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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明杰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杰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易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本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貯留廢水許可文件,依法令妥善處理、回收廠內全部廢污水,避免危害生態環境,此為企業經營者責無旁貸之事項,且應遵循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裁處之停工命令,是被告所為係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企業經營者落實法令遵循,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49號被 告 劉明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杰係址設桃園市○○○○路00號4樓之1「易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易鑫企業社」係以印刷方式製造電路板,作為支撐電子零件及零件電路板事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派員前往桃園市○○○○路00號4樓之1稽查,發現「易鑫企業社」並未領得桃園市政府核發之貯留許可證,逕將廠內印刷機、網版清洗作業區等製程,作業產生之廢水收集至pH調整槽處理後,暫存與貯存槽,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桃園市政府遂於109年4月20日對「易鑫企業社」裁處停工。詎劉明杰於109年間收受上開裁罰書後,竟不理會桃園市政府之停工命令,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而私自復工。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32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址仍持續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相關作業,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劉明杰為「易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劉明杰知悉桃園市政府於109年4月20日對「易鑫企業社」裁處停工之事實。 2 證人即易鑫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吳慧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明杰為為易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3 ①桃園市政府109年4月20日府環稽字第1090082063號函、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府環稽字第1090082063號) ②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3日府環稽字第112年10月3日府環稽字第1120271341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13970)、現場照片14張 證明「易鑫企業社」係經環保局裁處勒令停工之工廠,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尚未取得許可文件即繼續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相關作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