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穎選任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
陳佳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538號、第24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宥穎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至22頁、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宥穎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告訴人陳亭妤89萬7,000元,已履行調解書所定之賠付條件(見112年度審易字卷第1289號卷第2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2頁、第103頁),另亦與告訴人薛同源達成和解給付330萬元之賠償金,其中95萬元當庭給付完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3至154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原審皆未及審酌,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加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利用告訴人薛同源、陳亭妤急於脫售靈骨塔位而施以詐術,誆騙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於本案審理終結前並已賠付相當金額,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未在上訴及本院審判範圍內,業如前述,然被告已實際賠付告訴人2人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原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而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街0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7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38號、112年度偵字第245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宥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個人型納骨灰位壹拾肆張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北市淡水區私立靜恩墓園淡水靜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火化土葬個人座壹拾肆位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宥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祥雲觀之14個納骨塔位」更正為「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祥雲觀(下稱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個人型納骨灰位14張」、第5至8行「現有中華道教協會有意購買蓬萊陵園祥雲觀之納骨塔位30個,若薛同源願再購買16個蓬萊陵園祥雲觀之納骨塔位,即可連同薛同源原有之14個納骨塔位,一併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價格售與中華道教協會等語」更正為「現有中華道教協會有意購買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個人型納骨灰位30張,若薛同源願再購買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個人型納骨灰位16張,即可連同原有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個人型納骨灰位14張,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中華道教協會等語」、第10至11行「而先於同年11月12日存款25萬元」更正為「而先將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個人型納骨灰位14位提供與林宥穎,並於同年11月12日存款25萬元」;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4行「新北市淡水區私立靜恩墓園淡水靜恩園區之15個『個人式』納骨塔位」更正為「新北市淡水區私立靜恩墓園淡水靜恩園區(下稱淡水靜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火化土葬個人座15位」、第5行「淡水靜恩園區之14個『家族式』納骨塔位」更正為「淡水靜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火化土葬家族十四座」、第6行至第7行「將所擁有之『個人式』納骨塔位轉換為14個『家族式』納骨塔位」更正為「將所擁有之火化土葬個人座14位更換為火化土葬家族十四座」、第9至10行「而於同年月5日」更正為「而將淡水靜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火化土葬個人座14位提供與林宥穎,並於同年月5日」,證據欄增列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個人型納骨灰位4張、淡水靜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火化土葬家族十四座1張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2638號卷第5至11頁;111年度他字第3188號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9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薛同源所提之契約書,其上記載「茲林宥穎收到薛同源持有祥雲關塔位15張、牌位4張」(見111年度他字第2638號卷第12頁),佐以被告及告訴人薛同源於偵訊時均坦認有收受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個人型納骨灰位14張(見111年度他字第2638號卷第36頁;111年度他字第6562號卷第54頁),堪信告訴人薛同源確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接續交付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個人型納骨灰位14位及新臺幣(下同)95萬元;而依告訴人陳亭妤提出之淡水靜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其上記載「火化土葬個人座14位更換火化土葬家族十四座」等文字(見111年度他字第3188號卷第11頁),且被告亦於偵訊時坦認確有收受個人座14位(見111年度他字第2638號卷第37頁),足認告訴人陳亭妤亦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接續交付淡水靜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火化土葬個人座14位及75萬7,500元等情,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應更正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分別多次向告訴人薛同源、陳亭妤傳遞不實資訊,致告訴人薛同源、陳亭妤分別交付如更正後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被告先後各舉動,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然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屬接續犯,而就告訴人薛同源、陳亭妤部分均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依告訴人陳亭妤於偵訊時指稱:是薛同源介紹被告給我認
