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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聖鈞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罰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周聖鈞於審理程序已明示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即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4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受到精神疾病所苦,行為時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方錯為本件犯行,誤觸法網,然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所為之犯行,對於社會危害尚屬相對較輕;且被告坦認犯行,被告經此教訓,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理由㈠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⒉本院依職權將前開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施以鑑定,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依據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含出生、成長發展及個人生活史、家庭結構、家族史及物質濫用史等)、過去病史、精神會談、心理衡鑑及精神狀疾病診斷等進行綜合判斷,認被告於行為時,邏輯思考能力顯與一般人不同,推測被告受疾病影響,導致判斷行為後果/代價之能力明顯薄弱,且依此辨識(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14年11月6日函文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07頁至第114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是由精神醫學專業鑑定機關依據

精神鑑定流程,參酌被告醫療紀錄、病歷及偵審卷宗,瞭解被告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即被告之成長背景、過去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對於被告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該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及實質均無瑕疵,值得採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是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上訴是希望可以判輕判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2頁),是可認被告於本案竊取他人物品時,應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

⒋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本件被告經

本院囑託鑑定結果,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難認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即有可議,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欲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有前述之精神障礙之減刑事由,且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業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26號,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本院考量被告犯行之輕重、人身自由保障、接受治療之必要性與社會防衛等情狀,認尚無庸於本案再為監護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聖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聖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前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及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偵查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可能因自身疾患(未明之腦去髓鞘病變,併認知及行為障礙),導致無法辨識是非對錯,且經本院裁定准許輔助宣告確定,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為何偷?)被告:因為家裡太遠了,應該是,忘記了。(檢察官問:知否腳踏車為他人所有,不可以亂拿?)被告:知道。(檢察官問:所以你明知卻仍偷拿?)被告:是,因為我腿很酸(見偵卷第61-62頁)。可見被告清楚知悉偷竊之腳踏車非其所有,且自承犯罪動機為腳痠而偷竊,被告對於違法之認知、犯罪事實之認知均未因辯護人所稱之疾病有所影響,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均無顯著減損,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補充敘明。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折疊腳踏車1輛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一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44號被 告 周聖鈞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社區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A01所有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A01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聖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1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自行車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