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寶晴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89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寶晴處有期徒刑5月。
事 實方寶晴前為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22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因其無力繳納前以本案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下稱第一次抵押貸款),遂徵得其胞弟方冠中之同意,於民國96年3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方冠中名下,並由方冠中以本案房地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下稱第二次抵押貸款),用以清償方寶晴第一次抵押貸款。詎方寶晴明知本案房地係經其同意借名登記,而於96年3月26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方冠中名下,竟意圖使其胞弟方冠勝、弟媳婦陳雅娟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第四詢問室內,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誣指陳雅娟於98、99年年間,未經其同意,將其印章(卷內筆錄中有載印章、印鑑章、印鑑等,下統稱印章)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方冠中,方冠中遂持上開資料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對陳雅娟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告訴;復接續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桃園地檢署同一詢問室內,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誣指方冠勝、陳雅娟於96年3月間,未經其同意,持其印章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方冠中名下,並對方冠勝、陳雅娟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告訴(前揭二次提告案件統稱前案),致其等因此遭受刑事偵查。嗣前案經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3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976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方寶晴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方寶晴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指述告訴人方冠勝、陳雅娟未經其同意,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胞弟方冠中名下,致其等因此遭受刑事偵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於96年3月5日將我的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給陳雅娟,請她轉交給我朋友黃美蕙,但她卻將上開資料拿給方冠中,且方冠勝、陳雅娟未經我同意持該等資料將本案房地過戶給方冠中,所以我沒有誣告他們之犯意等語(見偵字第19181號卷第100至101頁、簡上字卷第66至68、19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方冠勝、陳雅娟提告之目的是希望偵查機關查明事實,主觀上並無使其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未虛構事實,不能以其等於前案受不起訴處分,就認定被告構成誣告罪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92至193頁)。經查:
㈠被告前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且本案房地於96年3月26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至方冠中名下,嗣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四詢問室內,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誣指告訴人陳雅娟於98、99年年間,未經其同意,將其印章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方冠中,方冠中遂持上開資料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對陳雅娟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告訴;復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桃園地檢署同一詢問室內,向該署檢察事務官指述告訴人方冠勝、陳雅娟於96年3月間,未經其同意,而持其印章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方冠中名下,並對告訴人方冠勝、陳雅娟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告訴,致其等因此遭受刑事偵查。