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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子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34號、109年度偵字第18255號、109年度偵字第18257號、109年度偵字第18270號、109年度偵字第224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游子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洪柏漢、邱品豪前因董佳和與他人之糾紛而涉及刑事案件(下稱A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122號起訴),洪柏漢、邱品豪等人欲尋找董佳和出面處理A案之補償事宜,而另涉及對董佳和之胞弟董佳洲為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下稱B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家宏(原名吳榮哲)、呂紹任則因洪柏漢、吳家宏、呂紹任前與董佳和共涉殺人未遂案件(下稱C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董佳和於C案件之警詢中曾為不利於吳家宏、呂紹任之陳述,洪柏漢、邱品豪及吳家宏、呂紹任均因渠等分別涉及B及C案件之事,對董佳和心生不滿,而欲藉故要求董佳和出面為補償事宜,惟董佳和不願出面談論前揭補償事宜。

二、游子儀與洪柏漢、呂紹任、鄭凱駿(洪柏漢、呂紹任、鄭凱駿等人另行審結)、邱品豪、吳家宏、陳翰彬(邱品豪、吳家宏、陳翰彬業經本院判決)及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欲使董佳和出面與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談論前揭金錢補償事宜,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晚間9時至10時許間,由洪柏漢、邱品豪、游子儀、鄭凱駿共同至董佳和之老闆暨友人陳芑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陳芑駱居所),由洪柏漢要求董佳和前往他處談論前揭補償事宜,並由洪柏漢向董佳和恫稱「如果不前往談判,吳榮哲等人將會前來找董佳和談」等語,致使董佳和、陳芑駱均因心恐洪柏漢、邱品豪、游子儀、鄭凱駿再行通知不詳人士到場,及恐洪柏漢、邱品豪、游子儀、鄭凱駿及將到場之人滋事,且恐洪柏漢、邱品豪、游子儀、鄭凱駿不願離去,而對董佳和生命、身體、自由造成危險,董佳和勉為答允搭車偕同洪柏漢、邱品豪、游子儀、鄭凱駿前往討論前揭金錢補償事宜,而陳芑駱亦允為陪同董佳和前往討論前揭金錢補償事宜,而旋由邱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柏漢及董佳和、陳芑駱,並由游子儀、鄭凱駿分別搭乘不詳車輛,共同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鳳鳴重劃區一帶之某空地(下稱鳳鳴空地),於108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與吳家宏、呂紹任、陳翰彬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會合,而由洪柏漢、邱品豪將董佳和之行動電話取走保管,欲由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與董佳和談論前揭金錢補償事宜,惟因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游子儀、鄭凱駿、陳翰彬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見有警於附近巡邏,即共同決定將董佳和、陳芑駱載往址設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2350巷之桃園市八德區大安公墓附近之某空地(下稱大安空地)後,再行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而旋由邱品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柏漢及董佳和、陳芑駱,並由吳家宏、呂紹任、游子儀、鄭凱駿、陳翰彬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分別搭乘不詳車輛,共同前往大安空地。

三、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游子儀、鄭凱駿、陳翰彬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董佳和、陳芑駱於108年10月2日晚間11時17分許抵達大安空地後,即由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與董佳和談論B及C案件之補償事宜,而洪柏漢、邱品豪、陳翰彬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因心有不滿,乃接續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柏漢以辣椒水(未扣案)噴擊董佳和之雙眼,並旋由陳翰彬以拳頭毆打董佳和,再由洪柏漢、邱品豪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以拳腳毆打董佳和(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惟旋因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游子儀、鄭凱駿、陳翰彬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見有警於附近巡邏,即共同決定將董佳和、陳芑駱載往址設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環保公園附近之某空地(下稱虎頭山空地)後,再行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

四、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游子儀、鄭凱駿、陳翰彬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董佳和、陳芑駱於108年10月3日凌晨0時3分許抵達虎頭山空地後,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游子儀、鄭凱駿、陳翰彬因不滿董佳和對前揭金錢補償事宜之處置,乃接續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洪柏漢指示游子儀以金屬製手銬將董佳和之雙手自後背反銬,復由呂紹任以布遮蓋手指,並將手指在布內擺弄呈槍型,並對董佳和恫稱:「你相不相信我1槍就把你打掉丟下山」等語,致董佳和心生畏懼,董佳和因急欲尋求脫身,乃向在場之人要求撥打行動電話尋求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協助,嗣因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游子儀、鄭凱駿、陳翰彬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見有警於附近巡邏,即共同決定先將董佳和解除手銬後,將董佳和、陳芑駱載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後,再行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游子儀、鄭凱駿、陳翰彬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共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董佳和之行動自由,並續使董佳和行與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游子儀、陳翰彬並自斯時起自行離去。

