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祐田(原名王祐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6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祐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存證信函回執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16行「各3枚」,更正為「共3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雅惠在存證信函之回執上盜蓋「王周美玉」、「王婕馨」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吳雅惠在回執上盜蓋「王周美玉」、「王婕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王周美玉、王婕馨之授權,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吳雅惠在存證信函之回執上盜蓋「王周美玉」、「王婕馨」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再持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周美玉、王婕馨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存證信函回執2紙,雖經被告持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行使,然經該所駁回申請而退回文件,是該文書顯仍在被告持有中,又無證據證明該文書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存證信函之回執上盜蓋真正之「王周美玉」、「王婕馨」印章,其所生印文非屬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567號被 告 王祐田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祐田分別為王周美玉、王婕馨之子、父。而①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36、7
42、743、768、769、770、771建號建物;②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③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30、631建號建物;④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建物以下合稱本案房地)均係王祐田所有,緣王祐田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將本案房地信託予王周美玉及王婕馨並辦理信託登記完竣,詎王祐田因王周美玉及王婕馨不願配合辦理塗銷本案房地原信託登記,知悉王周美玉及王婕馨並未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王周美玉及王婕馨之授權或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吳雅惠,於111年7月8日某時,在上址於存證信函之回執盜蓋王祐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王周美玉及王婕馨印章而形成「王周美玉」及「王婕馨」之印文各3枚,偽造完成表彰王周美玉及王婕馨已收受王祐田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信託關係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交還予郵差,嗣王祐田取得王周美玉及王婕馨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後,即持之於111年7月15日前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連同上開存證信函申請塗銷本案房地原信託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周美玉、王婕馨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經王周美玉及王婕馨異議主張上開存證信函未送達,該所駁回其登記申請。
二、案經王婕馨、王周美玉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祐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並未居住在上址,然為收取政府機關公文,將告訴人2人之印章交給證人吳雅惠,且因告訴人2人不願配合辦理塗銷本案房地原信託登記,故以檢附其通知告訴人2人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本案房地原信託登記,但經該所駁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周美玉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婕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將告訴人2人之印章交由證人吳雅惠代收信件之事實。 5 證人王震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並未在證人王震豪面前徵得告訴人王周美玉同意塗銷信託之事實。 6 證人徐遠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並未在證人徐遠平面前與告訴人王婕馨談論信託事宜之事實 7 存證信函影本1份 被告曾對告訴人2人發送內容為通知終止本案房地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之事實。 8 ①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3份 ②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5日德地登字第1120001134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 ③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6日蘆地登字第1120002597號、112年3月15日蘆地登字第1120003087號函各1份 ④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溪地登字第1120003197號函1份 被告曾檢附通知告訴人2人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經告訴人2人異議主張為未送達,且被告後續未於期限內完全補正,遭該所駁回其登記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雅惠偽造本案存證信函之回執,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吳雅惠盜蓋上開王周美玉及王婕馨印章於存證信函之回執而形成「王周美玉」及「王婕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存證信函回執之階段行為,且為事後其親自持之前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