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嘉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嘉祐(下稱被告)業經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等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無其他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足見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以及給予我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詹宇懷所受損害,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
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於原審、本院二審審理中,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則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孟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嘉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酒精噴霧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嘉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營業用小客車」更正為「營業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詹宇懷所受損害,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酒精噴霧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被 告 吳嘉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祐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搭乘詹宇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準備下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詹宇懷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後方之酒精噴霧瓶1瓶(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下車離去。嗣詹宇懷發覺遭竊,調閱車上行車紀錄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宇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宇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