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8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睿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郭哲睿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僅針對量刑的部分上訴,包括刑之減輕即自首減刑部分,至事實認定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不符自首減刑規定,且原判決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刑,並無違誤:
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不以於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同時即表明「願受裁判」為限,尤不以即時親身投案為必要,苟先自動向該管公務員承認尚未被發覺之犯行後,雖未親自主動到案,但已告知所在,自居於可隨時接受裁判之狀態,靜待審判,且自偵查以迄審判,始終無藉故規避調查之情形,而可認其有願受裁判之行為表現,即無礙於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警員於112年12月3日凌晨4時1分接獲派案,稱案發地點失
火,警員到達現場後見被告及其友人黃子峰、周柏均(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站立在一旁,警員詢問發生何事,被告與黃子峰、周柏均則向警員坦承有使用打火機引燃殺蟲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13偵3885卷一第1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偵3885卷一第63頁),堪信屬實,足見本案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釐清起火原因及發覺被告有失火嫌疑前,即向前往現場之警員坦承自己係失火燒燬之人。嗣被告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時,均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況,而檢察官將本案起訴至本院後,原審於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被告,雖該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被告於翌日(即113年9月19日)電聯原審承辦股書記官表示記錯時間,可於113年9月26日自行報到等語,並於113年9月26日自行報到,經原審對檢察官、被告行準備程序,被告當庭表示:上次記錯時間,不是故意不來開庭等語,復因被告當庭自白犯罪,原審乃將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9、31、
33、37、39-40、55、57-59頁)。經本院整體觀察本案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之到案情形,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規避調查之情事,卷內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資料足以認定此情,再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可知被告非屬素行不佳之人,其因上開疏失行為,造成本案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燒燬結果,其犯後已表明悔意,並自願接受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則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刑,並無違誤。
⒉原判決之量刑審酌,並無違誤:
⑴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罪,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興起,竟在現有人所在之賣場中,持易燃之殺蟲劑點火把玩,未能妥善處理燃燒中之殺蟲劑,導致前開火災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巨大財物損害及營業損失,亦對在場之人造成嚴重危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心智年齡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雖告訴代理人王鳳儀律師陳稱:被告現在不要說是和解了,連和解意願的意願都沒有,從被告的行為來看,原審量處的刑度其實是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1頁),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業經原判決審酌在案。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⒊至告訴代理人王鳳儀律師另提出下列主張及聲請,惟查:
⑴告訴代理人王鳳儀律師陳稱:原審行審判程序時並未通知告
訴人到庭,告訴人無法於審理程序中對本案表示意見,認原審審理程序有瑕疵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用意在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案情之瞭解及其中之利害關係,實質上最為深切,被告有罪與否及對其之量刑,除關乎國家刑罰權,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自身之利益息息相關,故賦予其等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屬被害人保護機制之一環。法院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不應恣意剝奪,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規定係針對「審判期日」之規定,然經本院遍查原審卷宗,原審從未進行「審判期日」,復觀原審於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告訴人到庭,該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告訴代理人許睿芝律師、郭運廣律師則遵期到庭,原審並於該日詢問告訴代理人許睿芝律師對於本案之意見,經該律師陳述在案,嗣被告於113年9月26日自行報到,經原審對檢察官、被告行準備程序,復因被告於該日當庭自白犯罪,乃詢問檢察官、被告對於改行簡易程序之意見,並將該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9、31、33、37、39-40、55、57-59頁),既原審於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即有通知告訴人到庭,並經告訴代理人許睿芝律師當庭表示對於本案之意見,堪認原審已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賦予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雖被告嗣於他日自行報到,原審遂即行準備程序,致未及通知告訴人到庭參與「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然此與上開「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告訴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際,即已就本案表示意見,足見原審亦未全然剝奪告訴人表達意見之機會。基此,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無違法。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⑵告訴代理人王鳳儀律師陳稱:本案被告所為,應係故意放火
