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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蕙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貳拾日、參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4次詐欺犯行,犯罪行為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而對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而詐得財物,所為實屬不該,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告訴人仍撤回告訴,表明願意給被告自新反省機會,有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第193頁、第201至203頁),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被告犯本案犯行共詐得現金新臺幣4萬4,6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96號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資力償還借款,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向正

在公車候車亭等公車之丁○○佯稱:需借用新臺幣(下同)600元修機車,日後領薪水會歸還等語,致丁○○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600元給甲○○。

㈡於000年0月間某日,打電話給丁○○佯稱:需借用5000元修機

車等語,並交付丁○○其個人之身分證,取信丁○○,致丁○○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5000元給甲○○。

㈢於111年3月21日上午某時,打電話給丁○○佯稱:因小孩生病

要動手術,急需1萬9000元等語,致丁○○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1萬9000元給甲○○。

㈣於111年3月22日中午約12時許,打電話給丁○○佯稱:要開戶

需要2萬元,請丁○○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等待,會回來還錢等語,致丁○○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2萬給甲○○,並前往錢開超商等待,惟甲○○遲未返回上開超商還錢,丁○○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數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向告訴人丁○○以修車為由借款600元。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丁○○借款5000元。 3.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實地向告訴人丁○○借款1萬元。 4.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丁○○借款2萬元,惟告訴人紙拿1萬5000元給被告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徐興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1.左列證人未以被告之祖母過世需要殯葬費用為由,要求被告給錢 2.被告有2個小孩,有1個小孩出養至澳洲, 4 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4名未成年子女之戶役政資料 被告有4名未成年子女,戶籍均已於107年9月20日前遷出國外 5 被告4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被告之4名未成年子女於103年4月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均無就醫紀錄 6 告訴人之手寫字條、被告之身分證照片 1.被告各次借款之原因 2.被告有交付身分證給告訴人取信告訴人借款給其 7 111年3月22日八德區興豐路與榮興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丁○○碰面 2.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時地,前往左列超商內等待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4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