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振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振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 年12 月15 日傷害)、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簡振宇...,朝許維強之肩膀出拳,導致許維強
站立不穩而往後摔倒」,更正為「簡振宇...,朝許維強之肩膀出拳,適許維強身處斜坡,為閃躲而站立不穩,遂往後摔倒」。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
二、理由補充:㈠①依據本院勘驗監視影像結果,均無法辨識被告肢體是否於物
理上有接觸到告訴人、直接發生摔倒之結果;且經本院調取相關報案紀錄錄音並勘驗後,也無法肯認被告傷害行為直接打擊至告訴人的事實。②又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田林柏豪、張家瑜與被告或有相識或商業往來關係,而認彼等所證稱被告未直接攻擊到告訴人等語不可信;證人陳姿吟自陳與被告素不相識、距離較近為由,因可認其所證稱被告有朝告訴人肩膀出拳情節較為可信等語。惟查,陳姿吟同稱自己係社區工作照服員、告訴人為社區保全,亦可能有相當生活或業務關連,而現場該等證人距離彼此有限,無法僅因陳姿吟1人所稱,即可認其餘證人所述較不可信。③據上,關於被告是否直接物理上接觸告訴人而導致告訴人跌倒,抑或因衝突過程中告訴人閃躲所致等過程,既可能有不同之情狀存在,依據罪疑惟輕之裁判準則,應依較輕之情節認定。
㈡按行為至結果發生為止之因果流程,在日常生活經驗上屬於
得以預測時,即肯定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反之,若結果與行為間不具備常態關聯性(例如被害人自身行為介入,產生重大偏離),始不歸責於行為人。經查,被告實行傷害行為,因果歷程中雖因告訴人自身身處斜坡、閃躲,而一併成為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條件;此過程縱非客觀上被告犯罪意欲之因果歷程(直接由揮拳造成打擊面傷害),但其因果偏異仍可評價具備常態關聯性(於當時之行為人、被害人、行為具體方式、所處環境綜合評價,被害人身處斜坡閃躲摔倒並不是異常的狀況介入,而是被告行為所造成的常態風險),亦不影響被告主觀故意及傷害罪結論。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而為本案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彌補共識,亦難為其有利認定。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過程情節、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75號被 告 簡振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振宇與許維強素不相識。簡振宇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將車輛臨停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社區」之大樓前方,該社區保全人員許維強認為已有影響社區住戶出入之疑慮而多次勸導簡振宇將車輛駛離,然遭簡振宇所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繼而互毆,簡振宇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朝許維強之肩膀出拳,導致許維強站立不穩而往後摔倒,頭部著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顱骨骨折、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許維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車輛臨停一事與告訴人許維強發生口角,雙方繼而互毆,被告有朝告訴人揮拳之舉動;以及告訴人在被告揮拳之後當場往後摔倒在地而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許維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田林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車輛臨停一事與告訴人許維強發生口角,雙方繼而互毆,被告有朝告訴人揮拳之舉動;以及告訴人在被告揮拳之後當場往後摔倒在地而受傷等事實。 4 證人陳姿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車輛臨停一事與告訴人許維強發生口角,雙方有互推之舉動,被告朝告訴人之左側肩膀推一下後,告訴人當場往後摔倒在地而受傷等事實。 5 證人張家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車輛臨停一事與告訴人許維強發生口角,雙方繼而互毆,被告有朝告訴人揮拳之舉動;以及告訴人在被告揮拳之後有當場往後摔倒在地而受傷等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朝告訴人揮拳之舉動;以及告訴人在被告揮拳之後有當場往後摔倒在地而受傷等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倒地後,頭部受創而受有左側顱骨骨折、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辯稱案發當日雖有向告訴人揮拳,但沒有打到告訴人,係告訴人為了閃躲身體往後仰,才會往後摔倒,並沒有推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有朝告訴人揮拳之舉動,以及告訴人係在被告揮拳之後有當場往後摔倒在地而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據在場證人田林柏豪、陳姿吟及張家瑜證述明確,有爭議之處,在於本件被告是否有出手推告訴人之肩膀,導致告訴人往後摔倒,抑或告訴人係為閃躲被告之出拳而自行不慎摔倒。此部分之事實,證人田林柏豪、張家瑜及陳姿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一,衡諸被告案發當天係前往證人田林柏豪與張家瑜所任職車行載車,彼此間或已相識,抑或有商業往來情形,且從證人田林柏豪之警詢筆錄可知,其對告訴人早已存有負面之印象等情判斷,證人田林柏豪、張家瑜所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尚有疑慮;而反觀證人陳姿吟則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照片,其於案發時距離被告及告訴人之位置甚近,應可清楚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相互出手之經過情形,再參以證人陳姿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一貫,是綜合考量上情,認證人陳姿吟所述較為可信,則被告有朝告訴人之肩膀出拳,直接導致告訴人站立不穩而往後摔倒一節,應可認定。
四、至告訴意旨主張其因頭部受創以致喪失味覺、嗅覺,因認被告係犯傷害致重傷害罪嫌部分。經查,經本署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復原結果,經回復略以: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至本院急診,接受硬腦膜上出血移除手術後轉加護病房,12月19日轉一般病房,12月23日出院,出院後於112年6月15日回急重症神經門診追蹤,其主訴有嗅覺功能減損,惟依現今醫學水準,尚無法鑑定有無減損及減損程度為何等情,有卷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可稽,是依據上開醫院函文意旨所載,已無從認定告訴人受有嗅覺及味覺喪失之情形。參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6個月始前往醫院提出有嗅覺功能減損之症狀,已離案發時有相當時間,而此段期間告訴人亦無提出曾因嗅覺或味覺問題而就醫之紀錄,綜上所述,實無從認定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已達重傷害之結果,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