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柿諺(原名廖士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有取得叔叔丙○○之同意,才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開挖整地,我一直以為本案土地是丙○○及叔公甲○○所有,不知道本案土地上還有其他所有權人;㈡我不覺得本案土地有水土流失的情況;㈢我當時只是想要幫忙整修家族房屋,因土石緊靠房屋外牆,故開挖周邊土石,要做房屋外牆防水,且我一人要賺錢扶養全家,父親中風、母親年邁身體欠安、配偶為越南籍找工作不易,2名子女均未成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
⒈本案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且本案土地之
所有人為丙○○、甲○○、廖文雄、廖素華及其他共有人等32人共有等情,有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2月1日桃水坡字第113000888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98年8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815號函、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60245號函及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他卷第19至35、69至85、91、94至98頁)。而被告有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之行為,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他卷第126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並有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會勘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他卷第11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未經本案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為開挖整理之行
為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你有無經過全部所有權人的同意?)我沒有經過全部所有權人同意,只有經過我叔叔丙○○的同意,他佔所有權中的1/3,但其他人沒有徵得他們同意」等語明確(他卷第126頁)。被告雖辯稱其係取得丙○○同意後,始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云云,然丙○○僅為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卷內亦無丙○○得有權代表其他全體共有人之相關證據資料,是被告並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法解免其應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刑責。
⒊質之被告與本案土地之關係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跟土地所有權人很多是我的直系親屬,我要叫阿伯、叔叔、伯公」等語(他卷第125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除其叔叔丙○○、叔公甲○○外,尚有其他家族成員,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本案土地上有丙○○及甲○○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一事並不知情云云,自非可採。
㈡本案土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本案土地因遭被告開挖整地,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同桃園市水保服務團技師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往現場會勘,會勘結果略以:本案擅自開挖整地破壞山坡地水土保持等行為,仍屬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事實,並有因開挖整地導致坡面裸露及邊坡高低落差之情事,故認定仍有致生水土流失,此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附卷可憑(他卷第102至105頁)。證人即桃園市水務局會勘人員蕭育詳於偵查中證稱:現場就如我檢附的照片資料,建物四周有土石被開挖,這樣開挖會造成水土流失等語(他卷第125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保服務團廖緯璿於偵查中證稱:現場已開挖整地,造成地表裸露,無任何植生覆蓋,且開挖的土石隨意棄置,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的涵養,且有致生災害之情形,故判定已造成水土流失等語(他卷第125頁),復參酌現場會勘照片所示(他卷第9至10、104至105頁),本案土地經被告開挖整地後,確實呈現地表裸露、邊坡高低落差、無任何植生覆蓋等情況,顯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足認本案土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被告空言否認此情,無可憑採。
㈢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及主管機關之同意,即擅自在本案山坡地開挖整地,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水土流失而有害土地利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與應依法從事水土保持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陳稱其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之動機係為整修家族房屋、要做房屋外牆防水,然此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他卷第126頁),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另被告指稱其需扶養家中老小,肩負家庭經濟重擔,惟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縱予斟酌被告前述家庭狀況,亦難謂原審量刑失之過重。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非可採。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其並非未經本案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等語,然被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
㈢、被告自112年7月14日前某時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多次非法開挖、使用本案山坡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及主管機關之同意,即擅自在本案山坡地開挖整地,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水土流失而有害土地利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與應依法從事水土保持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機具,未據扣案,且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尚無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85號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業經行政院核定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下稱本案山坡地),未經本案山坡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時許,擅自在本案山坡地開挖整地、改變地形地貌,並造成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嗣桃園市政府派員至該址實施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廖緯璿、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工程助理蕭育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27日府水坡字第1120205659號函(含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1份、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份、桃園市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照片記錄1份、桃園市山坡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1份、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1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溪地登字第1120015404號函(含所附地籍圖謄本1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2月1日桃水坡字第1130008884號函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