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4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麒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分上訴(簡上卷第5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多次傳送訊息攻訐告訴人,及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影響告訴人生活甚鉅,且案發後未積極道歉或慰問,故原審所判之刑度顯然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事實審法院在刑罰法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減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框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責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輕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失控,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法恐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與告訴人前曾有婚姻關係、育有子女暨本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六、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張峻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酒後情緒失控,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法恐嚇告訴人即其前妻,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54409卷,第9頁)及其與告訴人前曾有婚姻關係、育有子女暨本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441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因喝酒後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許,以撥打電話及傳遞訊息之方式,向甲○○恫稱:「不回訊息我就讓你更精采」、「老基掰」、「不面對我就讓你女兒知道媽媽偉大之處」等語,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門口處,大聲呼喊甲○○之名字及按喇叭,並傳送:「不回我會讓你更精采」等語,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於門口大聲呼喊:「今天我要弄出人命」、「我今天就要搞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生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傳送上開對話予告訴人甲○○,並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大聲喊名名字及按喇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頁33-35)、告訴人庭呈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手寫112年9月11日22時36分影片簡短譯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為上開行為及傳送相關訊息,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乙○○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辱罵告訴人甲○○:「破麻」等語,及傳述:「甲○○與其已經過世的弟弟有發生關係」等不實言論,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經查: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經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闡釋綦詳。觀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庭呈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乙○○為上開言論時,並非將上開言論之內容散發或傳布於大眾,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已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名相繩,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揭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