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咸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咸義(下稱被告)業經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等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無其他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提出上訴狀略以:該判決之刑度,還是感覺略嫌
稍重,期盼上訴法官能酌情適度減輕已判決之刑罰等語,足見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該判決之刑度,還是感覺略嫌稍重,期盼上訴法官能酌情適度減輕已判決之刑罰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竊盜罪,並審酌被
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另本案並無新生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亦無從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
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咸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咸義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酒木桶造型層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被告謝咸義於偵訊時雖辯稱其以為該酒木桶造型層架係他人丟棄之回收物等語。惟查,被告所竊酒木桶造型層架係擺放在他人店門口,外觀良好,且未與任何廢棄物或回收物同放,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不至於誤認係他人丟棄之物品,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酒木桶造型層架1個,係本案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執行機關對被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緝字第415號
被 告 謝咸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咸義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網紅美殿」前,見該址門口擺放酒木桶造型層架,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酒木桶造型層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咸義於偵查中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擅自搬走該層架,欲供種植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即「網紅美殿」店長張淑芬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