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偉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43號、第3344號、第3345號、第3346號、第3347號、111年度偵字第4195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035、112年度偵字第943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61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偉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偉湧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犯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8日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後,隨即將本案一銀帳戶及其名下原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訊),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因此抵銷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債務。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游惠文、鐘千詠、吳琬琳、鄭偉玲、余智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吳施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玉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鄭凱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田采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孫哲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以下引用被告張偉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緝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306頁至第307頁),並有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41958號卷【下稱偵字4195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35340號卷【下稱偵字35340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34887號卷【下稱偵字3488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31700號卷【下稱偵字31700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111年度偵字第30638號卷【下稱偵字30638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27482號卷【下稱偵字27482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反面、第91頁至第103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48035號卷【下稱偵字48035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112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下稱偵字9434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11621號卷【下稱偵字11621號】隨附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53612號卷【下稱偵字5361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以被告之網路銀行帳號轉出一空,是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資訊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係於本院二審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又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ㄧ編號2、5、7、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被告之本案一銀帳戶或本案華南帳戶,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同一告訴人遭詐欺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2帳戶資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
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提起公訴,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5、8、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48035號、112年度偵字第9434號、第5361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2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則未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資訊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是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均有所擴大,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及量刑因素;⒊又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資訊,而獲有抵銷其6萬元債務之利益(詳後述),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美慈達成調解,有113年12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簡上緝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簡上緝卷第300頁),是本院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被害人數多達12位,且遭詐騙金額高達336萬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重,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資訊予他人,而獲得抵銷其6萬元債務之利益,為被告所坦認(111年度偵緝字第3343號卷第55頁反面、本院簡上緝卷第36頁、第307頁),屬其犯罪所得,且既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所提供本案一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
助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或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未留存上開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玉書、廖春源、林朝文、李家豪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詹佳佩、李頎、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收款帳號為本案一銀帳戶部分):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鄭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投資廣告,吸引鄭偉玲以LINE與自稱「林旭升」、「陳安安」(身分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再佯裝為「PLCG」投資網站之客服以LINE與告訴人鄭偉玲聯繫,謊稱可匯款投資黃金,致告訴人鄭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13時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鄭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195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鄭偉玲之匯款一覽表(偵字41958號卷第15頁) ⒊告訴人鄭偉玲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影本(偵字41958號卷第17頁) ⒋告訴人鄭偉玲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41958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41958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 111年度偵字第41958號 2 吳琬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日起,在GOOGLE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吳琬琳以LINE與自稱「林旭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再佯裝為「PLCG」投資網站之客服以LINE與告訴人吳琬琳聯繫,謊稱可匯款投資黃金,致吳琬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吳琬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5340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吳琬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35340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⒊告訴人吳琬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35340號卷第21頁) ⒋詐欺集團提拱予吳琬琳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字35340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 ⒌告訴人吳琬琳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35340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35340號卷第53頁至反面、第59頁、第75頁至第77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343號 111年3月9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3 吳施玉 告訴人吳施玉遭詐欺集團中自稱「葉俊敏」(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9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群組,嗣該「葉俊敏」又以LINE與告訴人吳施玉聯繫,再佯裝為「PLCG」投資網站之客服以LINE與告訴人吳施玉聯繫,謊稱可匯款投資黃金,致吳施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13時43分許 30萬元 ⒈告訴人吳施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0638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30638號卷第41頁至反面、第45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⒊告訴人吳施玉之匯款單據影本(偵字30638號卷第51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346號 4 黃美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3月2日起,佯裝為「PLCG」投資網站之客服以LINE與被害人黃美慈聯繫,謊稱可匯款投資黃金,致被害人黃美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15時25分許 9萬元 ⒈被害人黃美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803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詐欺集團提拱予黃美慈之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字48035號卷第21頁) ⒊被害人黃美慈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48035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48035號卷第53頁至反面、第57頁) 111年度偵字第48035號 5 林玉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起,在GOOGLE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林玉琳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再佯裝為「PLCG」投資網站之客服以LINE與告訴人林玉琳聯繫,謊稱可匯款投資股票,致告訴人林玉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林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803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⒉告訴人林玉琳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字48035號卷第49頁至反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48035號卷第55頁至反面、第59頁) 111年度偵字第48035號 111年3月9日16時40分許 1萬5,000元 6 鐘千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鐘千詠以LINE加好友並拉入某群組內,再佯裝為「PLCG」投資網站之客服以LINE與告訴人鐘千詠聯繫,謊稱可匯款投資,致鐘千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16時55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鐘千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1700號卷第9頁至反面) ⒉告訴人鐘千詠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31700號卷第13頁至第83頁反面) ⒊告訴人鐘千詠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字31700號卷第8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31700號卷第111頁至反面、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43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345號 7 游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起,在臉書刊登可短時間賺錢之廣告,吸引告訴人游惠文以LINE與自稱「林旭升」(身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再佯裝為「PLCG」投資網站之客服以LINE與游告訴人惠文聯繫,謊稱可匯款投資黃金,致游惠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18時41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游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7482號卷第9頁至反面) ⒉告訴人游惠文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提拱予游惠文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字27482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反面) ⒊告訴人游惠文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7482號卷第19頁至反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27482號卷第35頁、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347號 111年3月9日18時43分許 1萬元 8 余智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時許,在LINE上設立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余智光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再佯裝為「PLCG」投資網站之客服以LINE與余智光聯繫,謊稱可匯款投資,致余智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4時41分許 110萬元 ⒈告訴人余智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9434號卷第9頁至反面) ⒉告訴人余智光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9434號卷第17頁) ⒊告訴人余智光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9434號卷第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9434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9434號
附表二(收款帳號為本案華南帳戶部分):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莊奇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以LINE暱稱「李秀」向被害人莊奇源佯稱:發生車禍、繳納稅金而有意借款等語,致被害人莊奇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3時32分許 3萬元 ⒈被害人莊奇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地檢偵字11621號卷隨附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地檢偵字11621號卷隨附之警卷第12頁至反面、第25頁) ⒊被害人莊奇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台南地檢偵字11621號卷隨附之警卷第39頁)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21號 2 鄭凱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10時21分起,傳送手機簡訊予告訴人鄭凱彬使其加入LINE後,在LINE中自稱「cora」與告訴人鄭凱彬聊天後,將告訴人鄭凱彬加入另一投資群組,再於該群組中謊稱可使用APP「萬邦」投資獲利,致鄭凱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友人溫永全匯款。 111年3月11日13時32分許 50萬元 ⒈告訴人鄭凱彬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34887號卷【下稱偵字3488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3488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 ⒊告訴人鄭凱彬所製作之匯款一覽表(偵字3488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⒋告訴人鄭凱彬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34887號卷第33頁至反面) 111年度偵緝字第3344號 3 田采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先以LINE暱稱「Cora」與告訴人田采茵結為好友,再向告訴人田采茵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使告訴人田采茵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111年3月11日14時26分許 19萬元 ⒈告訴人田采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3612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田采茵之匯款單據影本(偵字53612號卷第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53612號卷第41頁至反面、第55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112年度偵字第53612號 111年3月11日15時48分許 57萬5,000元 4 孫哲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孫哲彥認識,佯稱:將繼承遺產,欲借款繳遺產稅等語,致告訴人孫哲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頁至第。 111年3月14日11時10分許 35萬元 ⒈告訴人孫哲彥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至反面、第29頁反面) ⒊告訴人孫哲彥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第39頁反面) ⒋告訴人孫哲彥之匯款單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7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