五、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鄭凱駿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董佳和、陳芑駱於108年10月3日凌晨0時3分至同日凌晨1時間抵達前開錢櫃KTV門口後,由洪柏漢、邱品豪與董佳和及陳芑駱另行聯繫到場協助董佳和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之「何鴻源」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董佳和、陳芑駱乃伺機攔搭前開錢櫃KTV前之計程車逃離現場。於108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董佳和、陳芑駱搭乘計程車抵達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超商(下稱龜山超商)後,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鄭凱駿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乃承揭前揭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洪柏漢、邱品豪於108年10月3日凌晨1時至同日上午4時許間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之成年男子前往龜山超商,而由洪柏漢利用董佳和因洪柏漢、吳家宏等人前揭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已陷於恐懼狀態之情形,要求董佳和前往前開錢櫃KTV之包廂內與洪柏漢、吳榮哲等人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並要求陳芑駱自行離去,致董佳和恐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對董佳和生命、身體、自由造成危險,董佳和勉為答允搭車偕同洪柏漢前往前開錢櫃KTV之包廂內討論前揭金錢補償事宜。嗣洪柏漢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董佳和及「阿B」前往前開錢櫃KTV之包廂內與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鄭凱駿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會合,而由洪柏漢、吳家宏向董佳和恫稱「今日如不將C案之金錢補償事宜處理完畢,不得離開」等語,致董佳和心生畏懼,嗣因遇警臨檢盤查及包廂時間已滿,於108年10月3日上午4時至同日上午6時許間,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鄭凱駿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見有警於附近巡邏,即共同決定將董佳和載往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附近之某公園(下稱中平路公園)後,再行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鄭凱駿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共同以前揭脅迫之方式,續行剝奪董佳和之行動自由,並續使董佳和行與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鄭凱駿及前揭成年男子數人並自斯時起自行離去。

六、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及董佳和於108年10月3日上午4時至同日上午6時許間抵達中平路公園後,因久候受董佳和央求而欲攜帶財物前來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之陳芑駱未獲,於108年10月3日上午6時至同日上午7時許間,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即共同決定將董佳和帶往吳家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居所(下稱吳家宏居所)附近之某土地公廟(下稱民族路土地公廟)後,再行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嗣於108年10月3日上午7時至同日上午7時44分許間,陳芑駱委託林信智攜帶古董等財物抵達民族路土地公廟,呂紹任即斯時起自行離去,經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於上午7時44分至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間,帶同董佳和、林信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店家詢問前揭古董等財物之價格,經店家告知無價值後,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即共同決定將董佳和帶往吳家宏居所後,再行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於108年10月3日上午7時44分至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間,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將董佳和帶往上址吳家宏之居所後,由洪柏漢、吳家宏與董家和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而由邱品豪在上址吳家宏之居所前之不詳自用小客車上休息等待商談結果,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因未滿商談結果,乃共同決定將由洪柏漢、邱品豪將董佳和帶往洪柏漢所經營而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通訊行後,再行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共同以前揭脅迫之方式,續行剝奪董佳和之行動自由,並續使董佳和行與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吳家宏並自斯時起停留在吳家宏居所。

七、洪柏漢、邱品豪及董佳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至洪柏漢通訊行後,洪柏漢、邱品豪承揭前揭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3日晚間6時許,共同決定將董佳和帶往洪柏漢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下稱洪柏漢居所),再行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嗣於洪柏漢、邱品豪及董佳和於108年10月3日晚間某時抵達洪柏漢居所後,洪柏漢、邱品豪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3日晚間某時至同年月5日晚間10時許間,洪柏漢、邱品豪以董佳和未妥善處理前揭金錢補償事宜為由,拒不讓董佳和離開渠等身邊,而董佳和亦因已陷於前揭心生畏懼情形,僅能任由洪柏漢、邱品豪將其帶往桃園市各地及返回洪柏漢居所睡眠,並於董佳和睡眠時將行動電話交付洪柏漢、邱品豪保管,洪柏漢復於此期間,陸續以網路電話向陳芑駱恫稱:「如不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董佳和將不能離去」、「如沒拿到錢,將對董佳和不利」等語,洪柏漢另要求董佳和致電陳芑駱,而由董佳和向陳芑駱稱:「如沒拿到錢,洪柏漢將對董佳和不利」等語,洪柏漢、邱品豪共同以前揭方式,續行剝奪董佳和之行動自由,並續使董佳和行與洪柏漢、邱品豪商談前揭金錢補償事宜,進而致使陳芑駱因恐其友人及員工董佳和遭受不測,陳芑駱遂以網路電話與洪柏漢商定由陳芑駱交付洪柏漢、邱品豪1萬5,000元,即由洪柏漢、邱品豪同意董佳和離去。嗣於108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由洪柏漢、邱品豪駕駛LK-805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佳和前往陳芑駱居所前,並由陳芑駱自該處2樓將裝有1萬5,000元之洗衣盒丟下,而由洪柏漢、邱品豪當場點收,隨即由洪柏漢、邱品豪駕駛LK-805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佳和前往他處,末由洪柏漢、邱品豪於108年10月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同意董佳和離去,董佳和始獲自由。

八、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子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102號卷二第62頁、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44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呂紹任、陳翰彬、鄭凱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董佳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芑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被告洪柏漢另案遭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30張、被告洪柏漢等人向陳芑駱收取贖金現場影片譯文、收取贖金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ABE-0086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鳳鳴重劃區範圍示意圖、GOOGLE街景圖(鳳鳴重劃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八德區大安公墓、虎頭山環保公園)。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柏漢、呂紹任、邱品豪、吳家宏、陳翰彬、鄭凱駿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以強暴手段剝奪董佳和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是就被告之整體犯行以觀,董佳和自由被妨害之場所固雖有所更易,然其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始終繼續,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剝奪董佳和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㈤累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而於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為累犯等語。然查,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共同正犯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或以和平方式溝通,竟對董佳和有上述不法行為,參以各被告間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角色及分工,本案主要係同案被告洪柏漢、邱品豪、吳家宏而起,被告則是聽從同案被告洪柏漢指示而參與本案犯罪行為等情,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對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嗣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被害人董佳和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不予追究之意見(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4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