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品潔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品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之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7頁),是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品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其未與告訴人蔡淑美達成和解,難認具有悔意,復參諸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認原審就詐欺得利之部分,僅判處拘役30日、就傷害之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實屬過輕,是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既明知其無力支付餐費,竟為貪圖飲食,而佯裝有付款之能力與意願,復於告訴人要求其支付相對應之款項時,卻開始大聲叫囂、出言挑釁,且經其友人上前制止仍未罷手,先後以拉扯告訴人之右手,使其胸部撞擊至櫃子,及扯下告訴人之頭髮,又持不明物品、煙蒂等物朝告訴人丟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4855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1頁),核與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就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相符(113年度易字第30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可見被告詐得之數額非少,且就本案傷害犯行乃居於主導地位,並集中攻擊人體重要部位,雖因徒手攻擊而未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然危險性非低,足認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告訴人財產與身體損害均非輕微,何況本案衝突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益見其惡性非輕。又縱使被告於犯後曾多次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易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77頁、第113頁),惟其在歷經偵查及本院一、二審而長達2年之司法程序,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僅於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將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予以提存(詳後述),是被告於逞兇後實未積極彌補損害甚明。綜上,應認原審就詐欺得利之部分,僅判處拘役30日、就傷害之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無法彰顯被告之惡性,已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失衡之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卷第79頁),以證明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惟本院透過前揭證據資料已足審究原審是否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形適法裁量而為刑度量定之判斷,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無支付餐費之能力與
真意,竟刻意隱瞞上情,以前述方式誆騙告訴人,而詐得不法利益,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亦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之損害;又貿然暴力相向,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毀損告訴人之衣物,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輕微,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攻擊告訴人身體部位、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已提存全數犯罪所得(詳後述),然本院考量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且參酌告訴人表示:被告犯案以來從未當面或來電道歉,及賠償衣物損失或償還消費金額,只有在快開庭前寄律師函要我去領4,500元,毫無誠意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陳述狀在卷可參,遑論被告不僅誆騙告訴人,更於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內,不顧眾人之阻擋,接續對告訴人發動攻擊,已然對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故其犯行之情節、所產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綜合以觀,認科處易科罰金之刑度已屬從寬,復查無被告有何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得利之犯罪所得4,500元,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提存前開不法所得,有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又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民法第326條、第329條等規定,提存亦屬於清償債務的方式之一,債權人並得隨時受取提存物,亦即告訴人於本案之損失,已可藉由受取前開提存款項而獲清償,如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品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55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品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品潔於本院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果」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至告訴人蔡淑美之店內,為附件所示之詐欺行為,而獲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另起傷害、毀損之犯意,強拉告訴人之手、髮並朝告訴人丟擲菸蒂等物,致告訴人受傷、受損如附件所示(因想像競合關係,僅從重論以傷害一罪),被告於偵查中且以酒醉等詞推卸責任,實屬不該。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量刑時,亦應一併評價上開輕罪即毀損罪。茲因被告有此毀損情節,量刑不能輕於單純犯傷害罪之行為人。但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上開不法利益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又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55號被 告 蘇品潔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潔明知無資力給付消費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方綝小吃店,向該店負責人蔡淑美佯稱欲支付消費款項等語,致蔡淑美陷於錯誤,便同意蘇品潔飲酒消費,嗣蔡淑美要求給付費用,蘇品潔竟拒不履行,以此方式獲取免付費用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4,500元,隨後蘇品潔與蔡淑美發生爭執,復基於傷害、毀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拉扯蔡淑美右手、頭髮去撞店內櫃檯,致蔡淑美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且向蔡淑美丟擲煙蒂,使煙蒂燙破蔡淑美之衣服,致衣服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淑美。
二、案經蔡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佯稱欲支付消費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以此方式獲取免付費用不法利益4,500元,且徒手拉扯告訴人右手、頭髮去撞店內櫃檯,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又向告訴人丟擲煙蒂,使煙蒂燙破告訴人之衣服,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徒手拉扯告訴人右手、頭髮撞店內櫃檯,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且向告訴人丟擲煙蒂之事實。 4 聖保祿醫院112年3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112年3月21日消費估價單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至上址消費之事實。 6 告訴人衣服破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衣服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品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同時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傷害罪嫌論處。被告上開詐欺、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