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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翰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5行所記載之「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記載為「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蒐集者,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如經當事人同意,得為特定目的外之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向承辦之員警陳報之資料,內容包含被害人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地址等甲○○之個人資料,量以其2人為兄弟,衡情被告固或有可能並非以違反誠實信用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然其確未經被害人同意,即為取得之目的範圍外為使用,且該使用之結果將使承辦警員誤以為取締之對象實為甲○○,並對甲○○裁處罰鍰等節,堪認被告上舉將造成被害人受有遭刑事追訴及行政罰鍰之損害,是被告利用被害人上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意圖規避刑事司法之處罰及損害被害人財產及非財產上之利益,該當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查被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甲○○」之署押,以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交予承辦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而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⒊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同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訊問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毒品列管人口,

因1次並未報到採尿,恐遭司法機關緝獲強制採尿,即率爾冒用胞兄名義填具道路交通舉發相關單據,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受有行政裁罰、刑事司法追訴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甲○○」署名1枚 見偵卷第27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78號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未依法向警局報到,於民國112年9月2日3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及國際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遭警攔查,因恐遭警發現上情並依法強制採尿,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冒用其不知情之「甲○○」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中,偽簽「甲○○」之署名1枚,藉以表示係「甲○○」本人已收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用意,再將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經在場員警發覺有異,進一步追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交通罰單上偽簽甲○○之名字,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為伊是毒品採尿列管人口,最近一次並未報到接受採尿,違規時才臨時起意報哥哥甲○○的名字,如果知道這個行為是偽造文書,伊就不會做了等語。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簽署之影像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名,係表示業收受該文件,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報告意旨認刑法第211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以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難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