嗣前案經移轉管轄至新北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3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976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被告聲請再議,復由高檢署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冠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7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8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案房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前案高檢署處分書(駁回被告對前案之再議聲請)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虛構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調查而認無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所告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開始為要件。復判斷刑法誣告罪之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而為推論,而成立誣告罪之特點,可自提告時是否有讓被誣指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故意、提告之證據是否屬於偽造或變造、提告之內容是否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提告之次數與其原委及指訴內容等,整體觀察為綜合評價,作為判斷有無誣告犯意之依據。準此,公訴人主張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犯罪事實,係其於前案誣指證人方冠勝、陳雅娟於96年3月間,未經其同意,而持其印章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方冠中名下等情,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明知證人方冠勝、陳雅娟並未有上開犯罪行為,而虛構自己親歷被害事實,並對其等提出前案告訴。㈢證人方冠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方寶晴先前因為繳不
出第一次抵押貸款,導致本案房地遭查封,就與我大哥方冠中協議,先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方冠中名下後,再由方冠中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辦理第二次抵押貸款,以償還本案房地第一次抵押貸款,並由方寶晴負責繳納第二次抵押貸款,用這種方式來保住本案房地,當時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的代書是方寶晴找的,並約方冠中一起去辦理前開手續。後來因為方寶晴繳不出第二次抵押貸款,方冠中、方寶晴就為這件事在我們家爭吵,當時方寶晴有親口提到她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方冠中的原因,我和我妻子陳雅娟才知道這件事。而因方寶晴繳不出第二次抵押貸款,方冠中不願意再借名給方寶晴,方寶晴就去找陳雅娟,希望借用陳雅娟名義,以相同方式保住本案房地,起初陳雅娟不同意,方寶晴就寫承諾書(見他字第8693號卷第95頁)作為給陳雅娟的保障,陳雅娟才同意,方寶晴再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方冠中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到陳雅娟名下,復由陳雅娟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下稱第三次抵押貸款),以償還第二次抵押貸款,仍由方寶晴負責繳納第三次抵押貸款。而因為方冠中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雅娟後,他就跟方寶晴結清了,但他擔心我和陳雅娟會因為本案房地的事情產生問題,就把方寶晴當初簽給他的聲明書(見他字第8693號卷第99頁)給我。不久後,方寶晴又無力繳納第三次抵押貸款,大家就協議於99年8月23日將本案房地變賣,以清償方寶晴的債務等語(見偵字第61438號卷第3至7頁、簡上字卷第140至146頁);復證人陳雅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方寶晴於97年間有來拜託我,希望借用我的名字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並向銀行辦理第三次抵押貸款,不然她的貸款(第二次抵押貸款)繳不出來,她怕我不願意,就寫了一張承諾書(見他字第8693號卷第99頁)給我。我原先不知道本案房地所有權有從方寶晴名下登記到方冠中名下,也不清楚原因,是直到方寶晴來拜託我這件事,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37至138頁),二人就被告前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無力繳納第一次抵押貸款,遂徵得方冠中之同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方冠中名下,並由方冠中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辦理第二次抵押貸款,用以清償第一次抵押貸款,嗣被告無力清償第二次抵押貸款,出具承諾書給證人陳雅娟,取得證人陳雅娟同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證人陳雅娟名下,再由證人陳雅娟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辦理第三次抵押貸款,然被告仍無力清償,遂協議將本案房地變賣,以清償被告之貸款等情證述明確,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其等所證之真實性,分述如下:
⒈本案房地所有權原登記在被告名下,於95年8月10日遭法院查
