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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家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周家榆與陳芳婷分屬不同土地開發公司之仲介業務員,雙方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前某日約定共同與某公司合作,協助仲介該公司購買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數筆道路用地(下稱本案土地),成交後平分買賣價金1%之仲介費。嗣本案土地成功售出,並於110年4月13日簽約過戶,前揭公司遂將仲介費新臺幣(下同)249,708元匯款予周家榆,而周家榆應依約給付前揭仲介費之半數即124,854元予陳芳婷。詎周家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應給付陳芳婷之仲介費124,854元侵占入己,拒不交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周家榆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10月9日10時40分許行審理程序,傳票於114年9月12日送達其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嗣於114年10月8日16時26分許,1名自稱為被告之姐之人致電本院表示被告因情緒不穩定,無法到庭,會儘速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後該人又於114年10月9日9時30分許致電本院,表示希望可以先行傳真診斷證明書與本院,經本院書記官詢問被告係於何時看診後,該人表示被告很早以前即去就醫等語,然本院於114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前均未收到被告所陳報之診斷證明書,而被告嗣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此有被告之戶役政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85至303頁),後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0月14日方將其於114年10月13日於福德身心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傳真與本院,此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15頁),觀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被告罹患相關精神疾患症狀,難認有何不能到庭之情事,且觀被告該次前往就診期日為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0月13日,與被告據以請假所稱之就診時間不符,故本院仍認被告未到庭屬無正當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約定共同仲介買家購買本案土地,2人並約定成交後平分買賣價金1%之仲介費,嗣本案土地於110年4月13日買賣成交並簽約過戶後,被告自買方處收受249,708元之仲介費,並未給付告訴人前揭款項之半數即124,854元等節,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買方的仲介,告訴人是賣方的仲介,告訴人當初說地主沒有給她服務費,我才答應跟她對半分1%的仲介費,後來有1名地主的代理人和我說賣方有給告訴人仲介費,我覺得告訴人騙我,我才沒有給她,我後續有一直找她,但她都不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約定共同仲介買家購買本案土地,2

人並約定成交後平分買賣價金1%之仲介費,嗣本案土地於110年4月13日買賣成交並簽約過戶後,被告自買方處收受249,708元之仲介費,然未依約給付半數即124,854元之金額予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110偵19500卷第13至18頁、第109至113頁,簡上卷第158至166頁)、證人即本案土地買受人之代理人張羽嫻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110偵19500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賣方仲介吳釗麒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簡上卷第270至27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及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與證人張羽嫻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等件(見110偵19500卷第29至8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是跟寬頻公司合

作,我們並沒有拿賣方服務費,賣方接洽的人是吳釗麒,他拿地主的服務費,我跟被告是拿寬頻的服務費,當時吳釗麒和我說地主只負責鑑界費用,服務費要找買方拿,賣方只負責幫我們鑑界後賣給建商,但我們事後才知道吳釗麒隱匿了賣方其實有給付他1%的服務費,後來吳釗麒才承認他有拿,但他認為那不應該分給我跟被告,其實這樣也符合我們一開始的約定,我和被告一開始就約好收的是買方的服務費,不會因為地主有給吳釗麒就回頭也去拿等語(見簡上卷第158至164頁);證人吳釗麒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賣方的仲介,買方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陳小姐,也就是告訴人,她後來又去找了被告及寬頻公司要來買地,買賣雙方都有付佣金,我說你們那邊是買方,買方付出的佣金是你們均分,我拿賣方的佣金是因為要承擔道路用地買賣中每筆都要鑑界,還要測量技師簽證,賣方好像付1或1.5%,佣金費用涵蓋一共10筆土地的技師簽證及鑑界費用,我和告訴人一開始就切結,賣方的佣金都歸我,買方的全部歸他們等語(見簡上卷第270至273頁),自告訴人及賣方仲介吳釗麒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土地之買賣交易中,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擔任買方仲介,吳釗麒則擔任賣方仲介,雙方各司其職,並約定各由被告與告訴人向買方收受服務費,吳釗麒則向賣方收受服務費,告訴人自始未擔任賣方仲介,亦未從賣方處收受服務費。

㈢且自被告及告訴人間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見110偵19500卷第3

1至35頁、第57至67頁),告訴人先向被告表示「地主負責鑑界費用,佣金我們向買家拿」後,被告則向告訴人表示「我們1人0.5%」、「1%我們一人一半」,足見被告於洽談本案交易時,即已明知買方仲介費用係土地成交價額之1%,由被告與告訴人平分,而交易完成後,告訴人並未收受仲介費,而係由被告先行向買方收受,然被告在收受後未履行前揭約定,主觀上顯有將原先應給付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業務侵占之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交易前即和告訴人約定平

分仲介費用,被告蓄意不履行並將款項侵占入己,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係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而為之,業如前述。且證人即地主代書許欽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交易中被告是買方的仲介,吳釗麒則是地主的介紹人,成交後賣方有承諾給付服務費,這筆費用是給介紹人,他們要如何分潤是他們自己的事情,被告的服務費我忘記是直接給她還是透過吳釗麒給她,我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49至152頁),益徵告訴人自始未自本案土地之賣方處獲得仲介費用,被告之認知顯然有誤;而證人吳釗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當天,在寬頻的時候都簽好了,被告遲到1小時,她帶1個小孩來,我聽告訴人跟寬頻說她也是仲介,我說怎麼那麼扯,中人遲到1小時,我們都把事情辦好,所以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被告是誰等語(見簡上卷第271至272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交易具體流程應較告訴人為陌生,告訴人對於本案交易之標的、買賣雙方、各自之代理人等情況,應有較完整之掌握,被告自始堅稱告訴人為賣方仲介,與客觀事證及前揭證人所為供述均有不符,且其既已事先與告訴人達成約定,嗣後卻又恣意不履行,其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之故意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告訴人稱其與被告為共同仲介買方,始約定平分買方仲介費用乙節,則辯稱:告訴人說一開始簽約時地主沒有提供服務費,買方這邊才會提1%各0.5%,後來才知道地主有給服務費,告訴人為何不自己去爭取,我卻要把服務費給她等語(見簡上卷第166至167頁),更足見被告於得知賣方亦有給付仲介費用後,逕自認定告訴人應屬賣方仲介,而無視本案交易係由告訴人偕同被告共同仲介買方,2人並於事前作成平分仲介費用之約定等事實,反而在事後堅持己見、拒不履約,客觀上將本應給付告訴人之部分仲介費用侵占入己,主觀上自有業務侵占之故意,其辯詞要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土地開發公司仲介業務員

之機會,竟侵占與其共同仲介本件土地之合夥人即告訴人之仲介報酬,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其所侵占之金額、及被告雖於偵訊一度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4,854元,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量定之刑度,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難認客觀上裁量權行使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等情。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