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HOANG THI THU(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氏秋)選任辯護人 郭蒂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 ○ 檢附具體理由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5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理由(二)狀,及於審判程序中所陳上訴意旨(見本院卷第17-19、49、59-6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聲明不服,至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是本院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保安處分」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非本院所得論究。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保安處分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已與我國國民蕭銘展結婚,雙方並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被告與其丈夫、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共同在我國生活,若將被告驅逐出境,對於被告、被告之丈夫及未成年子女而言,將使健全家庭破碎,且年僅3歲之未成年子女將長期喪失母親照護,亦失去被告所能賺取薪水之經濟來源,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生存均將生重大危害,若將被告驅逐出境,可能不符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此部分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11年5月6日,已與我國國民蕭銘展結婚,並於112
年2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又被告與蕭銘展目前共同育有未成年女兒1人,並共同居住在同一戶籍地址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驅逐出境是嚴厲的處分,國際人權公約往往對此加以規範、限制,若施以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外國配偶,強迫其與配偶及子女骨肉分離,更是對其家庭生活重大的干預,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例如歐洲人權法院就曾數度以侵犯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所保障的家庭與私人生活之權利為由,限制歐洲各內國驅逐犯罪的外國人(參見學者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
⒉經查,本件被告持經他人偽造之護照入境我國,行為固有可
議而應受刑事處罰,惟考量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當時我年紀太小,未滿18歲,不符合來臺灣工作的年齡,我父親早逝,很希望能夠來臺灣賺錢,因此才拿偽造的護照入境我國等語,可知被告犯本案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了到我國賺取合法工作之薪資收入,提升自己生活,復參酌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列印資料,可見被告至我國後,確實在僑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移工,且在居留期間內並無逃逸或行方不明之情形(見偵卷第27頁),可證被告確實是付出勞力努力在我國賺取薪資,並非係藉以移工身分入境我國之名義,從事非法活動,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尚非極為不當。另關於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部分,固然其本案所為會影響我國對於移工管理、入出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然其不法程度,較之其餘如暴力犯罪、運輸、販賣毒品等毒品犯罪、或其餘重大刑事案件而言,對整體社會所帶來的危害性,相對輕微,且被告所為未如同上述暴力、毒品等犯罪,會對我國國民之個人法益造成侵害,故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亦堪認較為輕微。復酌以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另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其並非在我國多次犯罪、並無其餘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之舉,足認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亦無跡證顯示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復考量被告有如同上述與我國國民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女兒1名且均同住一址之情形,慮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之權利,以及未成年子女仍須母親角色之關愛,依法適當探視,為人道考量,倘若遽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將使得被告與其未成年女兒長時間隔離,且被告之夫亦將長時間與被告分隔兩地,實會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莫大影響,畢竟成長只有一次,且未成年子女仍有賴家庭、母親之照護以順利成長。從而,依上說明,堪認本件被告並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⒊至被告居留證之效期至111年6月5日止,依目前卷內證據未申
請延展,現已逾期居留一情,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列印資料1紙可憑,惟內政部移民署是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6款規定強制驅逐出國被告,此乃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裁量權限,與本院審酌是否諭知驅逐出境處分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就此上訴審中被告提出之事由予以審酌,乃依原審當時卷存資料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諭知驅逐出境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5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