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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鈞堯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第94頁),被告方面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人才天下有限公司成立調解,調解約定被告願以告訴人提供之道歉文,繕打於被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並將該道歉文置頂於被告臉書帳號至112年10月12日。惟被告於同年7月12日將該道歉文置頂後,隨即不斷發布新文章置頂,將該道歉文取而代之,直至同年8月7日已因置頂文章過多,無法於被告臉書頁面查看該道歉文內容,足見被告實無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真心悔悟,原審所處刑度實屬過輕,尚有未恰,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真心悔悟。而就檢察官所援引告訴人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附各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觀之(見請上字卷第19頁至第133頁),被告臉書頁面確未顯示上述道歉文為置頂貼文。就此被告供稱:我有將該道歉文置頂,且我看我臉書的頁面,該道歉文一直有置頂符號,置頂功能是對方律師教我用的,我原本也不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被告並曾提出將上述道歉文設為置頂貼文之臉書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3頁至第146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確於112年7月12日張貼上述道歉文,並將之設為置頂貼文,其後雖另有其他貼文出現在該道歉文上方,然無法排除係因被告不熟悉臉書操作方式所致。而依告訴人於書狀中所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9頁),被告已按調解之約定支付賠償款項,則檢察官以上情逕認被告非犯後態度良好、真心悔悟,告訴人據以主張被告公然說謊、毫無悔意等,均嫌速斷。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

具體說明,而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任意認其為不當。此外,法院是否為緩刑之宣告,除行為人所受刑之宣告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關於前案紀錄之要件以外,其條件為該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法院判斷刑之宣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固為重要參考依據,惟並非法院必經告訴人或被害人同意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仍應就全案情節詳為斟酌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就卷附本案調解筆錄觀之,其內容㈥記載告訴人收受被告給付之賠償款項後3日內,應親自填寫撤回告訴狀遞送本院或交被告遞送本院(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以其文義解釋,被告是否履行調解內容㈢所載關於張貼道歉文並設為置頂貼文一事,與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無涉。又如前所述,被告已按調解約定支付賠償款項,因其已給付相當之金額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認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無違誤。且倘告訴人亦依調解約定具狀撤回告訴,被告於本案應可獲判不受理之判決,是縱認被告確有未履行調解內容㈢之情事,其既已履行其他調解約定,卻因告訴人未依調解內容㈥具狀撤回告訴,致原審無從為不受理判決,僅能諭知對被告較為不利之科刑判決併為緩刑宣告,本院認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是以,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及信用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