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英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民國112年9月4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英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林英豪上訴,上訴意旨則僅以原審量刑為由,是本案第二審之審理,當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查範圍。
二、本案除補充「告訴人陳筠期聲請撤回告訴狀(簡上卷第23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和解書(簡上卷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63頁)」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簡上卷第57頁)。
四、原審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屬卓見。惟於本案上訴後,被告方陳報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隨後經告訴人表明被告已履行完畢各情,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簡上卷第23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和解書(簡上卷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63頁)可稽,可見告訴人已表明原諒被告。據此,本案量刑情狀有所變動,且因前揭事由發生在原審判決後,致原審未及審酌,然因已達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被告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損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物品遭毀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英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4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英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英豪與林恩如前為男女朋友,林英豪因而知悉並持有林恩如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住處(詳細住址詳卷)之鑰匙,然2人因故而分手。後林英豪因不滿林恩如,遂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凌晨0時27分,持前開鑰匙進入林恩如上址社區,且在行經上址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時,因見林恩如之外套掛在陳筠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而誤認本案機車為林恩如所有。林英豪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損壞本案機車,致如附表所示之物損壞,足生損害於陳筠期。
二、案經陳筠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英豪於偵訊時所供認(見偵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筠期、證人林恩如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社會住宅住戶基本資料截圖、門禁管制系統紀錄查詢截圖、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見偵卷第31-37頁、第45-61頁,證物袋)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破壞本案機車之座墊、手機導航支架及鑰匙孔,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至於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破壞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等行為提起公訴,但被告破壞如附表編號3所示鑰匙孔此部分之行為,與已經提起公訴部分,亦為1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而不滿證人林恩如,竟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損壞告訴人陳筠期所有之本案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復衡酌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1-35頁),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物品遭毀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另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三秒膠及不詳工具,雖係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時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方式 毀壞之物品 1 111年12月11日凌晨0時27分 以不詳銳器割破本案機車之座墊 致本案機車之座墊損壞 2 111年12月11日凌晨0時57分 徒手強力拆除手機導航支架 致手機導航支架損壞 3 111年12月11日凌晨2時1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16分許止 先以三秒膠填入本案機車電門之鑰匙孔,再以不詳物品插入本案機車座墊鑰匙孔後,再強力左右扳動 致本案機車電門之鑰匙孔及本案機車座墊鑰匙孔均損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