封登記,嗣於96年3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方冠中名下後,方冠中隨即於同(26)日以本案房地向新莊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即第二次抵押貸款),並於96年3月30日清償其上原先之土地銀行抵押貸款(第一次抵押貸款)等事實,有本案房地地籍異動索引、新莊區農會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449號卷第24至34、40、46頁),可知被告必然是無力支付第一次抵押貸款,始經債權人土地銀行向法院聲請執行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而方冠中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後,以本案房地向新莊區農會辦理第二次抵押貸款,清償被告所為第一次抵押貸款,此部分實與證人方冠勝、陳雅娟所證,被告無力繳納第一次抵押貸款,遂將本案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方冠中名下,並由方冠中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辦理第二次抵押貸款,用以清償第一次抵押貸款等節不謀而合,而在借名登記的情況下,實際所有人(借名人)與登記名義人(出名人)之間存在協議,由出名人代為持有財產之登記,但實際控制權和利益仍歸屬於借名人,故通常實際所有人與登記名義人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因借名登記涉及財產所有權名義之轉移,需要高度之信任,親屬間通常具有更深厚之信任基礎,可降低登記名義人否認借名關係或發生其他糾紛之風險,而本案方冠中為被告之胞弟,與被告具有二等親之親屬關係,從客觀角度而言,被告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給其胞弟方冠中確實有一定利益,其原本無力償還本案房地第一次抵押貸款,已遭法院查封登記,若再不償還,本案房地可能面臨法院強制拍賣房屋之風險,故透過借名登記,讓方冠中名義上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重新向新莊區農會辦理第二次抵押貸款,這筆資金用於清償被告原本第一次抵押貸款,等於幫被告保有本案房地,並暫時解除財務壓力,是證人方冠勝、陳雅娟就本案房地係被告為解決財務問題,始借名登記與予方冠中乙節,與客觀事證及一般常情均相符,顯非憑空杜撰,已具相當之可信度。
⒉證人方冠勝於另案偵訊時所庭呈方冠中所交付之聲明書記載:「1、本人方寶晴位於臺北縣○○市○○路000號1樓房屋乙層,今委託方冠中辦理房屋過戶及貸款,但房屋土地所有權及房屋貸款款項仍實屬方寶晴所有,雙方絕無異議。2、方冠中所代辦理之房屋貸款,方寶晴需按月繳付。如有拖欠導致銀行催繳超過3個月以上,方寶晴無異議讓方冠中讓本房屋賣出以保障方冠中之銀行信用」等內容,並在文末「房屋所有權人」欄位上有「方寶晴」之署名1枚等情,有該聲明書附卷可參(見他字第8693號卷第99頁),復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聲明書上是我的簽名,但我沒看過這張聲明書,我覺得這張聲明書是假的,我認為他是用影印過去的等語(見他字第7289號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過該聲明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但字跡是我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89頁),則被告自陳該聲明書上「方寶晴」之署名為其親簽或為其筆跡,僅否認見過該聲明書,並質疑係方冠中影印其他文件予其簽名,而本院審酌被告雖持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字卷第105至106頁),惟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簡上字卷第192頁),且曾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具備交易不動產之經驗,應具備基本法律文件之判讀能力與風險意識。尤其被告主張係方冠中係以影印其簽名偽造文件,此一說法即已反映其對於簽名可能遭濫用之風險具有明確認知,是其既然知悉簽名可能遭他人挪用,按理更應審慎對待自身簽名之使用,絕無道理會在內容空白之文件上簽名,或任由他人取走含其簽名之文件,徒增他人填寫內容或擷取簽名後再行偽造文件之風險,此舉不僅違反一般常情,更與其對於簽名風險意識、教育程度及過往交易經驗顯著矛盾,實不足採,再者,被告始終未就其所述方冠中影印不明文件套印使用其簽名之變態事實提出合理說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應認該聲明書為其所出具無訛;況且,倘方冠中係大費周章與證人陳雅娟、方冠勝串通,以證人陳雅娟所保管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印章等資料,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其出具上開聲明書內容載「今委託方冠中辦理房屋過戶及貸款,但房屋土地所有權及房屋貸款款項仍實屬方寶晴所有」,無異白忙一場,損己利人(被告),難認其有動機冒用被告名義製作該聲明書;再者,該聲明書所載「方冠中所代辦理之房屋貸款,方寶晴需按月繳付」乙節,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方冠中所辦理第二次抵押貸款,都是我在繳的,他一毛都沒有繳等語完全一致(見他字第8693號卷第5至6頁),被告顯係依該聲明書所載履行方冠中第二次抵押貸款之內容;從而,無論自該聲明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徵該聲明書為被告出具,而非方冠中所偽造;繼細究被告履行聲明書所載方冠中第二次抵押貸款之原因,顯因上文「房屋土地所有權及房屋貸款款項仍實屬方寶晴所有」乙節,二者互為呼應;假使證人陳雅娟、方冠勝果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方冠中名下,被告發現後當應立即蒐集相關證據,對其等採取法律行動,然其不僅捨此不為(詳如後述),竟還為方冠中繳付第二次抵押貸款,使方冠中持續保有本案房地所有權,實令人匪夷所思,而此疑點若非方冠中僅係應被告之邀借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顯難有合理之解釋;稽上足佐證人方冠勝前揭所證本案係被告向方冠中借名登記以本案房地重新貸款以清償舊有貸款,使被告能實際保有本案房地等情並非虛妄。
