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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雷晅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6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379號、111年度偵字第42560號、111年度偵字第42913號、111年度偵字第46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請求從輕量刑,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因此,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證明確,就被告所犯4次違反保護令行罪,分別宣告拘役20日、40日、20日、20日(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共4罪),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就上述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1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宣告有期徒刑3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共1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詳如原審判決書的記載。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對被告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審之量刑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為佐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有改過之情,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取得告訴人甲○○原諒,且告訴人甲○○亦向本院陳明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犯家庭暴力罪經宣告緩刑者,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事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與告訴人甲○○為父子關係,當仍有所接觸等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一併宣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遵守如附表所列事項,期於緩刑期間能檢束言行,恪遵法律規範,避免再犯,以收惕勵自新之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應遵守之事項 1 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2 禁止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