識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6563號卷第21頁),而告訴人薛同源於偵訊時僅指稱:被告是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我聯繫後,到我住處找我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6563號卷第20頁),是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無法確悉被告有何非經法律許可或經本人同意,即擅自蒐集告訴人薛同源之個人資訊,而因此取得薛同源之聯繫方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是自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罪名評價被告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
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如更正後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薛同源、陳亭妤,致告訴人薛同源、陳亭妤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亭妤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准予核定,惟被告迄今仍未依前揭調解書履行,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11年調字第977刑699號調解書1份、告訴人陳亭妤意見表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6562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薛同源達成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及告訴人陳亭妤表示希望被告依約履行、告訴人薛同源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第4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同類型之罪,兼衡此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向告訴人薛同源施用詐術而獲有蓬萊陵園祥
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個人型納骨灰位14張及95萬元,及因向告訴人陳亭妤施用詐術則獲有淡水靜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火化土葬個人座14位及75萬7,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薛同源、陳亭妤,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亭妤達成調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有依調解書履行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惟迄今均未提出相關匯款單據以證其說,難認被告確有依調解書履行,倘事後被告確有依調解書履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薛同源、陳亭妤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38號112年度偵字第24540號
被 告 林宥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知悉薛同源亟欲出售其手中位於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祥雲觀之14個納骨塔位,而主動至薛同源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松勤路之住處拜訪薛同源,並藉詞向薛同源佯稱:現有中華道教協會有意購買蓬萊陵園祥雲觀之納骨塔位30個,若薛同源願再購買16個蓬萊陵園祥雲觀之納骨塔位,即可連同薛同源原有之14個納骨塔位,一併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價格售與中華道教協會等語,以此虛構之話術,誆騙薛同源交付金錢與林宥穎以加購納骨塔位,使急欲出售其手中塔位之薛同源陷於錯誤,而先於同年11月12日存款25萬元至林宥穎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先後於同年12月11日及108年1月14日,先後交付現金50萬元、20萬元與林宥穎。
惟林宥穎與薛同源原約定2個月內完成上述交易,然屆期卻無下文,薛同源要求林宥穎返還上開款項,林宥穎又始終虛與委蛇,薛同源始知受騙。
二、林宥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上旬,因知悉陳亭妤亟欲出售其手中位於新北市淡水區私立靜恩墓園淡水靜恩園區之15個「個人式」納骨塔位,而主動聯繫陳亭妤,並藉詞向陳亭妤佯稱:現有買家有意購買淡水靜恩園區之14個「家族式」納骨塔位,若陳亭妤願再加價,將所擁有之「個人式」納骨塔位轉換為14個「家族式」納骨塔位,即可一併以1,100萬元之價格售與他人等語,以此虛構之話術,誆騙陳亭妤交付金錢與林宥穎以轉換納骨塔位,使急欲出售其手中塔位之陳亭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府前郵局匯款75萬7,500元至林宥穎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林宥穎與陳亭妤原約定2個月內完成上述交易,然屆期卻無下文,陳亭妤要求林宥穎回復原狀,林宥穎又始終虛與委蛇,陳亭妤始知受騙。
三、案經薛同源、陳亭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可為告訴人薛同源出售告訴人薛同源所擁有之蓬萊陵園祥雲觀14個納骨塔位與中華道教協會為由,而收受告訴人薛同源交付之25萬元、50萬元、20萬元,共計95萬元,然嗣後並未完成上述交易,亦未歸還款項與告訴人薛同源之事實。 ⑵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可為告訴人陳亭妤出售告訴人陳亭妤所擁有之淡水靜恩園區15個「個人式」納骨塔位與他人為由,而收受告訴人陳亭妤交付之75萬7,500元,然嗣後並未完成上述交易,亦未歸還款項與告訴人陳亭妤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薛同源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兼證人陳亭妤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薛同源與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簽署之契約書(含108年1月14日收受現金之收據) 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薛同源簽立契約,承諾為告訴人薛同源出售告訴人薛同源所擁有之蓬萊陵園祥雲觀14個納骨塔位,並先後於當日及108年1月14日,收受告訴人薛同源交付之現金50萬元及20萬元,被告並允諾若未完成交易,會將款項退還告訴人薛同源之事實。 5 告訴人薛同源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 告訴人薛同源於107年11月12日,存款25萬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切結書 被告於108年8月5日與告訴人陳亭妤成立契約,承諾為告訴人陳亭妤出售告訴人陳亭妤所擁有之淡水靜恩園區,被告並允諾若未於同年9月20日前完成交易,會將款項及告訴人陳亭妤原擁有之塔位歸還告訴人陳亭妤之事實。 7 告訴人陳亭妤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亭妤於108年8月5日,匯款75萬7,500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三次收受告訴人薛同源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薛同源、陳亭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件共詐得170萬7,5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