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朱書
鍾芳達
黃錦華
廖信益
李金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64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丁○○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戊○○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辛○○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丙○○交付之款項補充「告訴人於109年7月5日、109年7月30日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 165,000元、300,000元予被告辛○○」,並將合計交付金額更正為新臺幣2,148,850元。及補充證據:被告甲○○、己○○、丁○○、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告訴人民國113年2月2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書狀檔案列印資料、社群網站頁面截圖、告訴人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113年4月26日庭呈之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再補充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稱起訴書未載其於109年7月5
日、109年7月3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辛○○之新臺幣 (下同)165,000元、300,000元,並檢附其使用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第105頁)。而經本院與被告辛○○確認,被告辛○○供稱此等告訴人所交付者確為本案投資款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足認公訴意旨確有漏載情事,故補充如上。
㈡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稱其另於110年3月29日交付
現金855,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瀅瀅」之人作為本案投資款項,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自其帳戶現金提款855,000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告訴人雖陳稱偵訊時被害人庚○○表示曾見聞告訴人交付現金855,000元之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然遍覽本案偵訊筆錄並無相關記載,而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就此情不清楚(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法斷定確有此告訴人交付現金855,000元作為本案投資款項之情節,自難逕以告訴人之片面主張,遽為不利於被告5人之認定。
㈢至告訴人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主張「丁婕」、「瀅瀅」及
被告辛○○之子均為本案共犯乙節,因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己○○、丁○○、戊○○、辛○○所為,均係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存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屬具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準此,被告5人各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期間內所為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舉,合於上述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皆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告訴人於本案投資之款項除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者以外,尚於
上開日期各交付165,000元、300,000元予被告辛○○,公訴意旨有所遺漏,此情經本院說明如上。而此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間,如前所述,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本院審酌被告5人各以上述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賺取不法利
益,影響經濟秩序,且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各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被告5人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與上、下線關係,兼衡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於調詢中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5人固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惟其等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主張自己投入本案「Autonio Asia」投資方案之金額較實際領出之獲利多,且在「Autonio Asia」停止運作後尚有款項無法領出(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則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實難認定被告5人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就告訴人、被害人投入之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乙○○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64號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0號3樓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
