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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達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錦達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錦達於本院訊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6-5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經桃園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反土地使用

管制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顯然忽視對國土利用之整體規劃紀律,所為殊無可取,又考量被告前於107年間亦因違反本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8號判處拘役,並執畢在案,則本件已非屬其二犯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復參酌其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如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另涉有毒品、酒駕、妨害自由、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偽造文書、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素行),復酌以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期間及方式,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經桃園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所為顯然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所犯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25號被 告 李錦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達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自民國111年7月14日某時許,在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架設圍籬,而不符農業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1年11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316260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李錦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李錦達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且持續在本案土地翻挖土石、堆置外來土石方(違規使用面積約1萬284平方公尺),嗣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查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錦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向本案土地之地主承租本案土地,未經許可,自111年7月14日某時許起,在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架設圍籬,並以挖土機等機具施作而不符農業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收到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316260號裁處書後,未依期限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事實。 2 ⒈證人李家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證人徐承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雇用證人李家慶、徐承佑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本案土地進行開挖、填土、搭鐵皮圍籬之事實。 3 ⒈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31626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 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1年7月20日桃市觀農字第111017956號函附查報表及違規地點照片、112年1月9日桃市觀農字第1120000452號函各1份。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7月20日園警分行字第1110025850號函1份、現場照片14張、農田整地案件現場人員訪談紀錄表4份、桃園市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1份。 ⒋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7月26日桃農管字第1110027888號函1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2份暨現場照片8張。 被告自111年7月14日某時許起,在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架設圍籬,而不符農業使用,違規面積約1萬284平方公尺,嗣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1月11日做成裁罰書送達予被告收受,惟至112年1月5日,被告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且仍在本案土地翻挖土石、堆置外來土石方等事實。 4 桃園市政府112年4月17號府地用字第1120091979號函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111年7月20日至本案土地時,現場負責人為被告,故桃園市政府向被告裁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項之未依主管機關令於限期內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