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0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李榮仁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可見,上訴權人提起上訴時,得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榮仁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則只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於原審雖與告訴人童詮富達成和解,但因告訴人又對被告為加重強盜等犯行,致雙方又起爭執,當初和解條件窒礙難行,被告上訴仍望與告訴人就整起紛爭為包裹式協調,若雙方能再次順利調解,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量刑基礎已然鬆動,原審量刑尚有未洽,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9頁)。
㈡關於原判決沒收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民國113年6月7日20萬元、同年7月22日10萬元),原判決認被告僅實際賠償15萬元,犯罪所得仍有105萬元,尚有未洽,請求撤銷改判(本院卷第29-31頁、第67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遲至原審審理階段方坦承犯行,耗費司法資源,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依約給付,漠視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請求重新為適當之量刑。
六、經查: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被告確實有賠償我30萬元。和解金額剩餘90萬元尚未履行(本院卷第111頁),關於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萬元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㈡駁回被告、檢察官其餘(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並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童詮富達成和解,惟未按期給付和解金額(詳後述),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
⒊被告雖以前開辯詞主張從輕量刑,惟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18日成立和解,被告先後於113年6
月7日、7月22日,給付20萬元、10萬元予告訴人乙節,為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1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和解條件為被告應賠償120萬元,每月15-2
0日給付告訴人15萬元-20萬元,有和解書可佐(審易卷第45頁)。可見,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僅為和解賠償金額1/4,仍有高達3/4比例即90萬元損害,仍未填補回復,且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迄今已歷1年餘,全未再賠償分文,難認被告有努力回復損害。
⑶按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
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賠償2期,即未再給付分文,實際履行狀況難認良好,回復損害努力難認明顯,加上未賠償部分,仍高達90萬元,金額難認輕微,犯罪後態度難認有明顯改善,縱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高於原審認定金額(差15萬元),此部分數額難認得明顯推認被告有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或本案損害已大部分得到填補回復,更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有積極改善,或確有悔悟反省之心,從而,此部分數額應尚難作為有利量刑因子,撼動原審量刑基礎,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及被告迄今未賠償,請求從重量刑。按審
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120萬元,並已給付30萬元,與不成立和解或和解後完全不給付之情況有別,依前揭參考要點,尚難單以被告未完全給付和解金額為由,認被告全無修復損害,亦不宜過度偏重、放大尚未賠償之因子而對被告從重量刑,檢察官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⒌至於被告偵查時固未坦承犯行,然被告於起訴後未久即坦承
犯行不諱(審易卷第42頁),自白時機(點)尚難認為遲誤,對於審理資源、經濟,仍有一定程度助益,應尚不得單憑被告於偵查時有所辯解,即認應對被告再加重其刑。
⒍原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榮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榮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童詮富達成和解,惟未按期給付和解金額(詳後述),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就侵占本案手錶,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和
解,並給付15萬元和解金額,現尚有105萬元未給付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無訛。告訴人雖稱本案遭侵占之手錶價值130萬元,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價值,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該手錶確實價值130萬元,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該手錶之價值等同於和解金額。綜上,被告侵占告訴人價值120萬元之手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前揭已支付告訴人之15萬元和解金,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105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9號被 告 李榮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仁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誠泰當鋪販售勞力士手錶1支予童詮富,嗣於112年6間以售後服務為由,派員於112年6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童詮富住處拿取手錶,詎李榮仁取得該手錶後,因急需現金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錶據為己有並出售予高雄某當鋪換取現金花用,經童詮富追索手錶未果並查詢手錶序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取走手錶及變賣之事實,惟辯稱是因搞錯手錶,不小心賣掉等語。 2 告訴人童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取走手錶,並曾向告訴人坦承因其另有高額借款,故將手錶變賣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手錶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將手錶取走,且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