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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秩抗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秩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黃勝頁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壢秩字第90號,移送機關案號:113年10月7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8734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勝頁(以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優美飯店,下稱龍潭優美飯店),以大聲公播放「飯店老闆洪騰勝惡意拖款,欠錢不還,出來面對」方式滋擾優美飯店來往之客戶及鄰近住戶居民,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案之大聲公2支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於公共場所播放自己想聽的內容,以廣播喇叭播放係因為抗告人耳朵不好,但抗告人播放之音量並未超過法定噪音之標準,故並未滋擾任何人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裁定正本於113年11月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凱歌世界管理委員會,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113年11月7日起算,又抗告人之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故加計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之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1月14日(星期四),而抗告人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提出本件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參照上述規定,本件抗告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律上程式,合先敘明。

四、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場所為言行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經查:

㈠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以大聲公反覆播放「飯店老闆洪騰勝

惡意拖款,欠錢不還,出來面對」等語,業為抗告人所是認,且有關係人黃文厚即龍潭優美飯店安全部經理於警詢中之陳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相片紀錄表及扣案大聲公擴音器2支等物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於

上開時間攜帶大聲公2支,特意前往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龍潭優美飯店,並於龍潭優美飯店外以大聲公反覆播放「飯店老闆洪騰勝惡意拖款,欠錢不還,出來面對」等語,依其所擇之播放地點及播放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可知該行為係具有指向性、針對性,且係欲達到滋擾特定對象之目的而為。再參酌抗告人前於113年9月8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優美飯店前以大聲公播放「飯店老闆洪騰勝,欠錢不還,出來面對」等語;復於113年9月9日、同年10日5度至龍潭優美飯店門口以大聲公持續播放「名人堂花園飯店負責人洪騰勝欠錢不還、不要再躲了、出來面對」等語,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秩字第275號裁定、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壢秩字第84號裁定(嗣本院113年度秩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處以罰鍰在案,此有前揭裁定在卷可佐,益徵抗告人與優美飯店前負責人洪騰勝間具有債務糾紛等嫌隙,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抗告人主觀上係為主張其債權,始刻意前往龍潭優美飯店外為本件之行為,按照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債權請求方式之合理範圍,並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是核其所為,已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甚明。

㈢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謂「藉端滋擾」並不以音量達

法定噪音標準為要件,僅行為人藉端行事之方式,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即屬之,且被告既使用大聲公播放,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具有相當之音量,而足以擾及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且確實已造成關係人及往來人員之困擾,是抗告人前開辯解,要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已影響公眾秩序及安寧,依法應予裁罰等情,已堪認定。原審審酌抗告人違序之動機、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處罰鍰3,000元,並沒入抗告人所使用之大聲公2支,並未逾越法定處罰之範圍,且尚屬妥適,無違比例原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