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勛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6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37、48483、50395、53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66-1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等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智能障礙程度為中度,並非如原審所載之輕度,且被告家中之經濟狀況均靠叔叔支撐,被告之父親、爺爺、奶奶均無業,被告因智能障礙問題,亦無獨自謀生能力,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排解自身情
緒,前已數度因涉犯恐嚇危安、恐嚇公眾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罪質、犯罪手段及情節均相類之本案,更以帶有性羞辱意涵之詞句恫嚇醫護人員,並造成就醫民眾心理上不安;甚而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率爾於其等工作場所之臉書粉絲專頁,揭露其等之姓名及居處地址,無視他人資訊隱私、自決權,亦有危及他人居住安寧之虞,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考量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情形、具輕度身心障礙、輕度智能不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身心健康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㈢查被告前於109年7月、10月間,因於網路上發布恐嚇桃園療
養院護理師及治療師之言論,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90日(見簡上卷第127-137頁、該案判決)。被告又於110年1月5日、4月26日,在網路上發布恐嚇桃園療養院護理師及治療師之言論,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判決處拘役共70日,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駁回確定(見簡上卷第139-153頁、該案判決)。被告再於110年10月7日,在網路上發布恐嚇桃園療養院護理師及治療師之言論,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見簡上卷第155-159頁、該案判決)。被告此次係第4次再犯,可見被告控制力不佳,更無犯後悔改之意,縱使被告患有一定程度之智能障礙,益顯其治療狀況不佳。復經本院電詢本案告訴人,告訴人更稱被告屢次為恐嚇之犯行、並無調解之意願等語(見簡上卷第8
3、85頁),可見被告已經無法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無法填補告訴人之精神上損失。
㈣至上訴人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之智能障礙狀況實為
中度、且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然此均僅為量刑考量之因子之一。本院認被告屢屢再犯,導致醫院之職員心理恐懼不安,被告此次亦無法取得任何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原審量刑實無過重之狀況。
㈤綜上,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6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137號、第48483號、第50395號、第5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柏勛因與前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護理
師之林昱君等人間有訴訟糾紛,且不滿同任職於部桃醫院之護理師許韶祐之照護,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個人姓名、聯絡方式係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為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恐嚇危安、恐嚇公眾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內,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柏柏」,在臉書公開頁面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許韶祐、林昱君,以及部桃醫院之員工及病患等特定多數人,使其等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且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留言中,同時揭載許韶祐及林昱君之真實居所,而非法利用其等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許韶祐及林昱君。
㈡陳柏勛因故對任職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療醫院
)之職能治療師張家寧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柏柏」,在臉書公開頁面,刊登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桃療醫院之員工及病患等特定多數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韶祐、林昱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部桃醫院員工紀鴻鑫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桃療醫院員工連文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如附表所示社群網站臉書貼文之截圖及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居住地址,自屬個人之聯絡方式無疑,從而,本案被告將告訴人許韶祐、林昱君之地址,擅自刊登於社群網站公開貼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其等之資訊隱私、資訊自主權。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
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排解自
身情緒,前已數度因涉犯恐嚇危安、恐嚇公眾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再犯罪質、犯罪手段及情節均相類之本案,更以帶有性羞辱意涵之詞句恫嚇醫護人員,並造成就醫民眾心理上不安,甚而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率爾於其等工作場所之臉書粉絲專頁,揭露其等之姓名及居處地址,無視他人資訊隱私、自決權,亦有危及他人居住安寧之虞,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考量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情形(見偵48137卷第15頁)、具輕度身心障礙、輕度智能不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身心健康狀況(見偵48137卷第11頁、第85頁),暨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非遠,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刊登時間 刊登位置 內容 1 112年6月27日上午7時許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官方臉書粉絲專頁,由游嘉翎所發佈公開貼文「藥物恐是幫凶」之留言處。 請12B張綺貞謝佩蓁許韶祐林昱君周心怡出來下跪道歉不然我就開槍掃射醫院跟炸掉醫院跟你們的家林昱君住桃園市某處(真實地址詳卷)許韶祐住中壢區某處(真實地址詳卷) 2 112年7月4日上午7時許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官方臉書粉絲專頁某公開貼文之留言處。 請職能治療科治療師張家寧出來下跪道歉幹你內射你我要炸掉醫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