⒊繼本案房地於96年11月9日再遭法院為查封之登記,於97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證人陳雅娟名下後,復由證人陳雅娟於同(15)日以本案房地向新莊區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即第三次抵押貸款),末本案房地於99年8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買主洪佳琳等事實,有本案房地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新莊區農會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449號卷第24至34、40至46頁);繼承諾書記載:「茲向陳雅娟借用名字購屋,貸款金額參佰柒拾萬元,扣除方冠中貸款金額參佰伍拾陸萬元,另代書(過戶)金額陸萬左右,餘額捌萬元(約四期貸款金額)放置貸款銀行帳戶讓其自動扣繳,每扣繳一期貸款,方寶晴需繳納一期,如陳雅娟銀行帳戶裏不足兩期扣款,陳雅娟有權用任何方式處理房子,方寶晴不得異議」等內容,並在文末「立據人」欄位上有「方寶晴」之署名1枚等情,有承諾書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986號卷第60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因為方冠中要入監服刑,我因為信用不良無法貸款,同意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陳雅娟名下,讓陳雅娟辦理第三次抵押貸款,以償還方冠中第二次抵押貸款,而第三次抵押貸款是我自己要繳的,陳雅娟說如果我之後不繳貸款,本案房地所有權就要過戶給她,我才簽立上開承諾書給她,跟她借名2年,從97年8月20日到99年7月20日,若我有2期沒有繳納貸款,她可以處理本案房地等語(見偵字第19181號卷第101至102頁、簡上字卷第67至68、190頁);復方冠中所申辦第二次抵押貸款為被告所實際支付乙節,已如前述,再依上開本案房地所有權於96年11月後之異動情形、上開承諾書內容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於96年間已無力支付第二次抵押貸款,業經債權人新莊區農會向法院聲請執行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被告遂商請證人陳雅娟借名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給予承諾書作為保證,本案房地便於9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至證人陳雅娟名下,證人陳雅娟並依約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辦理第三次抵押貸款,清償方冠中所申辦第二次抵押貸款剩餘未繳款項,且該第三次抵押貸款,仍由被告以按月匯入其名下銀行帳戶扣繳之方式清償,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⒋按一般人幾乎不可能無緣無故替他人償還房屋貸款,除非與
該房屋有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經濟理性和社會常理以觀,僅有真正權利人,才會自願承擔長期且沉重之貸款壓力,依本院依前揭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可知無論是方冠中所申辦第二次抵押貸款、證人陳雅娟所申辦第三次抵押貸款,均為被告所實際繳納,倘證人陳雅娟、方冠勝擅自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方冠中所有,使被告於96年3月26日失去本案房地所有權,其本無法律義務負擔方冠中第二次抵押貸款責任,然方冠中該第二次抵押貸款卻全由被告按月繳納,此反而合於一般真正房屋所有人負責繳付貸款之情;再者,若本案房地確遭證人陳雅娟、方冠勝擅自移轉所有權給方冠中,而屬於方冠中所有,被告應該無權決定將本案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給他人,但事實上此交易卻是由被告主導,亦如前述,顯示其對於本案房地擁有實質控制權;況且,被告借名登記之對象,竟係其指訴於96年間未經其同意擅自將本案房地過戶給方冠中之證人陳雅娟,顯然完全不合邏輯。復本案房地皆係於遭法院為查封登記之際,以買賣為由先後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給方冠中、證人陳雅娟,顯然被告都是在貸款無法償還時,便透過找尋親屬作為借名登記人,以本案房地辦理抵押進行新貸款,並用新貸款的資金來清償前一次貸款,手法如出一轍,足徵被告與方冠中就本案房地登記為方冠中所有期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此事與證人方冠勝、陳雅娟無關。
⒌本案房地所有權於96年3月26日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至方冠中
名下時,係由地政士林靖瑩代理其等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手續乙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他字第2986號卷第20頁),而證人即地政士林靖瑩於另案(詳如後述)偵訊時證稱:我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基本上一定會請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場確認內容,但如果有出具授權書,就不一定會要求他們親自到場,不太可能發生沒有聯絡到買受人、出賣人,也沒有授權書的狀況下,就做移轉登記的行為等語(見他字第2986號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是依證人林靖瑩辦理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務經驗(含本案房地所有權由被告移轉登記至方冠中名下),通常在未向買賣雙方確認或無當事人到場的情況下,不會進行移轉登記,其證詞符合標準作業流程,具有高度可信度;復證人林靖瑩在本案中確實使用被告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料乙節,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85353680號函所附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資料(含臺灣省臺北○○○○○○○○所核發被告印章之印鑑證明)在卷可佐(見他字第8693號卷第47至59頁),而印鑑證明作為印鑑真實性之證明文件,在申請時戶政機關皆有嚴格之審查程序,必須由本人親自辦理,或由正式授權之代理人代辦,但代理人代辦時除提出相關證件外,尚需要出具本人所簽立之委託書。因此不可能單憑他人之印章就能輕易申請印鑑證明,被告僅於偵訊時供稱:印鑑證明不是我申請的,印鑑證明上的印章是錯誤的,我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印章都將給陳雅娟保管等語(見他字第2986號卷第57頁反面),並未就其所述證人陳雅娟擅自辦理其印鑑證明之不合理情節提出具體說明,如此空言否認明顯缺乏可信度,不足採信。從而,堪認上開印鑑證明為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辦理,而印鑑證明通常具有委託他人代理本人辦理不動產移轉或變動財產之重要授權表徵,以確保個人財產之安全性,具專有性及強烈之屬人性,一旦交付即具有授權他人得代理本人使用印鑑證明上所示之印章,並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是由證人林靖瑩以本案地過戶所需被告之印章、印鑑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並完成過戶程序等情以觀,益徵證人陳雅娟、方冠勝證稱被告同意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給方冠中等節,實屬有據。
