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聖鈞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周忠錦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聖鈞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事 實
一、周聖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見張正玄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亦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張正玄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其刑罰均有「得不於特定機構內執行」之特性,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小,且因係明案、微案,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刑法之保安處分,除保護管束及驅逐出境外,餘如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及治療等處分,均係實質上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補充制度,雖非刑罰本身,但須於特定機構內執行,就人身自由之限制而言,實與刑罰之自由刑無異。如未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宣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異宣告被告必須於特定機構內接受人身自由之限制;此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之制度本質不合,且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所稱「其他必要之處分」,自不包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在內。如未經通常程序審判,不得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否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本院宣告施以監護處分(詳後述),依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30頁),而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1
54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正玄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31至3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19至25頁)。
⒊張正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至37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
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4
年4月28日函及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簡上卷第101至10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中樞神經去
髄鞘病變引起的特定精神疾病之影響,其辨識是非之能力雖無明顯缺損,但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被告並非無法控制其行為,而是在判斷其行為後果/代價之能力明顯薄弱…參考個案成長發展史及出現變化之時間點,推測受疾病(中樞神經去髓鞘病變)影響之可能性高,此有長庚醫院114年4月28日函文及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證(簡上卷第101至107頁)。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堪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受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行為時因受中樞神經去髄鞘病變引起的特定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覺疲累不願步行
即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自行車代步,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及其行為時受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情,暨被告之知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監護處分部分: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犯本案前曾於112年7月27日以相同手段竊取他人
自行車而為法院判刑確定(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於犯本案後又於113年6月22日再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自行車為法院判處徒刑(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尚未確定),顯見被告確有再為相同犯行之高度可能。
㈢此外,上開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推測被告若規律接受治療
、服用藥物,病況可獲得改善,惟其病識感差、服藥遵從性不佳,故以強制方式使其接受治療為可考慮之選項等語(簡上卷第107頁)。佐以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被告不願配合固定就醫,且近期曾有徒步走上高架橋之行為,家人均無法阻止等語(簡上卷第156頁),顯見其輔佐人及其他家人均無法有效約束被告之行為,亦無法確保被告固定前往門診配合治療。
㈣因此,為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其所罹疾病導至行
為再次脫序危害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並考量被告犯行之輕重,基於比例原則,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期被告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