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弘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壢簡字第6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之法人代表人執行業務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外國人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非法雇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足徵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逾期停留之外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公司遭出租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工廠之屋主騙了,嗣後發現上開工廠沒辦法登記為環保工廠,以致於被告公司沒有辦法合法聘僱外勞;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代表人陳弘祥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於民國110年間已因執行業務為被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15萬確定,對於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代表人陳弘祥自不得以被告公司無法聘僱合法外勞為由,違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是被告辯稱係遭屋主欺騙而無法聘僱合法外勞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第45頁),無卸於被告代表人陳弘祥因執行業務為被告違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責。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就被告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外國人罪之犯行,業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上開與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萬元,已如前述。綜此,原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自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之前開指摘,經核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弘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5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雇主違法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10年9月30日送達確定在案,復於5年內之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再聘僱觀光免簽入境之泰國籍逾期停留女子CHOENGCHAIPHUM SUKANYA,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又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非法雇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15萬元在案,足徵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逾期停留之外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8821號
被 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陳弘祥 住同上代 理 人 陳詠揚 住同上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泓福公司)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司代表人陳弘祥在泓福公司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內,非法僱用1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WAHYADI(護照號碼:M0000000)從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勞工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9月24日,以府勞外字第1100243040號行政裁處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詎陳弘祥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因泓福公司人力短缺,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112年12月12日起,執行泓福公司業務之際,以時薪100元之代價,聘僱逾期停留之泰國籍外國人CHOENGCHAIPHUM SUKANYA(護照號碼:MM0000000),在上址操作碎布機從事廢布絞碎工作。而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於5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嗣於112年12月13日11時1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泓福公司之代理人陳詠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CHOENGCHAIPHUM SUKANYA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24日府勞外字第1100243040號行政裁處書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泓福公司前於110年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15萬元確定在案,嗣被告代表人陳弘祥因執行業務,復於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嫌,應對法人即被告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