㈣被告前於107年4月10日對方冠中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下稱
另案),並向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指述:方冠中趁我不在時,擅自拿我的印章和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並將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到他名下等語(見他字第2986號卷第3頁正面),復於另案偵訊時先稱:我不知道方冠中從哪裡取走我的印章和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語(見他字第2986號卷第57頁反面),後改稱:我將印章和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給陳雅娟保管,陳雅娟說這些東西被方冠中拿走,我才會告方冠中;我一開始就知道,且同意將本案房地過戶到方冠中名下,再由他以本案房地去貸款,我爭執的是我當時叫他不要貸款超過300萬元,但他卻貸款500多萬元等語(見他字第2986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可見被告另案係申告方冠中擅自取其(被告)印章和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方冠中)名下,原先絲毫未提及與證人陳雅娟、方冠勝與本案房地過戶給方冠中之事有關,並於另案偵訊時就其同意將本案房地過戶到方冠中名下,由方冠中為第二次抵押貸款等具體事實陳述明確,審酌其當時係以告訴人身分申告關於方冠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卻陳述其實自己知情並同意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至方冠中名下,而與證人陳雅娟、方冠勝所證及前揭客觀事證完全相符,且其當時尚未經檢察官偵辦本案誣告犯行,未及思考其陳述之利弊得失,所述應較為可信,堪認屬實,益徵本案房地於96年3月26日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至方冠中名下,應係出於被告之真意甚明。至於被告於本案檢察事務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我將印章、本案房地謄本和印鑑證明交給陳雅娟,陳雅娟再交給方冠中,且陳雅娟、方冠勝未經我同意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方冠中等語(見他字第8693號卷第5至7頁、簡上字卷第66、190頁),惟此事後否認之詞,並未有任何充分證據足以支持,且與本案客觀事證及常情均有諸多不符,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不足取;復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其於96、97年間即已知悉本案房地曾於96年3月26日自其名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方冠中名下等情(見簡上字卷第190至191頁)。然被告卻遲至107、108年間才陸續對另案方冠中、本案證人方冠勝、陳雅娟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等告訴,顯與一般人在知悉自身房產遭人擅自過戶與他人而蒙受損害後,應會立即採取法律行動,以維護自身權益之常情不符,是依被告自稱發現時點及其多年後始提出刑事告訴等節以觀,更徵其於另案偵訊時自承早已知情,並其同意將本案房地過戶到方冠中名下乙節,較為可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因為父親過世後,方冠中、方冠勝不願意負擔喪葬費用,也不願意讓我繼承遺產,才會決定提告,且方冠勝沒有經過我同意,擅自於99年8月23日,將當時登記在陳雅娟名下之本案房地賣給別人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90至191頁),然被告於另案107年4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為父親在去年10月往生,我分的財產比較少,所以現在才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字第2986號卷第3頁反面),復於另案107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因為那時我父親往生,全家都一直跟我要錢,我只好對方冠中提告侵占等語(見他字第1449號卷第2頁),又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是因為父親在2年前過世,我才敢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字第8693號卷第87至88頁),被告所陳較晚提出告訴之緣由,歷次說詞大相逕庭,顯有瑕疵,已難憑採;復依被告所述理由,方冠中、證人方冠勝是否願意負擔父親喪葬費用、有無阻礙被告繼承父親遺產、被告所分得遺產數額,及證人方冠勝縱有於99年8月23日擅自將被告借名登記在證人陳雅娟名下之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各節,與證人陳雅娟、方冠勝是否於96年3月26日未經被告同意,而將本案房地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至方冠中名下乙事有何關聯?均顯非屬被告遲未提出前案告訴之合理原因,反可徵被告在父親過世後,因父親之喪葬費支付及遺產繼承等問題,對於方冠中、證人方冠勝、陳雅娟產生深刻之怨懟,足見其確有虛構事實誣告證人方冠勝、陳雅娟之動機甚明。
