調查官詢問前,已就特定人頭助理可能須回答之內容進行串供,被告A03強記後,始會在與問題毫無關聯之情形下回答此一答案。

3.復審酌檢察官原先列為可能之人頭助理包括被告A02、被告A

04、被告A03、證人A06、證人楊燕玲等人,是其等於串供時,防禦之範圍並非僅被告A03一人,尚包括其他可能之人頭助理,僅能就重要之點記憶,故關於「發面紙」之證言固有合致,然其他重要部分,如是否僅有發面紙、被告A03有無至議員服務處整理倉庫等事實顯然不合,更足證係串供而非親身經歷所致。

㈥證人即被告A05、A04、A02、A03及證人A06之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查證人即被告A05、A04、A02、A03及證人A06,固於審判程序時均證稱被告A03有擔任公費助理並在捷運永寧站發放面紙等語,惟上開證人已有串供之嫌,已如前述,又證人即被告A05、A04、A02、A03同時身兼被告之身分,且利害完全一致,被告A05、A04、A02復為母女關係,被告A02與被告A03則為親姊妹,而被告A05與證人A06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5月31日間為男女朋友,現為配偶關係,是上開證人之關係極度緊密,其等證述之證明力顯較與毫無關係之人之證言為低;況被告A03與被告A05、被告A02初始於調詢時,關於被告A03究竟從事何種工作內容、發放之物品為何等證述顯有齟齬,其後隨訴訟進行,逐漸收斂於一致,被告A03復更改其發放之物品就僅有面紙而未包含其他宣傳品之供詞,審酌若被告A03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僅單純發放面紙,不論是被告A

05、A02或A03,記憶難認有混淆或遺漏之可能性;又證人A06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你怎麼知道A03現在還有沒有在臺北永寧捷運站發文宣?)因為他們的文宣都是到新北艾拉摩企業社拿取」,經本院確認是否被告A03也是前往艾拉摩企業社拿取,證人A06證稱,被告A03是我送的,其他人是到我艾拉摩來拿的等語(見院3卷第390至391頁),另證人即被告A02於偵訊時證稱,被告A03於被告A05當選後,因為個性很細心,倉庫有剩下很多東西,被告A05就請被告A03負責把倉庫整理好,整理就是裝箱、排好,同類的擺在一起等語(見院4卷第381頁),而被告A02所稱之倉庫,則係在被告A05之服務處內,顯見證人A06與被告A02所述被告A03發放之面紙存放地點明顯不同,然被告A02既稱其確實有在被告A05服務處工作、打掃並整理過倉庫等語,竟與自稱曾載送面紙供被告A03發放之證人A06不符,應認證人即被告等人、證人A06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僅係互相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二、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辯護人張進豐律師為被告A05辯護稱:

1.被告A03已將近70歲,而很多長輩朋友很少加入群組,通訊軟體LINE也不一定會接,要求被告A03加入LINE工作群組顯然過苛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告A03於審判程序時證稱,其會使用LINE與被告A02聊天等語(見院3卷第168頁),且依常人之經驗,60歲以上之長輩因使用LINE與不知名之人聊天遭詐欺之情形屢見不鮮,足認被告A03縱未加入任何工作群組,然被告A05以LINE聯繫被告A03詢問發放面紙情形,或告知何時將前往交付面紙,及被告A02以LINE告知被告A03何時將前往交付薪資等對話,對於可以操作手機使用LINE之被告A03並非難事,然迄今查無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事實,益徵被告A03並無擔任公費助理發放面紙之行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2.被告A05如有詐領助理費之犯意,無須依面紙多寡調整被告A03之薪資等語,及如要人頭助理,會用1、2、3年,不會只有5個月等語。惟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並不以期間之長短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告A05係因甫當選缺少助理人力,而以被告A03擔任人頭助理,並實質增加被告A02及被告A04之薪資等情,已認定如前,自不能以被告A03僅擔任5個月助理,反推其非單純之人頭。是證人即被告A03固於偵訊時證稱,薪水從35,000元變成30,000元,是被告A03跟被告A05說面紙快沒有了等語(見偵1卷第408頁),惟剩餘面紙之多寡與被告A03之工作內容顯然無關,不論面紙數量為多少,被告A03於捷運站發放面紙之對象,並不會隨面紙減少而下降,縱然面紙數量剩餘不多,被告A03每日之發放數量相同,顯無減少薪資之必要,亦即,被告A03維持相同之發放頻率盡速發完面紙即可,且自108年1月至4月間被告A02、被告A04及被告A03等人之薪資,顯係與被告A05聘僱之其他助理人數有高度關聯性;況依被告A05及被告A03所述,面紙均係由被告A05親自送交被告A03發放,則剩餘面紙數量之多寡應係被告A05所知,證人即被告A03證稱係其告知被告A05面紙數量不多等語,顯有矛盾,亦不足採。

