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謹溪(原名黃信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謹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宣判,並以遠距視訊方式行之,然被告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該監所之遠距視訊預約系統已滿,致無法如期以遠距視訊方式宣判。茲為避免提解被告到庭聆判所造成之行政人力耗費、被告往返奔波之舟車勞頓,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件原宣判期日延展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