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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慕維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翁慕維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表示:針對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希望減輕刑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第68頁),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希望減輕刑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不是蓄意的,案發當時跟家裡關係不太好,伊之後的教召都有去,也有跟家裡人保持聯絡,希望可以減輕刑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2至73頁)。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遷移戶籍地後卻未依規定申報,且與家人斷絕聯繫,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並審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輕判,並提出現正就職之在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然被告上訴所指之事由,業經原審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慕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慕維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妨害召集處理罪既係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

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足構成,其犯罪時間應係致使上揭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翁慕維固於民國110年間即遷出戶籍地,且未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於112年6月24日、同年月26日均無法送達,有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之犯罪時間,應係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之112年6月24日。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規定雖於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惟被告之犯罪時間既係於前揭規定修正施行以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遷

移戶籍地後卻未依規定申報,且與家人斷絕聯繫,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5979號

被 告 翁慕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慕維本設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其明知其係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10年底某日,遷出上開戶籍地後,即與居住原戶籍地之親人斷絕聯繫,且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住居所,甚且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9月23日出境,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112年7月15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海湖活動中心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字第23030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慕維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明知為後備軍人,且未申報實際住居所之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因為兵役要遷戶籍,我沒有住在戶籍地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桂蘭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精誠甲字第230303號教育召集令、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陸軍步兵二○六旅步二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信箱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次查,證人李桂蘭於本署偵查中證稱:翁慕維於110年底就沒有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因為翁慕維在外面不學好,我就沒讓翁慕維住在該處,翁慕維離家後,就沒有跟我聯絡了,寄到翁慕維戶籍地的信件,我都有留著,但聯絡不到翁慕維,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有收到翁慕維的上開教育召集令,我收到後試著聯絡翁慕維原本的電話,但仍無法聯繫,傳送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給翁慕維,也都沒有讀取等語,足徵本件被告係合法離營之後備軍人,隨時接獲國家召集之可能,且在退伍離營前應已接受後備軍人權利義務事項之完整告知,仍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住居所,又自行阻斷與原戶籍地址之人聯繫方式,甚至逕自出國長達近4個月,其主觀應已兼具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綜上,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