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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智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智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4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酒後駕車之人

,意圖使真正酒後駕車者隱避脫免刑責而頂替,誤導司法案件之偵查,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警方旋即發覺上開頂替犯行,尚未造成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重大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38號被 告 朱鴻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健智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財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移動車輛,嗣於上址前倒車之際,不慎碰撞後方吳博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未成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陳昌業警據報到場處理,黃健智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人為朱鴻財,竟意圖使之隱避,當場向警員陳昌業報稱自己為上開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並上前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測定,而頂替朱鴻財,嗣為警確認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察覺上情,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測得朱鴻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朱鴻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告黃健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㈢證人吳博平於警詢時之證述㈣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處理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㈤被告朱鴻財、黃健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㈥車輛詳細資料表。

㈦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朱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黃健智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