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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冰雪(原名陳雁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列記載之「本院審理之自白」更正為「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冰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告訴人任中欽當面辱罵我更難聽,導致我才會傳LINE回擊對方,只苦於沒有證據,無風不起浪,請法院能公平評判,我心有不甘,我是被侮辱的,請從輕諒解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包含72名成員之Line群組上以不堪之言詞污辱告訴人、公然侮辱之言詞內容、貶抑告訴人人格程度、經本院安排調解,因被告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衡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起訴,檢察官陳美華、郭印山、徐銘韡、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冰雪(原名陳雁琦)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11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冰雪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冰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被告在公司群組上所傳送之「該給我領錢的自己獨吞」,容係就其應領薪資有所爭議,尚不涉人身攻擊之公然侮辱,此部分不構成本罪,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其餘傳送之構成公然侮辱之文字屬接續犯實質一罪,是不另為無罪諭知。⑶審酌被告於包含72名成員之Line群組上以不堪之言詞污辱告訴人、公然侮辱之言詞內容、貶抑告訴人人格程度、經本院安排調解,因被告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衡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之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8號被 告 陳雁琦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雁琦前為漢陽保全公司之機動人員,因與主管任中欽間有勞資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間8時18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1分許止,在該公司有72名成員之Line群組上,以暱稱「Chen Yanqi」傳送訊息辱罵任中欽「任啥小就是畜生」、「該給我領錢的自己獨吞,無恥」、「老任就是出爾反爾,把保全當狗罵,智商低到不行,動不動就威脅保全,無恥之極」,足生損害於任中欽之名譽。

二、案經任中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雁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意,辯稱:因為任中欽就是這種人,我不是當面對他講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任中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