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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113年度桃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庭恩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1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雅萱因本案而有生活諸多不便、身體上之痛苦,且被告張庭恩於本案案發後未曾關心告訴人損失,堪信被告自始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迄今拒絕賠償告訴人損失,顯見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是原審判決顯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並未確實使用拴繩或適當防護措施對其

犬隻加以看管,使其飼養之犬隻衝出,並與騎乘機車經過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其輕率之行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7頁),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5至26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9頁)等件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倘被告按期賠償,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同)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各匯肆仟元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名: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雅萱),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恩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本應注意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避免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應更正為「本應注意隨時以繩繫緊犬隻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拘束犬隻之行動範圍,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以避免所管理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而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解免其過失罪責。查被告張庭恩依上揭法律對於其所管領之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準此,被告未採取足以管束其所飼養犬隻之適當防護措施,致該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其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被告上開不作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張雅萱因本案車禍發生所造成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確實使用拴繩或適

當防護措施對其犬隻加以看管,使其飼養之犬隻衝出,並與騎乘機車經過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其輕率之行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23頁),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1號被 告 張庭恩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恩飼養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其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本應注意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避免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飼養上開犬隻之狗籠打開,且未確實準備並繫妥牽繩,即任由該犬隻衝出狗籠,在上址住處前方道路任意奔跑,適有張雅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廣興路410巷32號前道路,突遇上開犬隻自其右側草叢衝出,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碰撞該犬隻,機車因而失控,向左偏行後傾倒,致張雅萱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雅萱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庭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