㈡辯護人袁健峰律師為被告A05辯護稱:

1.起訴書所載被告A02於108年4月3日、108年6月3日提領被告A03薪資後,先存入其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入被告A04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未指明該等款項係供被告A05私用之證據方法等語。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仍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有意圖並不僅止於「為自己所有」,亦包含「為第三人所有」,如已足認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供他人私用,自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遑論該第三人與公務員主觀上並有犯意聯絡之情形。是本院已如前認定被告A05與其餘被告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縱詐取之財物係由被告A02、A04取得,亦無礙被告A05構成本罪,更何況被告A05係被告A02之女兒,對於被告A02本有扶養義務,縱然被告A05未直接取得以被告A03擔任人頭助理獲得之薪資,亦難認被告A05對此毫無利益可言。又證人即被告A02於偵訊時證稱,被告A05的薪水其有領過幾次,被告A04也會領,領出來後,被告A02會先扣掉家用,其他交給A04等語(見偵1卷第376頁),於審判程序時證稱,108年4月3日及同年6月3日所領取的被告A03之薪水,先存到被告A02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到被告A04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因要借錢給被告A04等語(見院2卷第164頁);證人即被告A04於偵訊時證稱,其有保管被告A05的台銀金融卡,去領錢的時候會順便幫被告A05領等語(見偵1卷第323頁),足認被告A05、A02及A04之金錢關係緊密,互有流通,縱僅係被告A05之親屬獲得財物,亦不得反推被告A05無詐取財物之故意。

2.被告A05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前即107年11月12日有購買4萬包面紙,亦即在選前12天買了大量面紙而沒有發放完畢等語。惟自被告A05於107年10月16日總計訂購5萬包面紙後,於107年11月12日再訂購4萬包面紙等情,有被告A05提供之大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日報表在卷可佐(見院3卷第275頁)。可見被告訂購之數量已與證人即被告A05於審判程序時證稱,起訂量為5萬包等語不符(見院3卷第355頁),而訂購之數量亦較前次少1萬包,衡情應係已考量發放之速度及剩餘之競選期間所作決定。證人即被告A05復於審判程序時證稱,印象到10月底,面紙已經發完等語(見同上卷頁),可見被告A05自107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底,僅經過約2週即14日,已將前次所訂購之5萬包面紙發放完畢,則辯護人辯稱距離選前僅12日無法發完4萬包面紙等語,與證人即被告A05之證述有違。況選舉前協助被告A05競選之人,除了被告A04、A02、A03及證人A06外,尚有證人李尚豪、范瑀翔、丁玉珠等人,業經證人即被告A05於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見院3卷第366頁),證人即被告A05亦證稱,被告A02、A03及證人A06陸續加入協助競選,可見愈接近選舉,被告A05之競選人力愈多,難認被告A05所訂購之面紙4萬包,消耗之速度會較前次訂購5萬包更慢,又面紙縱有剩餘,於選後亦無發放之急迫性,如要消耗面紙,有諸多方式足以為之,無須以月薪35,000元僱用助理「專職」發放面紙,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㈢辯護人A12律師為被告A02辯護稱,被告A03之工作時間前兩個

禮拜為一天8小時,之後為一天4小時,一天花了這麼多時間在工作當然沒有可能或不可能想要特別去領薪資,或是再跟被告A02拿回金融卡及存摺,因此請被告A02領取薪資後再轉交被告A03,並不奇怪等語。然被告A03住家附近走路10分鐘之路程即有臺灣銀行,且自被告A03之愛心悠遊卡刷卡紀錄可見,被告A03並非足不出戶之人,反而近乎每天均有數次使用愛心悠遊卡之紀錄,可見其頻繁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行動並無障礙,且其所途經之路均係臺北市各熱鬧街區,而以臺北市銀行及ATM設立之密集程度,其等所辯被告A02自桃園前往臺北辦事而「順便」為被告A03領取薪資,再前往被告A03住家轉交薪資等語,不論係在時間、乘車費用或便利性等各方面觀之,均難以想像有何「順便」、「方便」之處,一天工作4小時致無法自行前往領取薪資等語,僅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辯護人范振中律師、A14律師、A15律師為被告A03辯護稱:

