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曲梓豪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曲梓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曲梓豪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雙方已私下和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已經跟告訴人邱嘉婷和解,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僅就其所犯毀損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並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持綠色噴漆噴灑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燈,使告訴人財產受損,殊值非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而迄今未能和解,及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素行(於本案前並無任何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㈢至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協助告訴人將其
所毀損之機車修理復原完畢,而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雙方訂定之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後,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是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縱然衡酌及此,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協助告訴人將其所毀損之機車修理復原完畢,而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一個機會,業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曲梓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曲梓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4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持綠色噴漆噴灑告訴人邱嘉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燈,使告訴人財產受損,殊值非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而迄今未能和解,及其自述之犯罪動機(見偵字卷第6 至7頁)、目的、行為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素行(於本案前並無任何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綠色噴漆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偵卷第6頁),惟該綠色噴漆未據扣案,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曲梓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梓豪與邱嘉婷間有感情糾紛。曲梓豪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綠色噴漆噴灑邱嘉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燈,致該車頭燈喪失美觀,難以回復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邱嘉婷。嗣為邱嘉婷發現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嘉婷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梓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估價單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