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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翔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簡字第770號,民國112年10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而前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翔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參簡上卷第8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對方和解,希望判輕一點,並不要再諭知沒收等語。

三、撤銷(即沒收部分)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104,551元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參簡上卷第81-82、93頁),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04,551元,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四、上訴駁回(即量刑部分)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物流司機之機會,竟侵占其代公司所收貨款,破壞公司對被告之信任關係,並斟酌被告侵占之金額、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其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前揭各情,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雖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因尚未賠償被害人,經原審將此部分納入量刑因子,惟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為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而依本件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酌減其刑之餘地,是縱將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部分,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翔鈿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翔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郭培源向警提告時未提出被害公司之委託書,是郭培源並非告訴人,而係告發人,檢察官以其為告訴人自屬有誤。⑵查被告前曾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4年4 月),於105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已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被告累犯之罪名與罪質與本件不同,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具體審酌上情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物流司機之機會,竟侵占其代公司所收貨款,破壞告訴人公司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其所侵占之金額、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104,55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8號被 告 曾翔鈿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翔鈿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物流公司)之外包物流司機,職司配送貨件及收取代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各於民國111年4月1至7日、4月11日、4月13至14日,將該日所收之貨款僅部分繳回,而侵占共計新臺幣10萬4,551元。

二、案經郭培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翔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嘉里物流公司營業所長郭培源之指證相符,並有貨款消卡清單、被告侵占金額統計表、承攬契約書1紙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所為均係利用擔任物流司機之同一機會,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罪目的,時間、行為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各別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