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方
冠勝、陳雅娟提告之目的,是希望偵查機關查明事實,其主觀上並無使其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未有虛構事實之狀況,不能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就認定被告構成誣告罪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92至193頁)。惟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對證人方冠勝、陳雅娟提出前案告訴時,係向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指述:我把印章、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謄本交給陳雅娟,陳雅娟將上開物品交給方冠中,二人未經我同意,持上開物品至新莊地政事務所,請代書辦理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方冠中的手續,這應該都是方冠勝給陳雅娟出的主意等語(見他字第8693號卷第5至6頁),是關鍵在於被告明知其因借名登記關係將本案房地所有權過戶給方冠中,並未曾將其印章、印鑑證明、本案房地謄交給證人陳雅娟等情況下,卻仍向桃園地檢署檢指控證人陳雅娟、方冠勝擅自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方冠中,甚至聲稱此事是證人方冠勝所策劃,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只是希望桃園地檢署查明事實,並無誣告意圖,但若真如此,被告應如實陳述事實,而非直接捏造不實指控,被告申告內容,顯非單純請求偵查機關查明事實,足見其主觀上具有使證人陳雅娟、方冠勝受刑事追訴之意圖,是辯護人所辯,應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係經由其同意,而於96年3月26
日自其名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方冠中名下,且證人方冠勝、陳雅娟並未有私自持其印章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至地政機關辦理前開移轉登記之情事,然其卻上開時、地向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誣指證人方冠勝、陳雅娟於96年3月間,未經其同意,而持其印章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方冠中名下,足見其主觀上顯有使證人方冠勝、陳雅娟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復客觀上虛構自己所親歷之被害事實,而對其等提出相關刑事告訴,自應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復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倘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在桃園地方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誣告告訴人陳雅娟、方冠勝,二次誣指對象不盡相同,惟均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出於同一誣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本案被告以一接續之誣告行為,誣指告訴人陳雅娟、方冠勝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9181號),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規定,學理上稱之為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舉凡變更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即可不受上開原則之限制。例如第一審關於量刑審酌事項之變更、適用酌減法條之不當、誤既遂犯為未遂犯、誤重罪法條為輕罪法條、裁判上一罪僅論以重罪而未及輕罪、誤數罪為包括一罪或誤包括一罪為數罪等,均其適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供稱:我認為我沒有誣告的犯意,我在第一審審理時沒有要認罪,我當時是希望判無罪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30頁),復觀被告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所述:「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這件事發生的時候,我沒有讓方冠中借名,我也沒有簽任何字條給方冠中,他們就拿我資料去辦理移轉登記,我後來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78頁),足見被告於原審僅係空言認罪,由其詳述內容,可知其並未自白犯罪,應無刑法第172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適用酌減法條不當之瑕疵,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係經其同意,而於96年3月26日自其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方冠中名下,且告訴人陳雅娟、方冠勝並未有私自持其印章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至地政機關辦理前開移轉登記之情事,竟虛捏事實對其等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告訴,致其等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其等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中低收入戶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字第7289號卷第105至106頁、訴字卷第57頁、簡上字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