1.基於信賴家人,始雇用被告A03擔任公費助理發放面紙等語。惟被告A03領取之薪資顯然高於工作量更大之其他助理,其薪資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即被告A05於審判程序時證稱,其第一次競選議員期間,當時沒有足夠的人力,故競選期間就拜託阿姨即被告A03等人幫忙等語(見院3卷第366頁),是被告A03發放面紙之期間係於被告A05「甫當選後」,可知斯時被告A05正值缺乏助理可用之期間,被告A05未將有額度上限之助理補助費用用於聘僱他人協助辦理市議員之相關工作,已與證人即被告A05所述人力不足等語不符,且消耗剩餘競選面紙之方式及機會甚多,於「甫當選後」亦無擴大觸及群眾之時間壓力而無發放面紙之急迫性,被告A05僅為消耗競選後剩餘之面紙,以月薪35,000元聘僱被告A03專職發放面紙,顯不合理。

2.被告A03使用何種交通工具係個人選擇自由,且有一個月用滿了480點補助點數,顯見有滿多通勤需求,因被告A05給予被告A03很多張悠遊卡使用,為免其他通勤需求排擠到愛心卡的優惠,故先使用其他悠遊卡,符合常情等語。經查,被告A03持有之愛心悠遊卡於107年4月1日起每月補助480點,每點折合1元,於110年之前的預算係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編列,搭乘大臺北市區公車每段次為15元,持愛心悠遊卡乘車每段次扣抵8點,為鼓勵民眾搭乘大眾運輸,大臺北市區公車與捷運設有雙向轉乘優惠,每段次為8元,持愛心悠遊卡轉乘則為扣抵4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9日北市社障字第1153096886號函在卷可查(見院4卷第29至30頁)。是愛心悠遊卡之預算於本案案發時係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編列,且係為鼓勵民眾搭乘大眾運輸,搭乘公車時始得以480點數扣抵,並無其他消費方式可以扣抵,且衡以被告A03搭乘臺北市公車如此頻繁之頻率,於該480點扣抵完之前,實無以其他悠遊卡取代愛心悠遊卡之必要,理由在於,其他悠遊卡之儲值金,除用於搭乘交通工具,尚得於諸多商店消費,故若是以搭乘交通工具而言,實無所謂「排擠到愛心卡的優惠」可言。又被告A03於107年12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間共計6個月,所使用之社福優惠累計分別為336點、392點、392點、400點、240點、480點等情,有被告A03所持有之愛心悠遊卡紀錄在卷可憑(見偵3卷第65至73頁),除108年5月31日時被告A03將該月份之社福點數用盡,其餘月份使用之點數固亦甚多,然均未達上限480點,除了證明被告A03經常使用愛心悠遊卡外,亦可見被告A03並無使用其他悠遊卡之必要。再者,被告A03於被告A05當選前即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19日均曾使用其愛心悠遊卡搭乘捷運或707公車前往捷運永寧站,或搭乘統聯客運前往桃園乙節,有其愛心悠遊卡紀錄在卷可憑(同上卷頁),益徵縱當時搭乘捷運或統聯客運無法扣抵社福優惠點數,被告A03亦無避諱使用愛心悠遊卡前往捷運永寧站或搭乘統聯客運前往桃園之情形。

3.司法認定地方民代助理的特性,包括工作內容、工作項目與議員的職權關係等,是否要打卡、是否要進辦公室,助理之間是否彼此認識,是否一定要有勞健保、薪水是否合理、薪水高低的評價如何,已有基本定調,司法不宜介入審查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之合理性等語。惟查,本院係認定被告A03於被告A05當選後,並非如被告A03所稱固定前往永寧捷運站發放面紙,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A03工作之內容、是否受被告A05實質監督等,僅係綜合判斷被告A03是否確實為被告A05之公費助理之部分要素,亦無司法介入審查規範密度之問題。縱檢察官就其他疑似人頭助理部分業以前述部分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不拘束本院獨立認定事實。