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經查,告訴人所指「故意放火罪」應係指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惟按所謂「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此情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有無基於放火燒燬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自當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一時興起便拿起架上的殺蟲劑,並從我口袋中取出打火機,並使用殺蟲劑往正前方走到點燃的打火機噴撒,打火機的火焰在殺蟲劑的助燃下一瞬間增大後即熄滅,我噴灑一次殺蟲劑後便將殺蟲劑放回貨架上離開,我們離開清潔用品區約5至10分鐘後就聽到有客人大喊失火了,我只聽到砰的爆炸聲就趕快往家樂福出口跑,我離開家樂福後有聽到一旁的路人有在談論好像是清潔區燒起來,當下我就懷疑火災會不會是因為我們當初在清潔用品區使用打火機和殺蟲劑的關係,我想可能是我們造成的意外,所以就待在原地等待警消到場等語(見113偵3885卷一第14頁),核與證人黃子峰、周柏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偵3885卷一第118-119、123-126頁),稽諸被告係臨時興起而點燃上開打火機及殺蟲劑致生火花,嗣該火花燃起又熄滅後,即逕將該殺蟲劑放回貨架,待店內客人喊叫失火情事,被告與黃子峰、周柏均憶起該失火或與渠等上開行為有關,乃停留在店內,等待警消到場,並於警員到場後,向警員坦認渠等上開行為,衡以被告之引火地點係在店內,倘被告主觀上係「明知」欲放火燒燬本案建築物,或「已預見」放火燒燬本案建築物之可能,而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豈有在起火燃燒,且該火勢延燒及至本案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之前提下,仍停留在店內,造成自己亦有遭受火勢波及之理,且被告非但懷疑火勢可能與自己之上開行為有關,甚且停留在店內等待警消到場,並告知警員上開點燃火苗之舉,益徵被告點火燃燒之際並無放火燒燬本案建築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反係因一時未察,以為上開所燃起之火花業已熄滅後,疏未確認該殺蟲劑噴嘴是否仍有殘存餘火,致該火勢延燒,造成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燒燬結果,尚難認定被告當初點火燃燒,係基於放火燒燬本案建築物之意,復遍覽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點燃上述物品時,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存在。是告訴代理人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容有未洽。
⑶告訴代理人王鳳儀律師陳稱:聲請將被告送測謊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63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告訴人欲促請法院調查證據,應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衡以告訴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應當明瞭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且該規定亦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向告訴代理人明確諭知(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然本院迄今未獲檢察官具狀或於審理中言詞聲請本院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既本案無任何調查證據聲請權人向本院為上開請求,則告訴代理人上開聲請,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另告訴代理人所提之上開主張及聲請,殊難憑採,均經本院逐一詳敘如上。從而,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哲睿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打火機1只、被告郭哲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被告疏於注意,將殺蟲劑朝打火機之火焰噴霧時遭瞬間產生之火光及熱氣驚嚇,未確認殺蟲劑噴嘴是否仍有殘存餘火之情況下,逕自將殺蟲劑放回貨架之行為,致令起火燃燒,延燒及至本案建築物及其內物品,被告就此危險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告訴代理人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屬無據。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為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為要件。經查,本件係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釐清起火原因及發覺被告有失火嫌疑前,即向前往現場之員警坦承為失火燒燬之人,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6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興起,竟在現有人所在之賣場中,持易燃之殺蟲劑點火把玩,未能妥善處理燃燒中之殺蟲劑,導致前開火災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巨大財物損害及營業損失,亦對在場之人造成嚴重危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心智年齡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郭哲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睿於民國112年12月3日3時30分,與友人黃子峰、周柏均(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中原店)購物,於同日3時48分,郭哲睿、黃子峰、周柏均行走至家福公司中原店地下一樓第52排購物走道清潔用品區時,郭哲睿本應注意市售殺蟲劑內含有機溶劑成分,且該區置放大量之殺蟲劑商品,如任意在該處使用打火機引燃噴霧之殺蟲劑,極易引發火災並使火勢蔓延,並導致建築物主體結構燒燬之結果,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拿起置於貨架上之殺蟲劑1罐,再取出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火,並將殺蟲劑朝打火機之火焰噴霧1次,惟因被瞬間產生之火光及熱氣驚嚇,在未確認殺蟲劑噴嘴是否仍有殘存餘火之情況下,即逕自將殺蟲劑放回貨架,並與黃子峰、周柏均離開該處,繼續前往其他區域購物。嗣於112年12月3日3時57分,因上開殺蟲劑上之火焰未熄滅而使該貨架上其他殺蟲劑接續著火並爆炸,火勢因而迅速延燒,除使家福公司中原店內之物品燒燬、煙燻無法使用外,該店之一樓及地下一樓之牆壁及天花板均受嚴重煙燻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並使該建物結構因而損壞,須委由結構技師對家福公司中原店為火災結構損害修復鑑定,並依鑑定結果修復及補強後始能再使用,並造成該店資產及商品庫存損失約新臺幣4億2,600餘萬元。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調查起火原因及犯罪行為人,於112年12月3日4時35分,對滯留在家福公司中原店機車停車格旁之郭哲睿、黃子峰、周柏均實施盤查,郭哲睿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由員警扣得其點火用之打火機1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子峰、周柏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證人即家福公司中原店大夜班經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家福公司中原店店經理粘志賢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家福公司中原店大夜班收銀幹部陶子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3L03D1號,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化學證物、監視錄影光碟等)、家福公司中原店商品存貨庫存損失金額表、資產報廢清單、家福公司中原店一樓及地下一樓平面及火災事故現況照片、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商場火災結構損害修復鑑定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哲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另扣案打火機1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被告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即與同行之黃子峰、周柏均討論到網路上有人做實驗持殺蟲劑噴向已點燃之打火機可導致起火燃燒等情,認被告明確知悉持殺蟲劑往火源噴灑會引發火勢,有放火、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噴灑殺蟲劑之瞬間可引起短暫火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放回貨架上之殺蟲劑仍存有餘火,及對後續燒燬建築物之結果有不確定故意。況證人黃子峰、周柏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不清楚被告放回貨架上之殺蟲劑是否仍有餘火等語,及以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之結果,被告於員警盤查時神情緊張、語塞等情狀判斷,本件火災應係出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難認其對燒燬家福公司中原店建築物之結果存有意欲,而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