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9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貴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一節(見簡上卷第5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其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未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级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復於量
刑時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書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認原審判決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且無裁量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本案自檢察官上訴後迄至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未見更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審中始浮現,即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被告雖於上訴審時與告訴人周仕纮達成調解,並同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30萬元予告訴人,然迄至114年4月7日被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4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難認被告確有補償告訴人周仕紘損失之誠意,尚不得僅以上開調解之成立作為量處較原審更輕刑度。是本案自檢察官上訴後迄至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未見更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審中始浮現,即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貴城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貴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吳貴城傷害邱月嬌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貴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貴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周仕紘,致告訴人周仕紘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35號被 告 吳貴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城與周仕紘為鄰居,兩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上午6時36分許,因故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東龍路83巷之路口爭吵,詎吳貴城嗣竟基於傷害周仕紘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周仕紘。而兩人在路中扭打期間,邱月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邱月嬌即欲從兩人身旁通過。而吳貴城為造成周仕紘更大之傷害,竟基於縱使另造成邱月嬌身體受傷,亦在所不惜之傷害故意,用力將周仕紘推向邱月嬌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周仕紘因而撞倒邱月嬌,使周仕紘受有臉挫傷、左膝擦傷、肘擦傷等傷害,邱月嬌則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腓骨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衝突才終止。
二、案經周仕紘、邱月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貴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2年9月30日上午6時36分許,先因故與告訴人周仕紘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東龍路83巷之路口爭吵,嗣與告訴人周仕紘發生肢體衝突,兩人肢體衝突期間,被告見告訴人邱月嬌騎乘機車接近,被告有推告訴人周仕紘之事實。 2 告訴人周仕紘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周仕紘於上揭時、地,先與被告口角,之後被告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周仕紘,嗣被告又將告訴人周仕紘推向從旁通過之機車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月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邱月嬌於112年9月30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東龍路83巷之路口,見被告與告訴人周仕紘在路中扭打,告訴人邱月嬌即欲從兩人身旁通過,但被告隨即將告訴人周仕紘推向告訴人邱月嬌,將告訴人邱月嬌撞倒受傷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0) 告訴人周仕紘於112年9月30日前往就診,當時傷勢為受有臉挫傷、左膝擦傷、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0) 告訴人邱月嬌於112年9月30日被送往就診,傷勢為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腓骨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周仕紘於112年9月30日上午6時36分許,因故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東龍路83巷之路口爭吵,嗣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周仕紘。而被告與告訴人周仕紘在路中扭打期間,告訴人邱月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告訴人邱月嬌即欲從兩人身旁通過。於告訴人邱月嬌騎經被告與告訴人周仕紘身旁時,被告用力將告訴人周仕紘推向告訴人邱月嬌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告訴人周仕紘因而撞倒告訴人邱月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分別故意造成告訴人周仕紘、邱月嬌受傷,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周仕紘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告訴人邱月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經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之犯意為斷。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周仕紘之衝突經過,被告全程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周仕紘,並未使用會造成他人更大傷害之武器,足認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周仕紘之意,如此即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而告訴人邱月嬌於本署偵查中亦稱:伊當天行經被告與告訴人周仕紘時,車速甚慢,故雖被告訴人周仕紘撞倒,但車輛受損不嚴重等語,另觀諸告訴人邱月嬌提供之機車外觀照片,亦未見嚴重受損之情,是難認被告推告訴人周仕紘撞倒告訴人邱月嬌之舉,已造成告訴人邱月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即與刑法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或為同一事實,或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