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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咸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桃簡字第605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㈡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謝咸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陳述,已表明僅對量刑部分不服,對於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爭執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18、12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手機我已經還給告訴人,而且我也承認犯行,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竊盜罪,並審酌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未論以累犯加重),其竟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鄭育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另本案並無新生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亦無從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

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6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咸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咸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理由中雖記載被告有如聲請書犯事實欄所載之相關前案紀錄,而有累犯之適用並加重其刑等語,然聲請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得據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就前述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竟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鄭育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iPhone12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本件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取之iPhone12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6號被 告 謝咸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咸義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壹網站」網咖店內,徒手竊取鄭育茹置放在櫃檯上IPHONE 12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餘元,業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旅社之行李箱內。嗣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育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咸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鄭育茹於警詢之指訴,(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