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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壬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4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壬毅傷害犯行之量刑部分上訴,是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在法定刑之最高度刑之下,且為最低度刑之上,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原審逕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認其態度尚可,卻未及審酌被告自始未能賠償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且對於自己行為及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等均未曾表示歉意,應認犯後態度非無可議,且於量刑過程,均未審酌告訴人意見,是原審對被告犯罪行為所科之刑度,實屬過輕,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尚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有違。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範圍內,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

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然被害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迄至本院審理時,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未有改變,上訴人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