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秩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林水明
黃月雲
林宗坤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桃秩字第153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1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8199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水明、黃月雲、林宗坤(下合稱抗告人林水明等3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下午3時19分許,在吳建新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下稱吳建新住處)大門前,要求吳建新令其等入內檢查是否為嗆眼辣鼻惡味產生之源頭,並於吳建新住處大門前停留20至30分鐘,妨礙吳建新出入,致吳建新僅能報警求助,抗告人林宗坤甚至有叫囂「出來」等語,足認抗告人林水明等3人已擾及該場域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因認其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借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爰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均略以:排水孔散發辣眼刺鼻之惡味,對日常家居生活造成嚴重困擾,超過一班人日常生或所能容忍的範圍,其等係主張行使民法第793條規定,並非藉端滋擾住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林水明、黃月雲因懷疑其等住處(即桃園市○○區○○○街
000巷00號6樓)排水孔散發之嗆眼剌鼻惡臭,係來自於吳建新住處,遂於112年10月1日下午3時19分許,與抗告人林宗坤先後聚集在吳建新住處大門前,持續要求吳建新出面、令其等進入屋內查看,期間抗告人林宗坤甚至拍打吳建新住處大門,並要求吳建新「出來」等情,業經證人吳建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桃秩字第153號卷【下稱桃秩卷】第11至12頁,復有現場錄影檔案暨擷圖在卷可稽(見桃秩卷第14秩15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足佐(見本院113年度秩抗字第16號卷第29至32頁),且抗告人林水明等3人對上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自堪認定。
㈡觀諸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抗告人林水明持續於吳建新
住處前質問吳建新「為何要放毒藥」、「意圖毒死人」,且情緒激動,並要求吳建新出面;後抗告人林水明數度大聲質問吳建新「是否有做虧心事」、「為何不敢開門讓人檢查」、「有無放毒藥要毒死人」,嗣於抗告人黃月雲、林宗坤陸續抵達吳建新住處前後,與抗告人黃月雲、林宗坤齊聲質問吳建新,抗告人林宗坤甚至將身體趴在大門上,透過大門往屋內與吳建新對話,並大聲叫囂「出來啦」,及大力拍打吳建新住處大門,致吳建新隨後報警處理。而從吳建新當下僅持錄影工具對門外之抗告人林水明等3人錄影,而未加以回應等情觀之,堪認吳建新已傳達不願與抗告人林水明等3人交談之意,抗告人林水明等3人卻仍持續在吳建新住處大門前,不斷以前述言論大聲質問吳建新,或要求吳建新出面、令其等入內檢查,且陳述內容核屬單方面之斥責、叫囂,而非理性之溝通,復歷時數十分鐘,並非短暫,更於吳建新住前徘徊、滯留相當期間,其等顯然欲以此方式給予吳建新壓力,迫使吳建新出面處理,足徵其等有藉此擴大發揮之意圖,亦難認無影響住戶居家安寧之故意,客觀上則踰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他人住所安寧秩序之程度,此從行經該處之鄰居亦對抗告人林水明之行為表達不滿,並與抗告人發生口角爭執(參附表編號1所示),以及吳建新於過程中亦報警稱「有人於門外叫囂」等情觀之,適足證明其等上揭行為已干擾該場域住戶之居住安寧甚明。
㈢抗告人林水明等3人雖辯稱係因排水孔散發惡臭問題,並主張民法第793條之權利等語。然參以證人吳建新於警詢證稱:
林水明、黃月雲及林宗坤在我住家大門前朝我家屋內叫囂滋擾,因他們家廁所有異味,並指控是我排放毒氣,且藉端拍打我家鐵門,叫我出門陪他們前往他廁所面對,但員警到場後有巡視我房間、廁所和天花板管線,沒什問題等語(見桃秩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則其等所指稱之惡臭來源是否確係吳建新住處,即非無疑。況縱令其等所稱屬實,亦應循法定程序救濟並主張民法第793條規定以排除侵害,而非為達目的,透過前述滋擾住戶之方式表達訴求,是其等此部分所辯,仍無礙其等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林水明等3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並裁處抗告人林水明等3人各罰鍰2,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是抗告人林水明等3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1 15:19:10 至 15:24:42 ①林水明站立在大門外,面對鏡頭,情緒激動、語調升高,質問吳建新「為何要放毒藥」、「意圖毒死人」,並要求吳建德出來面對。 ②期間,有鄰居經過吳建新住處前,質疑林水明為何要擋住他人門口或要求他人開門,隨後林水明與該鄰居發生言語爭論,過程中林水明仍不時質疑吳建新,要求吳建新出面。 ③15:21:20,林永明與該鄰居停止爭論,該鄰居不久後離開。 ④林水明持續在吳建新住處前徘徊走動,期間數度走至大門前,情緒激動、大聲質問吳建新「是否有做虧心事」、「為何不敢開門讓人進去檢查」、「有無放毒藥欲毒死人」,並要求吳建新開門令其檢查,吳建新均未回應。 2 15:24:43 至 15:26:47 ①黃月雲出現在吳建新住處前,與林水明短暫對話後,即站在樓梯間觀看林水明質問吳建新。 ②林水明持續質問吳建新「是否要毒死人」、「沒做虧心事為何不敢開門」,黃月雲亦在旁附和。 ③15:25:37至15:25:55,吳建新與林水明短暫對話。 ④15:25:55,林宗坤出現,與黃月雲短暫對話後,移動至吳建新住處大門前,並將手放在大門上,隨後也質問吳建新「是什麼味道」,黃月雲則質問吳建新「是否要毒死人」,此時林水明則站在一旁。 3 15:26:48 至 15:33:00 ①林宗坤持續站在大門前,不時質問吳建新「為何要放毒氣給別人聞」、要求吳建新開門令其入內查看,吳建新均未回應,期間林宗坤將手放在大門上,並將身體趴在大門上,透過大門往屋內看並朝吳建新講話,持續質問吳建新「是否想毒死人」。 ②15:29:49,林宗坤突大聲對著吳建新怒吼「出來啦」,要求吳建新出來面對,並怒斥「是要毒死誰」。 ③林水明、黃月雲、林宗坤仍在大門外講話,要求吳建新出來自己去樓上聞;於15:30:37,大力朝大門拍打1下,隨後吳建新打電話報警,稱有3人在其住家門口外叫囂拍門。 ④15:31:52,林水明、黃月雲、林宗坤仍在大門外交談中。 4 15:33:01至 15:41:00 ①畫面中僅剩林水明、黃月雲,其後因鏡頭轉向,未攝得其等身影。 ②15:34:33至15:35:40,吳建新致電其配偶稱遭妨害自由,已報警處理(通話過程中,背景持續傳來林水明、黃月雲之聲音)。 ③15:35:41至15:41:00,背景仍能聽見林水明、黃月雲之聲音。 5 15:41:01 至 15:42:31 未見林水明、黃月雲之身影,亦未聽聞其等聲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