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己○○、丁○○、戊○○、辛○○及張奇(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所得為主,不得僅以拉下線之人數作為收入來源,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甲○○先以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面充當聚會場所(下稱中壢會所),再與戊○○為多數不特定人介紹如何註冊「Autonio Asia」、在交易平台買賣虛擬通貨之流程。甲○○、己○○、丁○○、戊○○、辛○○及張奇均有招攬下線,並介紹親友至中壢會所聆聽他人介紹講解「Autonio Asia」投資方案。「Autonio Asia」之制度為每名會員只要招攬下線參與投資,且下線投資金額達3.8萬美元,上線會員即可獲得佣金,佣金計算方式如下:投資人按其招攬之投資總額區分1至6階階級,第1階上線會員每10日即可領得與推廣之商品、服務無關之下線總投資金額0.1%的流量獎金1萬1,400元【計算方式:3.8萬美元×10日×0.1%(獎金核發比例)×30(美元匯率)=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以此類推至所招攬下線投資總額達240萬美元之第6階之上線會員,每10日可領取0.4%之與推廣之商品、服務無關之流量獎金【計算方式:240萬美元×10日×0.4%(獎金核發比例)×30(美元匯率)=288萬元】,而以此方式發展多層次傳銷組織。嗣因張奇利用之前在佛堂結識丙○○之機會,出面遊說丙○○參與上開投資方案,辛○○再透過丙○○招攬丙○○之友人庚○○為下線,丙○○、庚○○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辛○○後,辛○○再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出至丙○○、庚○○所註冊之下「Huobi Wallet」帳戶(即火幣錢包)後,再投資「Autoni
o Asia」。甲○○、己○○、丁○○、戊○○、辛○○即以此方式取得佣金。
二、案經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⑴己○○、吳政謀、宋信樺、 戊○○、曾國安、辛○○均 為甲○○之下線。原則上會 到中壢會所的投資人大部分 都是甲○○的下線。 ⑵甲○○有找一些想參與「Au tonio Asia」平台的投資人 到中壢會所泡茶聊天,討論 如何參與投資,後有開設如 何在「Autonio Asia」平台 操作及虛擬通貨交易所註 冊、買賣的課程,且甲○○ 有擔任講師,亦有找其他人 來擔任講師。 ⑶甲○○可自其等所招攬之下 線會員之投資總額中獲取0. 1%至0.4%之流量獎金,且其 等於案發時,已可領取流量 獎金第6階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己○○的上線是甲○○,己 ○○有找7位親友即葉文彬、 丁○○、邱凱、田詩韻、李 東昇、賴沛綺與謝惠玲。 ⑵己○○有向朋友聊過,再將 有興趣的人帶至中壢會所, 請甲○○講解,或由宋信 樺、吳政謀講解「Autonio Asia」的制度、火幣錢包下 載教學、如何註冊申請交易 所帳號及買賣泰達幣;己○ ○有提供「流量獎金制度試 算表」、「奧托尼爾亞洲 區」之簡報資料給下線看。 ⑶己○○有創建「USDT成功團 隊」之LINE群組,群組成員 主要是己○○所邀約的7位 下線親友及其他直屬下線, 分享接收到的「Autonio Asia」訊息。 ⑷甲○○可自其等所招攬之下 線會員之投資總額中獲取0. 1%至0.4%之流量獎金,且其 等於案發時,已可領取流量 獎金第6階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己○○有介紹「Autonio As ia」,並向丁○○詢問是否 有興趣,丁○○就決定投入 1,000元之美金,先將3萬多 元的新臺幣交給己○○,再 由己○○等人將同值的泰達 幣轉至我的火幣錢包;丁○ ○總共投資兩次。 ⑵己○○是丁○○的上線,丁 ○○的下線為黃俊傑、吳政 謀、戊○○、李黃勳等人; 丁○○有將「流量獎金制度 試算表」、「奧托尼爾亞洲 區」之簡報資料給親友看。 ⑶丁○○可自其等所招攬之下 線會員之投資總額中獲取0. 1%至0.4%之流量獎金,且其 等於案發時,已可領取流量 獎金第4階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丁○○介紹「Autonio As ia」後,戊○○就決定參與 投資,丁○○即表示要向幣 商或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再 將泰達幣轉至「Autonio As ia」平台指定之錢包地址。 ⑵丁○○是戊○○的上線,戊 ○○的下線為曾國安、宋信 樺、「包子」、「胡總」。 ⑶戊○○可自其等所招攬之下 線會員之投資總額中獲取0. 1%至0.4%之流量獎金,且其 等於案發時,已可領取流量 獎金第6階之事實。 5 被告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辛○○的上線是曾國安,而 曾國安的上線是戊○○。辛 ○○的下線是張奇及其他 人。丙○○、庚○○的下線 是張奇。 ⑵張奇向辛○○說丙○○、庚 ○○要註冊投資「Autonio Asia」平台,且她們需要泰 達幣乙事,辛○○遂與張奇 一起過去跟丙○○、庚○○ 見面,見面後,辛○○、張 奇為她們下載火幣錢包、下 載並註冊「Autonio Asia」 平台帳號,以及看她們要投 資多少,就向她們收取等值 的新臺幣,收到錢後,辛○ ○就將等值的泰達幣轉至她 們開通的錢包。 ⑶辛○○因當時有不錯之獲 利,遂採一對一的方式向朋 友分享「Autonio Asia」平 台,並有將「流量獎金制度 試算表」提供給朋友看。 ⑷辛○○可自其等所招攬之下 線會員之投資總額中獲取0. 1%至0.4%之流量獎金,且其 等於案發時,已可領取流量 獎金第5階之事實。 6 證人即投資人丙○○、庚○○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辛○○、張奇有介紹丙○ ○、庚○○投資,且丙○○、 庚○○有因此投注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投資上開投資方案 丙○○,並均領有投資收益之 事實。 7 如何經營流量收益解說流程表、流量獎金制度試算表、「奧托尼爾亞洲區」之簡報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獎金制度之 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佐證有法院判決肯認「Autoni o Asia」平臺之投資方案,屬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 層次傳銷。
二、核被告5人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惟查,告訴人丙○○、被害人庚○○自承決定參與上開投資方案後,被告辛○○於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款項後,亦確實有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被害人之火幣錢包地址內,自難僅因「Auto
nio Asia」事後發生變更公司營運政策乙情,即認被告5人自始主觀上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丙○○):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 備註 1. 109年2月18日 新臺幣8萬元 告證4第8頁 於109年2月17日、18日提領 2. 109年3月3日 美金1萬元(依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30萬2,850元) 告證4第1頁 3. 109年3月13日 新臺幣59萬1,000元 告證4第5頁 4. 109年3月26日 新臺幣2萬元 告證4第9頁 5. 109年4月6日 新臺幣2萬元 告證4第9頁 6. 109年4月13日 新臺幣43萬元 告證4第4、9頁 41萬元+2萬元 7. 109年4月22日 新臺幣2萬元 告證4第9頁 8. 109年4月27日 新臺幣2萬元 告證4第9頁 9. 109年5月4日 新臺幣2萬元 告證4第9頁 10. 109年5月29日 新臺幣2萬元 告證4第9頁 11. 109年7月23日 新臺幣2萬元 告證4第9頁 12. 109年7月27日 新臺幣4萬元 告證4第9頁 2萬元提領2次 13. 109年7月31日 新臺幣8萬元 告證4第10頁 2萬元提領4次 14. 109年8月5日 新臺幣2萬元 告證4第10頁 合計新臺幣168萬3,850元附表二(庚○○):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間某日 17萬元 先由辛○○代墊,再由庚○○陸續轉帳計17萬元至辛○○指定之帳戶 2. 109年6月17日 146萬6,000元 3. 110年1月27日 42萬3,000元 合計新臺幣205萬9,000元