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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7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碩宬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碩宬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簡上卷第2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李家庭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首次犯詐欺罪,且調解期日未到場與告訴人調解,原審量刑過輕,懇請重判等語(簡上卷第15頁)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事實審法院在刑罰法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減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框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責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輕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李家庭詐取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六、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碩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7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碩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碩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李家庭詐取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之現金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4274號

被 告 謝碩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碩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李家庭佯稱:投資外匯車可馬上回本獲利等語,致李家庭陷於錯誤,因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交付予謝碩宬投資外匯車。嗣謝碩宬並未實際投資外匯車,且經李家庭要求返還款項未果,始驚覺遭詐騙,訴警偵辦。

二、案經李家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碩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謝碩宬向告訴人李家庭佯稱:投資外匯車可馬上回本獲利等語,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後,並未收購任何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外匯車可馬上回本獲利等語,嗣後經告訴人詢問投資內容,表示已購買車輛但尚未售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實際上未投資外匯車,卻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外匯車可馬上回本獲利」、「現在要他賣出去才有得拿(錢)」、「等15天啊 15天沒賣就是回給車行 到時候一樣賺一點」、「已經進車了怎麼拿(錢)」、「沒賣就要等」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