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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邵于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邵于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程序報到單暨筆錄等件(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第75至79、89至94頁)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康峻瑋協議,因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請求上級審傳喚告訴人到庭調解,被告願答應告訴人任何求償,請求從輕量刑或無罪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有如附件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於上訴狀空言請求無罪判決,又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到庭敘明理由,自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知理

性處理,竟共同傷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輕率不當,實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本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調解2次,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庭調解,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被 告 陳義傑

邵于哲

任成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義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于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成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知理性處理,竟共同傷

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輕率不當,實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3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陳義傑、邵于哲各自使用之榔頭、鋁棒,固屬其等所有並係用以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對達成犯罪預防及遏止之效果亦屬有限,是認上開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

被 告 陳義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邵于哲 (原名楊于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成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義傑與康峻瑋有債務糾紛。陳義傑、邵于哲(原名楊于哲)、任成翰(其等所涉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638巷口,先由陳義傑持榔頭攻擊康峻瑋之身體及右下巴,繼之由邵于哲持鋁棒、任成翰以徒手毆打康峻瑋,致康峻瑋受有頭皮開放性撕裂傷、右眼眶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康峻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利於被告邵于哲、任成翰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義傑坦承有持榔頭毆打告訴人康峻瑋之事實。 ⑵被告邵于哲持球棒、被告任成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邵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利於被告陳義傑、任成翰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邵于哲坦承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陳義傑持榔頭、被告任成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任成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任成翰於警詢時坦承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於偵查中則否認。 4 告訴人康峻瑋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告訴人在被告陳義傑住處附近,遭人持武器毆打之事實。 5 證人余俊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遭人持武器毆打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 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撕裂傷、右眼眶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被告陳義傑住處社區之照片 證明 告訴人遭人毆打,以及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攻擊告訴人後,因警方到場,被告3人遂逃至被告陳義傑住處。

二、核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義傑、邵于哲各自使用之榔頭、鋁棒,均未扣案,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