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亭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亭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本案只是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足見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只是幫別人打廣告,我沒有跟賭客拿錢,我覺得原審判決判太重,而且我配偶被關,我希望法官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刊登賭博網站之廣告,幫助賭博網站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413號判決認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被告本案已非初次觸犯賭博犯行,原審雖尚未審酌此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後,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過輕之不當,原判決所處之刑,縱然衡酌及此,量刑仍屬適當。
⒊從而,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量刑部分,並無違
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亭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亭靜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上開賭博網站則提供如附表所示麻將、百家樂、妞妞等賭博項目供人下注對賭,吳亭靜並以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戶收受發布推廣貼文之報酬約數百元」,應更正為「上開賭博網站則提供麻將、百家樂、妞妞等賭博項目供人下注對賭」;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亭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段
、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幫助賭博行為,本質上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刊登賭博網站之廣告,幫助賭
博網站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本案僅為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被告於偵訊時稱:沒拿到報酬(詳偵卷第64頁),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聚眾賭博之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427號
被 告 吳亭靜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亭靜基於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受經營「鳳梨歡樂城」賭博網站之人所託,以每發布一則推廣貼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0.5元之對價,由吳亭靜以臉書暱稱「靜兒」之帳號,在臉書公開社團中發布「鳳梨歡樂城」賭博網站之文字介紹、客服聯絡方式等資訊,並以其所有之LINE帳號(ID:aa781210號)向賭客介紹「鳳梨歡樂城」內賭博遊戲之玩法而幫助招攬賭客,上開賭博網站則提供如附表所示麻將、百家樂、妞妞等賭博項目供人下注對賭,吳亭靜並以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戶收受發布推廣貼文之報酬約數百元。嗣警於網路上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而通知吳亭靜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亭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前有賭博前科,因而受「鳳梨歡樂城」賭博網站所託,以臉書暱稱「靜兒」之帳號代為發布廣告貼文、招攬賭客,並以其所有之LINE帳號向賭客介紹賭博網站內容。 2 臉書推廣貼文 證明臉書暱稱「靜兒」之帳號,在臉書公開社團中發布「鳳梨歡樂城」賭博網站之文字介紹、客服聯絡方式等資訊。 3 LINE訊息截圖 證明LINE帳號(ID:aa781210號)之人向賭客介紹「鳳梨歡樂城」內賭博遊戲之玩法。
二、查被告吳亭靜受託刊登廣告,使上開賭博網站得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又被告幫助賭博行為,本質上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報酬),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