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4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季福龍選任辯護人 王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季福龍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簡上字卷二第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未與告訴人林博安和解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影響,自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其非車輛所有權人,逕將本案車輛交予他人作為借貸抵押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以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警詢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修復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影響一節,然原判決業已將「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列為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經告訴人當庭表示無意願而未果(見簡上字卷二第40頁),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難全然歸咎於被告。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告訴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方式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就原
判決量刑已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