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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易呈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被 告 莊右任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志瑋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洪珮珊律師被 告 李浩為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郭哲安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被 告 蔡振明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尚珉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2號、112年度偵字第28383號、112年度偵字第28393號、112年度偵字第29289號、112年度偵字第29326號、112年度偵字第30569號、112年度偵字第30778號、112年度偵字第32337號、112年度偵字第35897號、112年度偵字第42627號、112年度偵字第42644號、112年度偵字第4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易呈、莊右任、李浩為、吳志瑋、蔡振明、郭哲安、吳尚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謝易呈、莊右任、李浩為、吳志瑋、蔡振明、郭哲安、

吳尚珉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2號、112年度偵字第28383號、112年度偵字第28393號、112年度偵字第29289號、112年度偵字第29326號、112年度偵字第30569號、112年度偵字第30778號、112年度偵字第32337號、112年度偵字第35897號、112年度偵字第42627號、112年度偵字第42644號、112年度偵字第43058號)後,由本院以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私行拘禁致死、擄人勒贖致死之犯行,然參酌被告等人之歷次供述,參以卷內之證據資料,已可認被告等人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再查被告等人所為犯行均係屬最輕本刑5年上以有期徒刑之罪

,再被告謝易呈、莊右任於本案被害人林○毅死亡後即有遺棄屍體、逃匿於南投地區躲避查緝;被告吳志瑋、蔡振明、吳尚珉、郭哲安、李浩為於案發後亦經檢警循線追查後始到案說明等情,有檢察官起訴所附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等人就其等將面臨之刑責知之甚詳,且於案發後即有逃避刑事訴追之行為,倘本案依案情發展程度,發生對被告不利之法律效果時,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經審理後就被告等人之犯行業定於114年5月8日宣判,被告等人將面對長期自由刑之刑罰乙節,已屬明確,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被告等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是就被告謝易呈、莊右任、李浩為、吳志瑋、蔡振明、郭哲安、吳尚珉裁定自114年5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