㈤辯護人等其餘辯護意旨,或與上開其他辯護人所述重複,或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爰不予詳述不採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審酌被告A05未實際監督被告A03,且依被告A03擔任公費助理之工作內容及其薪資,及被告A05自陳其甫當選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人力不足,被告A05並無理由以顯不相當之薪資聘用單純發放面紙之被告A03擔任公費助理;另被告A03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均交付被告A04及被告A02,未實際掌控其為領取公費助理薪資所申辦之帳戶,理由僅係被告A02自桃園前往臺北辦事時,得順便面交薪資予被告A03,然被告A03當時居所走路10分鐘之路程即有臺灣銀行;再依被告A03頻繁使用之悠遊卡,於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毫無任何前往捷運永寧站之紀錄,且所往返之地點均距離捷運永寧站甚遠;又被告A03擔任公費助理之期間約5月,並非短暫,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見被告四人陳報任何有關被告A05交付被告A03面紙、被告A02交付被告A03薪資,或彼此間詢問工作情形之任何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足認A03未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5月31日擔任被告A05之公費助理,且為各被告所明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公訴意旨未載明被告A05所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應有刑法第13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本院業於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A05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上開加重規定適用之可能性(見院4卷第403至404頁),使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可答辯、防禦,自無礙於被告A05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

均與議員同進退,既經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明,是本案之基本手法固同為「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仍應認換屆而另行起意為之。至於同屆任期內之數「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舉措,則應認各基於單一詐領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就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查被告A04於審判程序時供稱,助理薪資無須每月重新申報,有變動才要申報,故申報的時間點係在初任助理時、加薪或減薪時及離職時等語(見院4卷第382頁),是被告A04向桃園市議會申報被告A03之薪資,分別係被告A03登錄為公費助理時、108年4月減薪時及108年5月31日離職時,則被告四人於被告A05同一屆任期內接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應認於該屆任期內,僅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㈣被告四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㈤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

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四人,就上開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四人利用不知情之桃園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補助之承辦

公務員,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A05假藉其職務上之機會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上開輕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加重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是就被告A05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加重部分,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2.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A04、A03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可罰性較具有議員身分之被告A05為輕,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3.不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四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固然非鉅,然被告A02、A04、A03均已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降低;而被告A05當時甫當選議員,不思正途取得公費助理補助,竟將親戚即被告A03作為人頭向桃園市議會請領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復有串供之跡象,審酌被告A05非無智識之人,應知公務廉潔性乃法治之基石,國家存立之根本,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

是審酌被告四人上揭情形,且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給予議員助理補助費之目的,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涉及多方面之專業領域,為期能藉由遴聘助理協助議員工作,提升議員問政品質並加強選民服務,而被告A05擔任桃園市議會第2屆議員,本應廉潔自持,並遵法自律,被告A04、A02身為被告A05之公費助理,其等均明知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竟為謀求一己私利,罔顧國家給予助理補助費之目的,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被告A03明知未實際擔任公費助理,竟提供其身分證、存摺及提款卡協助其他被告為本案犯行,破壞身為民意代表為民喉舌之清廉形象,亦損及其他努力任事之民意代表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A03與其餘被告係親戚關係,為親情所囿,且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再衡以被告四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A05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刑法第134條之加重事由,兼衡被告四人均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四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被告四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查被告四人虛報被告A03為被告A05之公費助理,係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本為法律禁止之行為,其全部所得均屬不法所得,又自被告A03臺灣銀行帳戶領取之35,000元及30,000元,業經被告A02匯入被告A04之帳戶內,應認65,000元部分(計算式:35000+30000=65000)僅被告A04有處分權限;其餘112,2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112278)則為被告A04領取後交付被告A02或由被告A02自行領取,應認僅被告A02有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日期 A03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層A02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層A04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項目摘要 匯入 提領 存入 轉出 匯入 提領 108年1月4日 107年12月助理費 7,903元 108年1月8日 7,905元 108年1月25日 107年春節慰勞金 4,375元 108年1月25日 5,300元 108年2月1日 108年1月助理費 35,000元 108年2月11日 35,000元 108年3月1日 108年2月助理費 35,000元 108年3月4日 35,000元 108年4月1日 108年3月助理費 35,000元 108年4月3日 35,000元 35,000元 35,000元 35,000元 85,000元(包含左列款項35,000) 108年4月30日 108年4月助理費 30,000元 108年5月6日 30,000元 108年5月31日 108年5月助理費 30,000元 108年6月3日 30,000元 75,000元(包含A02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5,000元及左列款項) 75,000元 75,000元 75,000元 合計 17萬7,278元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他8029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偵31141卷一,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偵31141卷二,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偵31141卷三,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偵31141卷四,即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偵36753卷,即偵6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查扣1501卷,即偵7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查扣1198卷,即偵8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矚訴2卷一,即院1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矚訴2卷二,即院2卷。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矚訴2卷三,即院3卷。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矚訴2卷四,即院4卷。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