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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佐峰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壢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2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顯見被告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64至67、105至113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01在原審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條件撤回渠等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之訴訟,告訴人亦於原審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告訴人嗣後竟拒絕給付和解金,且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其他紛爭竟具狀表示不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人不得以非雙方和解條件範圍內之事由作為反悔理由,請審酌被告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先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率爾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未尊重他人隱私,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維持,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㈠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網際網路之公開社群平台留言「在

桃園楊梅詐騙人家的金錢偷人家的東西聽清楚我就是在講你」、「這個女人上歡歌認識男人第二次見面短時間就主動發生性關係他跟著那個男生不然對他發脾氣馬上打電話要接可以射進去因為我有避孕器」等文字,及張貼告訴人之生活照、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同時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貶損其人格名譽,衡其犯罪情節非輕,其復於告訴人撤回被告本案涉犯妨害名譽部分之告訴後,對雙方之未成年子女葉○○稱「王八蛋」、「妳也不用大人旁邊一直教你講話,葉○○我跟妳講,妳也不需要大人這樣一直教妳講話,講的一些幹話,爸爸要妳回來,一點點機票錢也要嘰嘰歪歪的」、「葉○○我跟妳講啦,她的事情早晚會被戳破,最好她那個男朋友顧好一點,爸爸金門的朋友28號就回來找我了,妳叫她自己小心一點啦,王八蛋,狗幹的,A01在楊梅跟富岡的風聲,大家來打聽一下就知道妳是什麼人了啦」、「妳認為那是恐嚇那是妳講的那叫做恐嚇,我要表達我講的話,恐嚇妳叫她去錄音,來富岡打聽一下、楊梅打聽一下,她的名聲有多差(略)」等語,此有被告與葉○○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壢卷第51至53頁),是被告除以粗俗語言與葉○○對話,亦對葉○○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事,顯見被告未能真誠正視己過,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偵、審程序知所警惕,又告訴人既具狀陳明不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壢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外,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與告訴人是否同意並無絕對關係,辯護人以告訴人事後反悔不再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乙事與禁反言原則有違,容有誤會。

㈢綜上,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仍有藉由刑之處罰

警惕被告不法犯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6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未尊重他人隱私,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惟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按上說明,本應就此等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就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接續於臉書「金門大小事」公開社團網頁,以暱稱「A02」之臉書帳號,留言張貼「在桃園楊梅詐騙人家的金錢偷人家的東西聽清楚我就是在講你」、「這個女人上歡歌認識男人第二次見面短時間就主動發生性關係他跟著那個男生不然對他發脾氣馬上打電話要接可以射進去因為我有避孕器」等文字,及A01之生活照、記載A01之姓名、其與A01間之LINE對話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1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1,同時指摘足以毀損A01名譽之事,而貶損其人格名譽。

三、案經A01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犯行,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臉書留言貼文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該法第1條參照)。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附錄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