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6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徐嘉偉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上訴人犯後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為有利之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廖世豪達成和解,並
分別於113年7月10日及113年8月30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給付10萬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21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且實已盡力履行和解協議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而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高於告訴人遭竊金額甚高之條件達成和解,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金錢數額,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1萬2千元,固屬其犯罪所得,而其於原審判決前已返還告訴人8千9百元,另幼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共10萬元之賠償,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前揭犯罪所得。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