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健維(原名劉健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健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 第4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胡慧君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約八公分、左側性大腿挫傷瘀青、左側性肩膀及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致告訴人需經多次手術縫合,承受莫大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伍月,顯然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罪行,然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得其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上開
傷害,所生危害甚鉅一節,然原判決業已將「告訴人傷勢非輕」列為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就原
判決量刑已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