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穎霏
陳厚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6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對被告江穎霏、陳厚翰〈下合稱被告2人〉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對未扣案偽造於民國107年4月2日「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B式)」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之偽造之「陳美芳」署押1枚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國壽字第1130112973號函暨所附陳美芳君理賠給付紀錄」以外,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高知識分子,竟對國中畢業的告訴人陳美芳為本案犯行,故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
三、經查: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所酌定之執行刑,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10年度台上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2人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宣告刑,原審於量刑時並已敘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由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又查無原判決有何違法、濫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處,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並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情事發生。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具狀、當庭所陳關於被告2人之諸多意見,若非與本案無關(如關於被告江穎霏經外婆交託之10萬元之所有人及用途、告訴人與被告江穎霏關係如何不佳、告訴人身心有如何之不便及先前車禍之事),即屬原判決已有審酌之事項(被告2人之動機、手段等)。從而,原審量刑之結果,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認不適宜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之理由主要為,被告2
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卷內未見被告2人有何適宜暫不執行其刑之情事。此等情節於本院迄仍存在,告訴人且於本院明確表達請求重判、不可緩刑等對被告2人不利之意見(如本院簡上字卷第128頁),況被告江穎霏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問,對於為何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替告訴人簽名投保,以「沒想那麼多」、「便宜行事」等虛詞為應,被告陳厚翰亦附和,均有避重就輕之情。從而,被告2人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於本院皆表達希望諭知緩刑之意,然本院綜酌上情後,亦可認定被告2人並不適合給予緩刑之寬典,本案爰不為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穎霏 (原名江靜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陳厚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穎霏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厚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於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貳日「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B式)」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之「陳美芳」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江穎霏(原名江靜宜,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更名江穎霏)、陳厚翰分別為陳美芳之女兒及弟弟,陳厚翰並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業務員。江穎霏、陳厚翰均明知人壽保險因具有道德危險等考量,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江穎霏、陳厚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美芳同意,於107年4月2日,逕自替陳美芳投保「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並由江穎霏在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下稱本案保單)上之被保險人欄位,在平板電腦上,以模仿複製之電子簽名方式,偽造「陳美芳」之署押1枚,表彰陳美芳同意投保前開人壽保險,復由陳厚翰擔任本案保單之業務員,將偽造之準私文書即本案保單向國泰人壽提出投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美芳及國泰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美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及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記載「逕自替陳美芳投保『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江穎霏、陳厚翰替陳美芳投保個人突發傷病保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是以卷附國泰產物個人保險要保書及財務報告書(見偵卷第61-69頁)未據起訴,自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故本件即應以「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為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穎霏、陳厚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39頁),並有本案保單影本(見偵卷第51-5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江穎霏、陳厚翰前揭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穎霏、陳厚翰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穎霏於警詢時自承其係使用平板電腦偽簽陳美芳之簽名等語(見偵卷第8頁),核與被告陳厚翰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故被告江穎霏於本案保單上,偽造陳美芳之簽名,用以證明告訴人有投保本案保險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江穎霏、陳厚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江穎霏、陳厚翰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又被告江穎霏、陳厚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江穎霏、陳厚翰上開所為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漏未論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穎霏、陳厚翰為告訴
人之親屬,然其等未與告訴人商量、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本案保單,擅自為告訴人投保,損害告訴人及國泰人壽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江穎霏、陳厚翰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調解,雖終未能調解成立,然可見被告江穎霏、陳厚翰彌過之情甚殷,足見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江穎霏、陳厚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江穎霏、陳厚翰之辯護人雖請求為其等緩刑之諭知(見
本院卷第45頁),惟綜觀全卷,未見被告江穎霏、陳厚翰有何宜暫不執行其刑之情事,則本件即應令其等身受刑之執行,俾使其等深記教訓,故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江穎霏於107年4月2日「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B式)」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之「陳美芳」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江穎霏、陳厚翰偽造之準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江穎霏、陳厚翰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